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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时至今日,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约有113个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有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已成为了大部分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作为了衡量一国法治观念进步程度与人权保障水平的主要指标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实现和完善也是维护司法文明有序的重要机制。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相反在其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本文将对沉默权的概念、历史背景、学界争议等方面进行一番陈述和研究,探讨我国立法上建立沉默权法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基本人权;控辩平衡;遏制刑讯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司法人员的询问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而不会因此受到不利追究的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21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述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供述自己的罪行。17世纪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建立,沉默权最早在英国的法律中得以确认。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开始认识到,当个人开始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对其权利不加以特别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会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
时至今日,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约有113个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有沉默权制度。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把它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沉默权制度不仅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确立,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沉默权还在联合国的一些公约,决议,规则中得到了确立。例如: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二、我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相反在其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有关沉默权制度的探讨中,很多学者对沉默权制度持反对态度,综合分析起来只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一.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对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二.我国和已经采用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存在历史及文化传统方面的差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沉默权最为发达的英美国家,重视程序正义,崇尚个人权利。而在我国,则历来是以国家利益为重,公众利益永远超越个人利益之上。在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天然地倾向于依赖官府解决而不是充分地行使个人的诉讼权利。
三.沉默权的建立必然会导致破案率的降低,而且当前我国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犯罪率不断上升及侦查资源相对缺乏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另一方面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赋予沉默权将对打击犯罪不利。谢佑平 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四.我国的沉默权配套措施不协调。比如律师制度,证据制度,羁押制度等跟不上,即使行使了沉默权了,也不会取得多大的实效。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当前社会还在世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思想条件,制度条件和社会条件。在我国现实的国情和本土资源下,沉默权一时还很难适应我国的土壤与气候,如果急于求成,难免会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情况。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意义
本人认为,沉默权的一个利弊兼存的二元结合体,如果我们只看到它的弊端之所在,自然只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全面客观地对其考察,可以发现其利大于弊。其有利的一面,可以列举如下:
一.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被刑事追诉的对象,但在诉讼活动中却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对其诉讼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此确立了人权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展开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可以说,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时代发展对我们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提升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方面。
二.有助于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平衡目前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进而使诉讼程序保持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一方的力量明显占优势而另一方的力量明显弱小,那么实质性的对抗就不可能存在,程序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障。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是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国家追诉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诉讼资源的获取方面处于有利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消极的防御阶段,控辩力量明显不平衡,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询问人的精神和肉体以获取口供的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当前的刑事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手段,这样就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可以这么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虽然不能是得刑讯逼供彻底禁绝,但必然能偶起到相当的遏制作用,促使其有极大的好转。
总之,沉默权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无疑具有普适的性质,我们没有必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只要我们抱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对待它,审慎地施行它,就一定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价值而尽量抑制其消极方面。
参考文献:
[1]易延友 《沉默的自由》 中国的律师 2000年第一期 第50页
[2]童勇 《我国不宜草率采用沉默权》
[3]刘询 《沉默权的立法司考 》
摘要: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时至今日,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约有113个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有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已成为了大部分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作为了衡量一国法治观念进步程度与人权保障水平的主要指标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实现和完善也是维护司法文明有序的重要机制。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相反在其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本文将对沉默权的概念、历史背景、学界争议等方面进行一番陈述和研究,探讨我国立法上建立沉默权法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基本人权;控辩平衡;遏制刑讯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司法人员的询问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而不会因此受到不利追究的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21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述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供述自己的罪行。17世纪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建立,沉默权最早在英国的法律中得以确认。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开始认识到,当个人开始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如果对其权利不加以特别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会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
时至今日,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约有113个国家在法律中规定有沉默权制度。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把它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沉默权制度不仅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确立,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权保障问题逐渐走向国际化,沉默权还在联合国的一些公约,决议,规则中得到了确立。例如: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二、我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相反在其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有关沉默权制度的探讨中,很多学者对沉默权制度持反对态度,综合分析起来只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理由:
一.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对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二.我国和已经采用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存在历史及文化传统方面的差异,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在沉默权最为发达的英美国家,重视程序正义,崇尚个人权利。而在我国,则历来是以国家利益为重,公众利益永远超越个人利益之上。在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天然地倾向于依赖官府解决而不是充分地行使个人的诉讼权利。
三.沉默权的建立必然会导致破案率的降低,而且当前我国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犯罪率不断上升及侦查资源相对缺乏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另一方面各地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赋予沉默权将对打击犯罪不利。谢佑平 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四.我国的沉默权配套措施不协调。比如律师制度,证据制度,羁押制度等跟不上,即使行使了沉默权了,也不会取得多大的实效。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当前社会还在世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思想条件,制度条件和社会条件。在我国现实的国情和本土资源下,沉默权一时还很难适应我国的土壤与气候,如果急于求成,难免会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情况。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意义
本人认为,沉默权的一个利弊兼存的二元结合体,如果我们只看到它的弊端之所在,自然只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全面客观地对其考察,可以发现其利大于弊。其有利的一面,可以列举如下:
一.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被刑事追诉的对象,但在诉讼活动中却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因此对其诉讼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此确立了人权原则在中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展开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可以说,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时代发展对我们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提升我国的人权保障水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方面。
二.有助于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平衡目前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进而使诉讼程序保持应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果一方的力量明显占优势而另一方的力量明显弱小,那么实质性的对抗就不可能存在,程序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障。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是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国家追诉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诉讼资源的获取方面处于有利地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消极的防御阶段,控辩力量明显不平衡,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询问人的精神和肉体以获取口供的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反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当前的刑事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手段,这样就容易造成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可以这么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虽然不能是得刑讯逼供彻底禁绝,但必然能偶起到相当的遏制作用,促使其有极大的好转。
总之,沉默权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无疑具有普适的性质,我们没有必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只要我们抱着积极的态度,认真对待它,审慎地施行它,就一定能够充分发挥积极价值而尽量抑制其消极方面。
参考文献:
[1]易延友 《沉默的自由》 中国的律师 2000年第一期 第50页
[2]童勇 《我国不宜草率采用沉默权》
[3]刘询 《沉默权的立法司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