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对债权人利益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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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顺应了全球资本约束软化的趋势,但由于理念和文化土壤的缺失,本次改革在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有失偏颇,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凸显。为实现二者的衡平,在理念转变方面,要培养商业理性的文化土壤,践行契约精神,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在制度建构方面,要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和信用管理与评级体系,审慎和扩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提前出资机制与催缴出资制度,完善会计制度和中介机构监管。以期双管齐下,维护债权人利益之实现。
  关键词:资本制度改革;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115-04
  自我国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两次重大修改。2005年对原本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宽;2013年直接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取消了公司(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外)的验资程序等。这次重大变革顺应了全球主要市场经济地区和国家资本约束软化的趋势,将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移到股东权益的优化配置和促进商业自治。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与政治语境
  (一)资本约束软化的国际大势
  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推行的授权资本制度本身就没有对出资进行过多管制,他们更加注重投资便利与商业自由,而通过其他配套制度和诉讼机制保障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法定资本制度或折衷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直接融合交易安全规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直至上世纪中叶,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促进公司资本的灵活性和投资便利,开始践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此后,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没有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的英国吸引了大量德、法投资者,导致德、法资本的大量流失。这场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较量直接引发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渐次开启了本国资本制度的改革之路,效法英法取消法定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甚至部分国家在事实上直接植入了授权资本制度。
  在亚洲,日本于2005年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要求。日本原无此类要求,1990年效法德国而引入,此后为了刺激低迷的经济频繁修订商法,对资本制度也逐步放宽,直至2005年公司法脱离商法而独立制订时,才彻底废除对所有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自2001年起也经历了数次修改,放宽了出资形式限制,认可技术出资,废除了最低资本额,虽保留了股份面值但缓和了“不得折价发行”的规则,对公司回购股份之限制也给予了适度放松”[1]。此外,还增加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董事会的授权。
  (二)我国资本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建立尽管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理念和基本制度建构,但并非一味的“拿来主义”。1993年《公司法》确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是密不可分的。“因为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初期,社会信用水平较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导致空壳公司的大量存在,客观上要求实施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从而防止公司滥设,避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遭受破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2]。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良性发展,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弊端逐渐显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预设过高,阻碍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一次性足额实缴制,导致大量资金闲置;注册登记程序的繁琐,增加了设立公司的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无论是公司法制度建构还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秩序都与国际社会严重脱节。于是催生了2005年对资本制度的初步放宽。
  我国2013年进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基本上沿袭了德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资本约束软化的路径。面对中国经济走势下行、GDP增速放缓、中小企业生存危机凸显的经济困境,本次改革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政治文化语境
  此次改革也是我国转变政府职能,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一整套组合拳中的重要一项,离不开国家自上而下的制度建构,这是由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决定的。“重农抑商国策从两千多年前就已经基本定调且历朝历代奉行不迁,似乎官商关系在“商”之卑微背景下没有互动、博弈的社会前提,士农工商皆是天下王土上的芸芸众生,由审慎观之,中国本土商事制度的开化发育与西方商业普世价值存在自然对接与逻辑融合,其中国家首先启蒙和不间断发力推进是制度移植成功的关键”[3]。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严重失衡弱化了公司制良性发展的基础即社会自治的能力, 浓厚的意识形态元素和自古以来因官商关系形成的国家对商业的深入渗透,赋予了国家介入充分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中国公司制发端在我国存在先天不足,中国社会不仅缺乏公司成就的文化资源,甚至还存在阻碍公司成就的文化资源”[4]。因此,长期以来,管制型政府在我国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发挥的巨大推动作用也就无法抹去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商人实践与私法自治使得市场主体法律所具有的国家本位特色开始淡化;学界关于两大法系所奉行的资本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激烈探讨,都为这次改革打下坚实的社会、理论基础。
  诚然,“我国公司法的急剧变革有其政策层面的正当性,即放松管制、降低创业成本,这几乎也是域外改革的主打调——打造一个顺应竞争性经济环境的现代公司法”[5]。但这次对公司法资本制度大刀阔斧的改革并非迎来一片赞誉,许多学者提出从公司资本制度的法理,或者中国脆弱的信用环境以及历史传统与文化来看,中国市场经济都无法承载如此大幅度的资本制度变革。笔者以为,尽管中国目前尚不具备普遍的商业理性和公司自治,但资本约束弱化已是大势所趋。与其在批判中怀念旧制,不如在思辨中完善新制。在国家对公司法资本制度进行顶层设计的同时,社会也应培养自我生成秩序的能力,以实践倒逼立法,完善新资本制度的配套机制,实现公司自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以防国家单一主导型制度建构矫枉过正。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弱化
