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中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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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追诉时效制度是我国一项刑事法律制度,旨在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是对刑事案件的一种法定处理方式。但是为了防止放纵一部分罪犯以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我国刑法也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定上的分歧,在此仅以一盗窃案为例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规定的适用提出一些浅见。
  关键词:追诉时效;立案;逃避侦查
  追诉时效,是指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1]虽然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有其价值,但是并不是每一个过了法定追诉期限的案件都不需要再追诉,出于对想方设法逃避侦查犯罪分子的打击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情形比较普遍也容易产生分歧,以下文案例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2日晚,行为人张三伙同他人,采取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某公司盗窃财物,之后逃跑,经鉴定,系盗窃数额较大。该公司负责人于2005年1月13日报案,公安机关在当天予以立案,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手印一枚。经指纹比对,发现张三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2年4月6日将其传唤到案后破案。张三另因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在当地盗窃作案6次,于2006年10月3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二、分歧
  ①何为追诉?②上述案件是不是已过追诉时效?③如果已过正常的追诉时效,那么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评析
  1.关于追诉
  追诉时效制度是对追诉权行使的时间限制,而追诉就是指国家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具体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如果国家机关在超过一定期限以后再对犯罪分子进行以上追诉活动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这一点非常明确,但是如果在追诉期限内相应的国家机关就已经开始行使追诉权了,只是还没到审判完毕,是否还要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整个求刑权的完成,也就是对犯罪分子审判完毕,如果犯罪分子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均未出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而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法院尚未对其进行判决,那么就应当终止审理,这是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但是,如果犯罪分子一旦在侦查阶段已经立案后开始逃避侦查的,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种不受限制应当延长至整个审判阶段,即使之后其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这是对犯罪分子意图逃脱司法制裁的惩罚,是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2.案例分析
  本案案发时间是2005年1月12日,盗窃数额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中张三在2005年1月12日实施盗窃后,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又盗窃作案6次,也就是其属于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那么追诉期限应当截止于2011年3月,本案中张三是于2012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也就是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但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张三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于案发次日立案侦查,虽然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系张三,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立案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也包括对犯罪事实立案;其次,张三的行为已经符合逃避侦查的行为,客观上张三作案后即驾驶摩托车逃跑,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继续与他人一起作案,主观上其明知自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在之后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均未予以供认,对其遗漏罪行已经成立逃避侦查。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关于立案的认定,但是对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如果说案件发生后逃跑而没有投案自首就认定是逃避侦查,那么对于逃避侦查范围的认定是否过于宽泛,只要公安机关立案了,犯罪分子没有主动投案的,追诉时效都不受限制,而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如此,那么追诉时效制度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刑法中之所以设立自首制度,就是考虑到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所以自首的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此笔者认为单纯是案发后逃跑的,不能就简单地认定为系逃避侦查。以上观点中还提到张三在日后仍然继续作案并在因后案被抓获后没有交代前案也是逃避侦查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笔者也不能认同。张三日后再作案,系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并没有提到张三的前案,张三没有主动交代也系人之本能,其并没有逃避公安机关对前案的侦查,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张三,而且其犯后罪的事实已经对其前罪的追诉时效认定产生了影响,按照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也就是其犯后罪的行为已经经过了法律的评价,但是法条并没有规定该种情况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故也不能违反法条本身的含义以及法条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法条作任意解释。笔者认为对于逃避侦查,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首先,从主观上来讲,犯罪分子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应该会或者很大可能会受到相关国家机关的追诉,当然并不要求其明知国家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该要求过高,在实践中也难以证明,一般如果其没有到案,其也难以知道案件是否已经立案;其次,从客观上来讲,其要有实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该行为应该是积极的、明确的,比如像作案后远走他乡、改头换面、变更身份信息或者不间断地更换住所等等,意图防止相关国家机关发现其、找到其,而且以上事实需要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张三作案后一直在本地区活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改头换面等逃避侦查的行为,故即使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张三未经审判的前罪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撤销案件,不再对张三的前罪进行追究。
  参考文献:
  [1]曲新久主编.《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作者简介:
  孙柳青(1986~),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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