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源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其不断发展中逐渐展现出“宽缓”一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取得了一系列的创新与发展,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顶层设计与体系建构上仍然存在一定发展空间。本文通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历史,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目的与制度意义。厘清“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深入理解三个词之间的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历史背景以及深层含义的基础之上,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繁简分流 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历史
2014年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都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6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又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为了更好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是由政策发展为制度,再由制度上升为法律。
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发展历史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案件的大幅度上升似乎是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发展的原因之一。从该制度的研究方向而言,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多的是诉讼法学界。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犯罪的轻刑化研究,而对实体法的研究较少。诉讼法与实体法互为表里、不可分割。因此,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研究不仅要从程序法角度研究,还应注重实体法研究,才能对该制度进行全方位把握。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价值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深度融合
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在社会矛盾不断增多以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理念不断深入的当今社会,越来越多人习惯用法律解决问题而非暴力,同时又面临员额制改革,致使法院案多人少,效率与公正无法同时兼顾。在司法实务界,降低法院受理案件诉讼门槛等制度的实施追求了司法公正却在司法效率的道路上渐行渐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繁简分流机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的投入到疑难案件中,从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达到一定平衡,体现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更高层次上的高度融合。
(二)深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刑事政策一语源于德语中的Krminal Politik,最初出现在费尔巴哈在19世纪初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后被推广开来。刑事政策从总体上指导刑事司法的方向。宽严相济政策是指将刑事犯罪进行分门别类处罚,如此不仅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同时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从宽处罚,可以加大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积极性,将消极因素轉化为积极因素,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我反省,主动认识错误,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公检法以及社会的对抗性。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须兼顾受害人的利益,不能为提高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罔顾公平正义。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展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摒弃了以前“重定罪,轻量刑”的刑事诉讼观念,强调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体现了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在具体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通过将案件进行分流,程序分别适用,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转变了庭审的重点,从庭审注重对犯罪事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审查转变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审查。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辨析
(一)认罪概念辨析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认罪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不得虚假供述。其中对自己罪行如实供述并不等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项诉权,任何人不能阻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大多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亦或是被告人往往是在充分行使辩护权、获得律师咨询意见的情形下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对自己的的犯罪行为进行如实供述,且该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的、真实的想法,而非受人逼迫。因为满足认罪的条件之一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行使辩护权对自己犯罪行为进行辩解,而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在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同时也认可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认罚概念辨析
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可其行为应接受处罚。认罚主要是在以下两个层面对刑事处罚的认可: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二是控辩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协商之后的量刑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才能就量刑问题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进行协商。辩护方只能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意见,对犯罪事实、罪名、罪数不能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于量刑提出意见这一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检察机关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的答辩,用罪名、罪数、量刑三个方面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只在刑罚交易层面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交叉。 (三)从宽概念辨析
从宽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实体层面的从宽;其二是程序层面的从宽。实体上的从宽必须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实体法上的从宽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刑期缩短、减刑、假释都体现了实体法上的从宽理念。程序上的从宽主要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等。程序上从宽能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效率,有效保护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羁押。综上,从宽既包含实体法上的从宽也包含程序法上的从宽。但是这两个层面的从宽都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进行综合考虑从宽幅度,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刑法》在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的同时,也不可放过一个坏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四)认罪认罚与从宽的联系
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是认罚的基础,若不认罪,何来刑罚。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则表示其一定认罪,这体现了认罪与认罚之间的联系。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并不代表其一定认罚,其可以对量刑提出异议,这体现了认罪与认罚之间又相互独立。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根据刑罚修正案的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是否作出从宽处理,取决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并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罚的客观结果。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悔过,其人身危害性降低,法院认为从宽处罚可以达到刑罚教育、矫正的目的,则对其从宽处罚。如此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能提高刑事审判效率。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累犯,是否从宽,法院则需慎重考虑。因为若对于认罪认罚的累犯从宽,必然会导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逃脱处罚的侥幸心理而主动认罪认罚,这达不到刑罚教育、矫正的目的,因此这些情形下是否从宽法院需慎重考虑。
(五)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关系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指出在论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探索在被告人认罪时的简化或终止的诉讼程序制度。根据孟书记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读可见,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刑事政策。它的着重点在于“从宽”;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于“宽严相济”,是从两个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处罚。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意味着不认罪认罚则从严呢?从国际视野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到普遍确立,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来“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追随国际潮流,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在其不如实陈述时不应加重其刑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一种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应成为增加预防性的情节。只有当犯罪后的抗拒超出常态,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从张明楷教授这一角度来思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一般而言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因此不应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而对其从严处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出常態的抗拒行为进行从严处罚。