  (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不再记载公司实收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额是国家强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所应交付的最低资本限额,其设置初衷旨在规范市场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实收资本是股东实际已交付的出资,是公司债权人在投资前判断公司实际责任承担能力的重要指标。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和弱化资本登记记载主要会产生以下问题:
  1.注册资本担保功能几欲丧失。原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基础。“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利益的唯一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公司责任能力达到一定底限的基本保证。”[6]彻底取消注册资本额使得原公司法所设计的借助公司初始资本的确定与充实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消失殆尽。公司资本登记和记载的要求弱化,极有可能掩盖公司资本虚化和规模泡沫问题。2.债权人获取交易信息的难度增大。我国的公司制建立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之上。在交易过程中,“有限理性经济人”趋向于隐瞒甚至伪造经营信息。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亦不再记载股东出资与变更情况,使公司对自身资本状况的披露义务更加弱化。即使如赵旭东教授所说,由“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也无法完全有效的解决此问题。因为公司资产具有极强的变动性,作为公司外部相对人的债权人不可能充分了解公司内部的影响公司清偿能力的实际资产情况。3.容易引发“侏儒公司”问题。“侏儒公司是指注册资本数额极小的公司”[7]。其运营模式通常为公司借款由股东担保或者股东向公司出借运营资金,而将公司的优质资产抵押给股东使其取得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若无法获悉或由于不谨慎而没能获知这些内部信息,在没有设定担保的情形下就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风险就非常大了。英美法系的做法是采“衡平居次原则”,即当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出于不公平的目的时,其债权居于其他债权的次位,列于所有合法债权之后。先不论这种制度移植能否适应我国商业实践,就证明主体和证明标准就足以引发众多困惑和争议。
  (二)改实缴制为认缴制
  认缴制的实质是股东出资自由化。即公司创始股东只需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比例即可,无需在设立时实际出资。这项举措一方面避免了设立门槛过高阻碍创业,另一方面避免资金闲置和影响公司经营的便利性。然而,由于缺乏配套的完善措施,认缴制也容易诱发以下问题:
  1.出资与利润分配的顺序问题。“认缴登记资本作为最为和缓的公司资本制度,其核心价值是个人本位,以给股东提供最大的活动空间为己任,目的是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框架内,为私人秩序提供最大的回旋余地”[8]。然而在出资自由化下,认缴出资可能尚未完全到位,实缴资本或公司资产已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不断损耗减少,甚至资不抵债,而待缴资本却因未到约定缴纳期限尚未成为公司实际资产。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经营利润是先填补资产真空,还是先分配给股东?2.“无赖公司”问题。所谓“无赖公司”是指公司注册资本额很大而实缴资本很少,且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过长的缴足期限。因为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实缴资本的要求,在经营过程中,一旦这类公司清偿不能,债权人请求其提前出资以履行资本缴付义务,在法律上只有破产法第35条这一依据。但启动破产程序成本高昂,且对经济社会负面伤害较大,也与本次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
  (三)取消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比例限制和验资程序
  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中明确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使得出资形式更加灵活多变;取消验资程序(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除外),使得企业的设立程序更为简便。但从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以下问题不容忽视:
  1.出资作价估值问题。原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方能有效设立,新公司法取消此项强制要求后,判断形形色色的非现金出资是否足额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会计技术尚不发达,金融市场和金融资产的定价模式和方法混乱;对市场化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作价估值的科学性和可参考性有待提高。2.虚假出资问题。取消普通公司的验资程序,加之出资作价难题,给了股东虚假出资的可操作空间。而市场上提供会计服务与估值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专业人员在逐利性的驱使下“为避免失去现有的或潜在的客户,将倾向于批准任何实物出资,只要该出资的估值不会高到一个外行也能看出公司的股份被掺水的地步”[9]。因此,实践中出资不实、以次充好等现象屡见不鲜,公司资本虚化和资产泡沫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极易被戳破,影响公司稳定和债权人利益。
  三、新制度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漏洞之填补
  (一)理念转变
  1.“商业理性”文化土壤的培养
  传统的国家主导和严格管控的公司资本制度抑制了公司设立和股东意志,压制了市场活力。市场主体总是在国家政策的牵引下,被动的进行内部变革和商业选择。这种商业自治理念的缺失也是此次改革的一大原因。笔者以为,从市场主体本身着手,对市场主体普遍的商业理性的培养才是最为根本有效的措施。由市场主体在商业理性的指引下,进行商业选择并对市场秩序进行自律维护,才能有效应对外部风险。同时,国家也应积极转变自我定位和发展理念,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公共部门”转变,系统化考量和调和商业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焊接商业实践与制度建构之间的缝隙。
  2.契约精神的践行
  当代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理论将商业组织的逻辑建立在合约基础之上,将股东与债权人视为企业的两种资金提供者。在公司和股东的契约关系中,除出资和分配利润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股东的待缴出资实质上还为公司提供了隐性担保。从债权人的角度,即使公司存在暂时性的资金不足,但基于可预期的待缴资本,部分债权人仍会选择商业投资。在公司和债权人的契约关系中,债权人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要求公司做出限制分配的承诺,即在待缴出资尚未全部到位前,抽取一定比例利润填补出资缺口,或者限制公司用发行债券融入的资金和出售公司资产所获得的收入派发股息,以防债权人利益被稀释。   3.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价值之一。我国新公司法尽管对出资制度进行了弱化,但仍坚持一次发行、一次认足的法定资本制,因此这条核心原则仍然担负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但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变成了名义资本,其担保功能几近丧失,资本维持的实质转变为资产维持。相应的,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基础也应从以公司资本为信转变为以公司资产为信。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资产,确切的说,是公司资产的规模与资产的有效性两个因素决定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条件”[10]。如前文所示,公司资产具有可变动性,它会随着公司运营状况发生变化。此外,公司也可能通过减资或变卖资产填补亏空,亦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资产,以增加股东的潜在收益或规避风险。因此,必须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的基础上,规范减资程序和利润分配规则。
