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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家间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往日趋紧密,而且产品的复杂性日渐增强,而生产过程中产品瑕疵确是不可避免性,国际间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有不断增多的趋势,法律适用问题日趋突出。目前国际上尚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解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本文希望通过对国际上通行的准据法进行分析,确定涉外产品责任应当适用的法律原则,以期对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保护。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冲突法规
一、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若其中要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要件时,使用侵权行为地法是解决问题的传统方法。因此,侵权行为地法长久以来占据着产品责任准据法认定过程中的霸主地位,而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做法:
1.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产品生产地、产品出售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注重行为发生时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只有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不同时,加害人可以预料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若依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为合法的,但依损害结果发生地为非法行为时,如果按照后者追究行为者的责任,行为人是难以预见的,因此,在此情况下,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2.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出现时也会采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这主要是基于产品责任法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加强了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确定在什么地点发生了涉外产品侵权事件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但这一原则存在一个弊端,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是有差异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往往要高于经济实力稍差的发展中国家。如果行为发生地在发达国家,损害结果出现在发展中国家,那么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有所欠缺的。
3.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对于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第一,有些国家会区别对待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责任原则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而由严格责任引起的行为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二,赋予受害人自主选择权。《德国民法实施行为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法,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予以代替。”允许受害人自主选择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地方的法律可以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三,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地出现也不一致时,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予以选择。
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当时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种立法被称为共同属人法。当受害人和加害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说明该国法律与他们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牵扯到的连接点相对来讲要简单一些,这样对于法院的判决和执行也得到便利,但这一原则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规则而出现的,适用起来有较大的限制。
三、法院地法
萨维尼在国际私法领域最早提出了法院地法,即侵权行为应使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影响到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地法操作简单,可预见性强,有助于维护当地的安全和稳定。但这容易使当事人为了强调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挑选法院,所以往往只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适用。
四、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种以法院地法来限制行为地法的立法形式被成为“双重可诉原则”,这避免了单一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传统的解决侵权行为法律冲突而带来的缺陷。这种重叠适用的情形又具体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用法院地法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日本法例》第11条的规定是侵权行为法是主要的,而法院地法是次要的。
第二,以法院地法为主再参考行为地法,正如我国的法律所规定如此,这种原则通过适当的调整,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有利于保护本国被告的利益。
五、结语
由于国际上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面对经济全球化而日益增加的产品责任问题,本各国立法完善程度的不同导致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存在差异。本文特别选取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这个领域,当消费者受到涉外产品缺陷所带来的损害时,通过研究如何利用冲突法确定连接点,从而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个现实问题起到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平衡——产品责任发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汤诤.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评析.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关键词: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冲突法规
一、侵权行为地法
涉外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到多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若其中要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要件时,使用侵权行为地法是解决问题的传统方法。因此,侵权行为地法长久以来占据着产品责任准据法认定过程中的霸主地位,而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做法:
1.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产品生产地、产品出售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注重行为发生时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只有在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不同时,加害人可以预料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若依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为合法的,但依损害结果发生地为非法行为时,如果按照后者追究行为者的责任,行为人是难以预见的,因此,在此情况下,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2.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在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出现时也会采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这主要是基于产品责任法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加强了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确定在什么地点发生了涉外产品侵权事件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但这一原则存在一个弊端,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是有差异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往往要高于经济实力稍差的发展中国家。如果行为发生地在发达国家,损害结果出现在发展中国家,那么这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有所欠缺的。
3.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对于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第一,有些国家会区别对待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责任原则引起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而由严格责任引起的行为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二,赋予受害人自主选择权。《德国民法实施行为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法,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予以代替。”允许受害人自主选择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地方的法律可以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三,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地出现也不一致时,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予以选择。
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当时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这种立法被称为共同属人法。当受害人和加害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说明该国法律与他们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牵扯到的连接点相对来讲要简单一些,这样对于法院的判决和执行也得到便利,但这一原则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规则而出现的,适用起来有较大的限制。
三、法院地法
萨维尼在国际私法领域最早提出了法院地法,即侵权行为应使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影响到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地法操作简单,可预见性强,有助于维护当地的安全和稳定。但这容易使当事人为了强调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挑选法院,所以往往只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适用。
四、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种以法院地法来限制行为地法的立法形式被成为“双重可诉原则”,这避免了单一用侵权行为地法最为传统的解决侵权行为法律冲突而带来的缺陷。这种重叠适用的情形又具体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用法院地法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日本法例》第11条的规定是侵权行为法是主要的,而法院地法是次要的。
第二,以法院地法为主再参考行为地法,正如我国的法律所规定如此,这种原则通过适当的调整,兼顾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有利于保护本国被告的利益。
五、结语
由于国际上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面对经济全球化而日益增加的产品责任问题,本各国立法完善程度的不同导致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存在差异。本文特别选取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这个领域,当消费者受到涉外产品缺陷所带来的损害时,通过研究如何利用冲突法确定连接点,从而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个现实问题起到一些帮助。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赵相林、曹俊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平衡——产品责任发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汤诤.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评析.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5]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