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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互聯网+”的大背景下,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但在共享单车现有的运营模式下收取押金可能会产生许多法律问题,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押金性质的界定。此外,针对收取押金行为,我们应该从政府、企业自身、第三方监管等多方面多主体进行规制。
关键词:共享单车;押金;担保物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同时,不饱和的市场需求对企业而言更是难得的机遇。于是诸如“摩拜单车”、“ofo小黄车”等运营服务公司层出不穷。但是,新生事物的发展具有曲折性。当某些互联网共享单车运营服务公司“卷款潜逃”后,共享单车平台收取押金的争议愈演愈烈,关于押金的性质及规制更是引发了公众的反思。
一、针对“收取押金的性质”的法律分析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押金或保证金,实际上是通过移转该笔金钱的占有而设定担保,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交付押金或保证金而设定担保符合质权的特征”。[1]
因此,押金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是金钱质押--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权,其设定同其他担保物权一般,都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变异
共享单车的押金是指为了确保用户合理正当使用单车,由用户缴纳的、在使用单车前申请成为用户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担保性质。
在传统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是“一物一押”,但在“互联网+”大背景下产生的共享单车的押金性质却发生以下变异:一是传统的“一物一押”变成“一人一押”;二是押金收取时间提前,在用户即租赁合同成立前就必须缴纳。
(二)关于“押金性质”的不同观点
共享单车的押金不同于传统的押金,它的变异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人们对其性质的讨论,笔者仅在此展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收取的押金涉嫌非法集资。[1]该观点认为,共享单车预收押金,“一人一押”的押金盈利模式会使沉淀的押金形成巨大的资金池。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在共享单车押金问题上没有明确许可,但也并没有明令禁止,因此,收取押金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押金的担保与传统押金一样,性质接近于质押担保。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特定化的规定可知,只要押金能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即具有了质押担保的性质。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考量,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性质类似于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虽然与传统的质押担保有些许的不同,但从其本质出发,它们都具有以下特性:①押金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②押金具有优先受偿性;③押金具有从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特殊的押金形式与我国法定担保物权不同,很难得到现行法律的直接保护,而这一尴尬的地位也直接导致用户维权困难的处境。因此,确定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不仅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为了进一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对收取押金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完善立法监管
对于共享单车押金收取的法律规制的匮乏使其监管一度处于灰色地带,如今政府亟需完善相应立法,同时应注重以下几点:
1.尊重市场规律和各地的差异性
首先,共享单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的发展、规制理应遵循市场规律;其次,各个地方的发展程度不同,一线城市和二三线城市可能出现不同的问题,面临不同的困境,立法时应当因地制宜,尊重地方差异。
2.侧重保护用户的权益
共享单车平台和用户之间存在着民事租赁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本应是“自愿、公平、诚信、平等”的,但是通常由于企业势力的强大而导致利益关系失衡。因此,在市场不能很好调节的情况下,政府应当及时干预,管及时,管到位,完善用户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3.确立公示制度
信息公示是对企业进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在企业不能主动公示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将公示制度法律化、制度化,使不能主动的企业公开营运信息,接受公众和政府的监督,使企业得到良性的监管,在阳光下运行。
(二)企业应将对押金的管理纳入秩序轨道
第一,增强信息透明度,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随着押金问题的不断发酵和用户维权意识的提高,单车运营企业应从长远利益出发,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用户的质疑和监督。
第二,企业可以与腾讯、阿里巴巴等各大平台联合,利用其相关的信用评估程序,根据信用评估状况代替收取押金或进行押金减免。[2]一来,有利于取得用户的信任,简化用车程序;二来,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资信的提高。
第三,“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加快实现押金即还即退”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当务之急,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用户的顾虑。
(三)以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监管为鉴
鉴于押金监管产生的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应当借鉴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明确监管机构、联合各部门、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
首先,确定相关监管机构。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容易导致“踢皮球”“相互扯皮”等责任推诿的问题。因此,确定监管机构对共享单车押金资金池进行监管是当务之急。
其次,实行全方位、多层次的联合监管。我们应该联合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进行横纵管制,压缩风险的滋生空间,形成多层次、网络式监管格局。
最后,使金融监管与法律制度相补充。我们不能等到市场的无序触及底线时我们才开始制定法律法规,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三、结语