  (二)制度建构
  1.建立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和和信用管理与评级体系
  新公司法弱化公司资本登记事项,仅记载注册资本,取消实收资本登记,亦不再记载股东出资,加之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资产具有可变动性和可转移性,导致其他市场主体难以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从而增加了交易风险。
  债权人若想做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只能依托健全的企业信息公示和评级体系。可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基础,构建一个权威的企业信息公示与共享机制,利用公共部门的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统合企业资产信息和信用信息,加之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的法定公示,形成完备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资产信息方面,建立动态的实缴资本记录和资产年度报告制度;信用信息方面,政府协作与市场联动,记录公示公司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建立权威的信用管理与评级体系。需要强调的是,其各个环节均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以防行政权的过分介入侵蚀商业自由和公司自治空间。
  2.法人人格否认的“审慎与扩大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在于解决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公司行为成本外部化的道德风险问题,通过该制度,可以让这些成本内部化,防止公司以其他人的损失为代价追求自我利益,从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11]。“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重要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判断标准是看公司资本是否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公司法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和实行认缴制以后,可以从两个方面重新寻求“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一方面,要判断公司的实际资本规模和公司的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若二者严重脱节则有可能存在商业投机和“资本显著不足”;另一方面,“要观察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若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两者之间的比例明显过低,则应考虑公司目前‘资本显著不足’”[1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资本的弱化,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更大空间,因此在更大范围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保证公司独立人格的补充矫正机制,其在本质上是与公司制的基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相背离的。因此,必须合理把握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审慎用之。
  3.确立提前出资机制与催缴出资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出资期限自治造成的资产真空会影响公司的发展经营,威胁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客观上需要对自由约定予以调整。
  一方面,确立提前出资机制,将申请公司破产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出资期限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自由约定,而章程的本质是创始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契约即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内容不应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限制权利。因此,公司法也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确立股东未到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以对抗出资期限自治。另一方面,建立催缴出资制度,减少出资期限自治可能诱发的出资纠纷和公司僵局。首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未履行催收出资义务,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除实际缴纳出资外,也可以确立用一定比例利润填补的缴纳方式。也就是从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直接作为股东出资以代替缴付部分后续出资。
  4.完善会计制度和中介机构监管
  在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无论是出资作价还是资产维持,都离不开完善的会计制度和评估机构。会计制度中的各种财务分析指标,为债权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提供了有效根据,也为平衡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有效的工具。在取消普通公司验资程序以后,市场化的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社会责任显著提高。其专业水准和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出资作价的准确性、信息披露的正确性和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切公司相关利益人的重大利益。据此,国家应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注册会计师准入条件,培养其职业操守;制定行业规范,强化中介机构人员的个人责任。尤其是要明确中介人员对第三人的独立民事责任,一旦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作为适格的独立责任主体,就有可能成为被告,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改顺应了资本弱化的国际市场趋势,是全球性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浪潮的一部分。在法律条文层面迅速实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但普遍的“商业理性”和“契约精神”等理念的缺失以及公司制赖以存在的文化土壤的贫瘠,使得这次改革引发了许多弊病与争议,特别是没有实现出资自由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博弈与横平。从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笔者深切体会到,单一的法律移植不可能推进真正的法治,只有与本国国情相结合,理念转变和制度建构双管齐下,才能在域外成熟的制度模式基础之上,找寻到适合本国的,有中国特色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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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赛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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