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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我们国家讲究人人都是平等的,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要公平。对自然人而言来说保障自己的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但是对一些特殊的人来说,他们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应该受到重视。现在我想提到的特殊人群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我认为他们的人权问题应该被更好地规范一下。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即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我们也不能对其进行侮辱,何况在侦查阶段还不能定性为“罪犯”,只是“犯罪嫌疑人”。我认为我们国家这样的规定首先就体现出了人权的保障,“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这个称谓就告诉我们要对犯罪嫌疑人最起码的尊重。犯罪嫌疑人首先是一个人,我们在询问的时候也应当尊重他,要认真听取他的辩解。如果他的辩解无理,我们要进行有理有据的驳斥和语重心长的规劝,而不能对其人格进行侮辱和贬低。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我国法律的司法条例中也有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法条如下:
第9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个规定就给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超过安定期限了,就有权利要求解除,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解除。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94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95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96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做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91条中对犯罪嫌疑人受讯问的执行对象做了限制,执行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权以及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限制我们的自由,对我们进行讯问,那么我们的权利就形同虚设。所以,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主体做了特定限制,从而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91条中还规定了在讯问的过程中必须要求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讯问。这种规定使得执法人员间相互监督,使得执法人员更好的依法办事。任何机关团体都需要有相应的监督体制,没有监督就会导致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如果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场,就能更好的防止讯问的非正当性。
在92条中提到: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倘若对传唤和拘传等行政强制措施不限制时间,那样就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甚至有可能通过不断打疲劳战迫使犯罪嫌疑人承认不属于自己的罪名,最终造成冤假错案。本条后部分说到的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点规定很重要的。因为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延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法律的规定使得执法者有法可束,也使得犯罪嫌疑人保障自己的权利有法可依。
93条中的规定,既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相关情况,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解的权利。单方的言辞有时候会有失公正,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辩解。本条中还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的权利。
在95条中,对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方法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笔录需要让犯罪嫌疑人知道其中的内容,并且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关于签字或按指纹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工作人员都进行的,这就意味着双方都要负相应责任。在签字或按手印的环节,犯罪嫌疑人签字和按手印是否自愿这是其中的问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应当严谨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最大的伤害,是对他们人权的直接赤裸裸的侵犯。我国历史上也曾有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这种后果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带来的是永远也弥补的伤痛,因此,我们应该避免这种惨案的发生。
当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止这些。单纯有法律保障就可以顺利和有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吗?我想也不尽然。虽然有法律约束,但现实中依旧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是由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意识未能形成。在不少的人们眼中,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是一个概念,所以我们说保障合法公民的人权,他们认同,但我们说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很多人们就无法理解,认为那些坏人不用保护。我们的执法者中也不乏有以上观点的人存在。再者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不良行为,会使得执法者失去礼貌,甚至失去理智,这都使得无法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要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合法,有效的保障,不但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而且要提高人们的保障意识和规范一个合法的程序。对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我们应该加大监督力度,但更好的方法是通过沟通和教育使我们的执法者转变看法,自主的做到依法行事。随着国家法律的完善,执法者素质的提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时,我们已经有保障人权的意识和措施。虽然相关方面有待提高,但我们相信通过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合法的人权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当前人权保障和刑诉法在修改无疑是法律界的两大热点,人权入宪更意味着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达到了新的高度。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益保障可以提高整个社会人权的保障水平。因为"刑事程序中对被告人得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因为任何人都可能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而他实际上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故此降低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际上是降低了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保障。"的确,能够真真正正地保障按罪嫌疑人的人权正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完善。
(作者单位: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我们国家讲究人人都是平等的,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要公平。对自然人而言来说保障自己的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但是对一些特殊的人来说,他们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应该受到重视。现在我想提到的特殊人群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我认为他们的人权问题应该被更好地规范一下。犯罪嫌疑人,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即使是十恶不赦的罪犯,我们也不能对其进行侮辱,何况在侦查阶段还不能定性为“罪犯”,只是“犯罪嫌疑人”。我认为我们国家这样的规定首先就体现出了人权的保障,“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这个称谓就告诉我们要对犯罪嫌疑人最起码的尊重。犯罪嫌疑人首先是一个人,我们在询问的时候也应当尊重他,要认真听取他的辩解。如果他的辩解无理,我们要进行有理有据的驳斥和语重心长的规劝,而不能对其人格进行侮辱和贬低。
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我国法律的司法条例中也有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法条如下:
第91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92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个规定就给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超过安定期限了,就有权利要求解除,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解除。
第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94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95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96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做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91条中对犯罪嫌疑人受讯问的执行对象做了限制,执行的主体必须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公民享有自由权以及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限制我们的自由,对我们进行讯问,那么我们的权利就形同虚设。所以,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主体做了特定限制,从而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91条中还规定了在讯问的过程中必须要求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讯问。这种规定使得执法人员间相互监督,使得执法人员更好的依法办事。任何机关团体都需要有相应的监督体制,没有监督就会导致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如果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场,就能更好的防止讯问的非正当性。
在92条中提到: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直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倘若对传唤和拘传等行政强制措施不限制时间,那样就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甚至有可能通过不断打疲劳战迫使犯罪嫌疑人承认不属于自己的罪名,最终造成冤假错案。本条后部分说到的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点规定很重要的。因为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延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法律的规定使得执法者有法可束,也使得犯罪嫌疑人保障自己的权利有法可依。
93条中的规定,既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相关情况,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解的权利。单方的言辞有时候会有失公正,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辩解。本条中还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个人隐私的权利。
在95条中,对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方法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笔录需要让犯罪嫌疑人知道其中的内容,并且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对其内容进行更改。关于签字或按指纹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和工作人员都进行的,这就意味着双方都要负相应责任。在签字或按手印的环节,犯罪嫌疑人签字和按手印是否自愿这是其中的问题。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应当严谨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最大的伤害,是对他们人权的直接赤裸裸的侵犯。我国历史上也曾有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这种后果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带来的是永远也弥补的伤痛,因此,我们应该避免这种惨案的发生。
当然,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不止这些。单纯有法律保障就可以顺利和有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吗?我想也不尽然。虽然有法律约束,但现实中依旧存在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是由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意识未能形成。在不少的人们眼中,犯罪嫌疑人和罪犯是一个概念,所以我们说保障合法公民的人权,他们认同,但我们说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很多人们就无法理解,认为那些坏人不用保护。我们的执法者中也不乏有以上观点的人存在。再者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不良行为,会使得执法者失去礼貌,甚至失去理智,这都使得无法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要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合法,有效的保障,不但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而且要提高人们的保障意识和规范一个合法的程序。对于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我们应该加大监督力度,但更好的方法是通过沟通和教育使我们的执法者转变看法,自主的做到依法行事。随着国家法律的完善,执法者素质的提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时,我们已经有保障人权的意识和措施。虽然相关方面有待提高,但我们相信通过国家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合法的人权都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当前人权保障和刑诉法在修改无疑是法律界的两大热点,人权入宪更意味着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达到了新的高度。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权益保障可以提高整个社会人权的保障水平。因为"刑事程序中对被告人得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因为任何人都可能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而他实际上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故此降低刑事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际上是降低了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保障。"的确,能够真真正正地保障按罪嫌疑人的人权正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与完善。
(作者单位: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