三、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设计与体系化构建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量刑指导意见》、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较为散乱,缺乏整体设计与体系化构建。在《刑法》中,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犯贪污、受贿罪的,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另外《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依次获得从宽处罚。《刑法》中的以上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理念一致。《量刑指导意见》将“退赔”以及“赔偿损失”作为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显然,“退赔”、“赔偿损失”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而对其从宽处罚。另外,《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所以以上散见于《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力度都有所不同。如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者,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免于处罚;对于坦白者,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减轻处罚。但是是基于什么标准从宽,缺乏统一论证。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情况等因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统一标准,强调“罪行法定”理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整体设计和体系化构建。防止司法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完善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制度散见于多种法律规范、政策文件中,缺乏整体性设计。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整体设计与制度完善。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比例原则适用之不可超出必要限度
“轻罪不可重罚”是比例原则的核心理念。19世纪,比例原则首次出现在德国的警察法中。20世纪初,弗莱纳提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以此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20世纪三十年代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第14条规定将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式可以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警察机关应选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随后,比例原则从行政法逐渐延伸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如《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刑事诉讼法》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的不同而对其采取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上有不同的解读,但是不管何种解读,其都应遵循比例原则,把握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度。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保障其程序的正当性 我国1996年和2021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是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基本目标,同时兼顾效率价值。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也应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基本目标。正如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合法的,不受任何机关约束。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应尊重其自身意愿,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其三,应通过让其自行委派律师或者为其提供律师的方式,保证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其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时,法院应对被告人所认部分充分审查,防止无罪的人受刑罚处罚。同时,法院应在确实存在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才能进行有罪判决。最后,应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等其他合法诉讼权利。
3.认罪认罚制度繁简分流的模式选择
在全球范围内,刑事程序繁简分流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在大陆法系中,以案件难易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它的核心价值在于找出事实真相;在英美法系中,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作为区分标准,它的核心价值在于是否能有效定罪。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则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情疑难情况作为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依据。虽然我国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依据与英美法系基本一致,但我国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则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之上进行鉴别吸收并改进,采用了“被告人认罪”且“简单轻微”双重标准。因此在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中出现了“简而不简”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程序设定中适用速裁程序时,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或案情简单、犯罪情节轻微为基础进行区分适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将上述三种情况进行组合限定,形成多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文献:
〔1〕丁彩彩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 年第 3 期,第 79 页.
〔2〕宋华华 .浅谈辩诉交易制度[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 期,第 104 页.
〔3〕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 [J].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 .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J].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
〔5〕谭世贵.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 年7月6日.
〔6〕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J].中外法学.2017 年第 4 期.
〔7〕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学家,2019,( 2) .
〔8〕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张[J].法学研究,2017,( 3) .
作者简介:
王一涵(1996.9),女,汉族,重庆永川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四川省成都市610071。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繁简分流 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历史
2014年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都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任务。2016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又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为了更好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是由政策发展为制度,再由制度上升为法律。
从认罪认罚从宽的发展历史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案件的大幅度上升似乎是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发展的原因之一。从该制度的研究方向而言,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多的是诉讼法学界。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犯罪的轻刑化研究,而对实体法的研究较少。诉讼法与实体法互为表里、不可分割。因此,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研究不仅要从程序法角度研究,还应注重实体法研究,才能对该制度进行全方位把握。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义价值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深度融合
公正与效率都是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在社会矛盾不断增多以及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理念不断深入的当今社会,越来越多人习惯用法律解决问题而非暴力,同时又面临员额制改革,致使法院案多人少,效率与公正无法同时兼顾。在司法实务界,降低法院受理案件诉讼门槛等制度的实施追求了司法公正却在司法效率的道路上渐行渐远。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繁简分流机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的投入到疑难案件中,从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达到一定平衡,体现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更高层次上的高度融合。
(二)深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刑事政策一语源于德语中的Krminal Politik,最初出现在费尔巴哈在19世纪初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后被推广开来。刑事政策从总体上指导刑事司法的方向。宽严相济政策是指将刑事犯罪进行分门别类处罚,如此不仅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同时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从宽处罚,可以加大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积极性,将消极因素轉化为积极因素,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我反省,主动认识错误,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公检法以及社会的对抗性。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须兼顾受害人的利益,不能为提高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而罔顾公平正义。
(三)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展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摒弃了以前“重定罪,轻量刑”的刑事诉讼观念,强调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体现了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在具体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刑事诉讼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通过将案件进行分流,程序分别适用,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转变了庭审的重点,从庭审注重对犯罪事实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审查转变为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审查。
一、认罪、认罚、从宽概念辨析
(一)认罪概念辨析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认罪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不得虚假供述。其中对自己罪行如实供述并不等于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项诉权,任何人不能阻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大多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亦或是被告人往往是在充分行使辩护权、获得律师咨询意见的情形下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对自己的的犯罪行为进行如实供述,且该如实供述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的、真实的想法,而非受人逼迫。因为满足认罪的条件之一并不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行使辩护权对自己犯罪行为进行辩解,而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在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同时也认可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认罚概念辨析