随着共享单车的受众市场愈来愈广,政府对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监管仅靠上述几方面是远远不够的。从实质上分析,人们对共享单车平台的不信任往往源于押金的收取,如果单车平台能探索出替代押金模式的新办法,想必对用户及社会监管压力的缓和都有极大的意义。言而总之,对共享单车收取押金行为的监管,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邓大鸣.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及其监管问题探究[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2]袁梦阳.共享单车背后的法律问题探究[J].法律经纬,2017·5(上)。
关键词:共享单车;押金;担保物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同时,不饱和的市场需求对企业而言更是难得的机遇。于是诸如“摩拜单车”、“ofo小黄车”等运营服务公司层出不穷。但是,新生事物的发展具有曲折性。当某些互联网共享单车运营服务公司“卷款潜逃”后,共享单车平台收取押金的争议愈演愈烈,关于押金的性质及规制更是引发了公众的反思。
一、针对“收取押金的性质”的法律分析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交付押金或保证金,实际上是通过移转该笔金钱的占有而设定担保,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交付押金或保证金而设定担保符合质权的特征”。[1]
因此,押金本质上是一种担保物权,是金钱质押--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权,其设定同其他担保物权一般,都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变异
共享单车的押金是指为了确保用户合理正当使用单车,由用户缴纳的、在使用单车前申请成为用户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担保性质。
在传统的租赁法律关系中通常是“一物一押”,但在“互联网+”大背景下产生的共享单车的押金性质却发生以下变异:一是传统的“一物一押”变成“一人一押”;二是押金收取时间提前,在用户即租赁合同成立前就必须缴纳。
(二)关于“押金性质”的不同观点
共享单车的押金不同于传统的押金,它的变异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人们对其性质的讨论,笔者仅在此展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收取的押金涉嫌非法集资。[1]该观点认为,共享单车预收押金,“一人一押”的押金盈利模式会使沉淀的押金形成巨大的资金池。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在共享单车押金问题上没有明确许可,但也并没有明令禁止,因此,收取押金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享单车押金的担保与传统押金一样,性质接近于质押担保。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特定化的规定可知,只要押金能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即具有了质押担保的性质。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考量,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性质类似于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虽然与传统的质押担保有些许的不同,但从其本质出发,它们都具有以下特性:①押金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②押金具有优先受偿性;③押金具有从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特殊的押金形式与我国法定担保物权不同,很难得到现行法律的直接保护,而这一尴尬的地位也直接导致用户维权困难的处境。因此,确定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不仅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为了进一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二、对收取押金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完善立法监管
对于共享单车押金收取的法律规制的匮乏使其监管一度处于灰色地带,如今政府亟需完善相应立法,同时应注重以下几点:
1.尊重市场规律和各地的差异性
首先,共享单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的发展、规制理应遵循市场规律;其次,各个地方的发展程度不同,一线城市和二三线城市可能出现不同的问题,面临不同的困境,立法时应当因地制宜,尊重地方差异。
2.侧重保护用户的权益
共享单车平台和用户之间存在着民事租赁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本应是“自愿、公平、诚信、平等”的,但是通常由于企业势力的强大而导致利益关系失衡。因此,在市场不能很好调节的情况下,政府应当及时干预,管及时,管到位,完善用户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3.确立公示制度
信息公示是对企业进行监管的有效途径。在企业不能主动公示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将公示制度法律化、制度化,使不能主动的企业公开营运信息,接受公众和政府的监督,使企业得到良性的监管,在阳光下运行。
(二)企业应将对押金的管理纳入秩序轨道
第一,增强信息透明度,保障用户的知情权。随着押金问题的不断发酵和用户维权意识的提高,单车运营企业应从长远利益出发,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用户的质疑和监督。
第二,企业可以与腾讯、阿里巴巴等各大平台联合,利用其相关的信用评估程序,根据信用评估状况代替收取押金或进行押金减免。[2]一来,有利于取得用户的信任,简化用车程序;二来,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资信的提高。
第三,“完善用户押金退还制度,加快实现押金即还即退”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当务之急,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用户的顾虑。
(三)以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监管为鉴
鉴于押金监管产生的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我们应当借鉴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明确监管机构、联合各部门、形成完善的监管体系。
首先,确定相关监管机构。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容易导致“踢皮球”“相互扯皮”等责任推诿的问题。因此,确定监管机构对共享单车押金资金池进行监管是当务之急。
其次,实行全方位、多层次的联合监管。我们应该联合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进行横纵管制,压缩风险的滋生空间,形成多层次、网络式监管格局。
最后,使金融监管与法律制度相补充。我们不能等到市场的无序触及底线时我们才开始制定法律法规,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
三、结语
随着共享单车的受众市场愈来愈广,政府对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监管仅靠上述几方面是远远不够的。从实质上分析,人们对共享单车平台的不信任往往源于押金的收取,如果单车平台能探索出替代押金模式的新办法,想必对用户及社会监管压力的缓和都有极大的意义。言而总之,对共享单车收取押金行为的监管,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邓大鸣.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及其监管问题探究[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2]袁梦阳.共享单车背后的法律问题探究[J].法律经纬,2017·5(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