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可其行为应接受处罚。认罚主要是在以下两个层面对刑事处罚的认可: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其二是控辩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协商之后的量刑建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才能就量刑问题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进行协商。辩护方只能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意见,对犯罪事实、罪名、罪数不能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于量刑提出意见这一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检察机关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的答辩,用罪名、罪数、量刑三个方面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只在刑罚交易层面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交叉。 (三)从宽概念辨析
从宽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实体层面的从宽;其二是程序层面的从宽。实体上的从宽必须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实体法上的从宽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刑期缩短、减刑、假释都体现了实体法上的从宽理念。程序上的从宽主要包括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等。程序上从宽能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效率,有效保护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减少羁押。综上,从宽既包含实体法上的从宽也包含程序法上的从宽。但是这两个层面的从宽都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进行综合考虑从宽幅度,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刑法》在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的同时,也不可放过一个坏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四)认罪认罚与从宽的联系
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是认罚的基础,若不认罪,何来刑罚。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则表示其一定认罪,这体现了认罪与认罚之间的联系。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并不代表其一定认罚,其可以对量刑提出异议,这体现了认罪与认罚之间又相互独立。
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根据刑罚修正案的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是否作出从宽处理,取决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并不必然导致从宽处罚的客观结果。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悔过,其人身危害性降低,法院认为从宽处罚可以达到刑罚教育、矫正的目的,则对其从宽处罚。如此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能提高刑事审判效率。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累犯,是否从宽,法院则需慎重考虑。因为若对于认罪认罚的累犯从宽,必然会导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逃脱处罚的侥幸心理而主动认罪认罚,这达不到刑罚教育、矫正的目的,因此这些情形下是否从宽法院需慎重考虑。
(五)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关系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指出在论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探索在被告人认罪时的简化或终止的诉讼程序制度。根据孟书记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读可见,其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刑事政策。它的着重点在于“从宽”;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于“宽严相济”,是从两个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处罚。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意味着不认罪认罚则从严呢?从国际视野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到普遍确立,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来“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追随国际潮流,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在其不如实陈述时不应加重其刑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一种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应成为增加预防性的情节。只有当犯罪后的抗拒超出常态,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才能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从张明楷教授这一角度来思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一般而言是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因此不应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而对其从严处罚。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出常態的抗拒行为进行从严处罚。
三、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设计与体系化构建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量刑指导意见》、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较为散乱,缺乏整体设计与体系化构建。在《刑法》中,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犯贪污、受贿罪的,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另外《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依次获得从宽处罚。《刑法》中的以上规定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理念一致。《量刑指导意见》将“退赔”以及“赔偿损失”作为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显然,“退赔”、“赔偿损失”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而对其从宽处罚。另外,《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所以以上散见于《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力度都有所不同。如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者,一般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免于处罚;对于坦白者,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减轻处罚。但是是基于什么标准从宽,缺乏统一论证。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情况等因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统一标准,强调“罪行法定”理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整体设计和体系化构建。防止司法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完善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制度散见于多种法律规范、政策文件中,缺乏整体性设计。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整体设计与制度完善。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比例原则适用之不可超出必要限度
“轻罪不可重罚”是比例原则的核心理念。19世纪,比例原则首次出现在德国的警察法中。20世纪初,弗莱纳提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以此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20世纪三十年代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第14条规定将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式可以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警察机关应选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随后,比例原则从行政法逐渐延伸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如《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即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刑事诉讼法》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的不同而对其采取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上有不同的解读,但是不管何种解读,其都应遵循比例原则,把握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度。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保障其程序的正当性 我国1996年和2021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是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基本目标,同时兼顾效率价值。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所带来的程序简化也应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基本目标。正如有学者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合法的,不受任何机关约束。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应尊重其自身意愿,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其三,应通过让其自行委派律师或者为其提供律师的方式,保证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其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时,法院应对被告人所认部分充分审查,防止无罪的人受刑罚处罚。同时,法院应在确实存在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才能进行有罪判决。最后,应充分保障被告人诉权等其他合法诉讼权利。
3.认罪认罚制度繁简分流的模式选择
在全球范围内,刑事程序繁简分流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存在两种不同模式。在大陆法系中,以案件难易和罪刑轻重作为区分标准,它的核心价值在于找出事实真相;在英美法系中,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作为区分标准,它的核心价值在于是否能有效定罪。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则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情疑难情况作为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依据。虽然我国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依据与英美法系基本一致,但我国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则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基础之上进行鉴别吸收并改进,采用了“被告人认罪”且“简单轻微”双重标准。因此在刑事程序繁简分流中出现了“简而不简”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程序设定中适用速裁程序时,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或案情简单、犯罪情节轻微为基础进行区分适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将上述三种情况进行组合限定,形成多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参考文献:
〔1〕丁彩彩 .辩诉交易制度浅析[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 年第 3 期,第 79 页.
〔2〕宋华华 .浅谈辩诉交易制度[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 年第 1 期,第 104 页.
〔3〕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 [J].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 .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J].中国法学.2016 年第 2 期.
〔5〕谭世贵.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 年7月6日.
〔6〕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J].中外法学.2017 年第 4 期.
〔7〕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学家,2019,( 2) .
〔8〕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 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優先的改革主张[J].法学研究,2017,( 3) .
作者简介:
王一涵(1996.9),女,汉族,重庆永川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四川省成都市610071。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