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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务院于2006 年颁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将“突发环境事件”作为一法律概念加以界定,乃是前述命题的良好佐证。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应当采用间接措施。所谓间接,指的是通过特定制度、措施将某类产业活动者的责任能力组织起来、形成整体,通过这种组织起来的责任能力对突发环境事件损失进行填补之情形。应该说来,国家给付、填补基金、责任保险等措施,都能满足间接性之要求。笔者将在本节做出具体论述。从该问题的提出、发展以及法律实践路径看来,相较于以往其他法律问题,其显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在当下需要迫切之情势已得以缓解的条件下,理清、解决遗留问题,深化该领域的基础性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发全新思路、取得新的重大进展,具备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突发环境事件、基金、运作模式
中图分类号:TU8 TU5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0(2015)12-003204
1 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措施体系
责任保险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是一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作为保险指标的,承保危险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由于特定责任而产生的特定给付的保险,一般认为,责任保险制度肇始于十九世纪初拿破仑政权下的法国,而且该设定也立即为德国当局所效仿践行。“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是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由是可见,环境责任保险调整控制着环境风险,集中了产业活动者的责任,是产业活动者与损害承受者之间的中介和缓冲。
国家给付指的是由国家以政府财务保证负担损失赔偿责任。其给付能力来源于有关环境税、费的征集,故而亦属集中责任,间接填补的形式。国家给付的优势,在于国家财政能力充足,能够对往往属于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失、远非个人财力所及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完全、最终的填补[1-2]。但是,此项损失填补措施仍存在下述不足:首先,国家给付是以国家财政对损失进行弥补,其间财政关系复杂,实现专款专用的难度较大,故而,对与损失的填补实质并非完全是特定产业活动者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其次,推行国家给付,对财政负担而言是一种加增,故而并不能不假思索、不假限制地运用;最后,此项填补措施具有明显的公共性质,并不属于私法救济体系,欲求其与私法救济措施良好衔接,需要花费额外的立法成本。故而,国家给付在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中的作用应当是补充性的,不能作为主要措施加以适用。
2 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基金
基金的概念和主要种类
韦氏词典将“基金”一词之发源,追溯到“fundus”此一拉丁文。该词汇被现代英语所吸收,派生而成“fund”和“foundation”二词。前者主要意指用以实现某一类特定目的的资本,其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3]。后者,则指向一种大众为组织某种具有针对性的赠与而建立起来的长期存续的机构组织。再参考其他英语辞典之解释,我们可以认为,fund可以包括有foundation不能容括有的盈利目的,其内涵相对来说更为丰富。但是,汉语并未做出如此详细的区分,在汉语语境下,上述观念被“基金”此一概念统筹,表述一种目的在于设立、存续和扩展一定事业的经组织的财产,指定用途以及单独核算是基金的特定用途,其外延之内容包括教育基金、福利基金等。[4]
3、其他填补形式对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措施体系的补充
如前述及,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基金在此填补措施体系中起到核心作用,但其并无法达成所有损失的足额填补,故而,应当采取国家给付、一般人身、财产保险等措施对其进行补充。
(1)国家给付。应当指出,损失填补并非国家给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措施体系中唯一的作用阶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阶段对于受害群众的安置、物资供应亦属于之。
(2)一般人身、财产保险。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具有可保险性,即可作为保险标的的性质。此性质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察:损失实现的不确定性。所谓风险既指一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从长远和大范围地看,其发生具有一定的规律、趋势,但个体、孤立地看,其具体事件是否发生,在何时、何地发生,是无法确定的,对于明确知其发生的损失是不会适用保险方式的;其二、可能损失的严重性。有鉴于此,损失一旦发生,则蒙受者可能受到经济能力上的毁灭性打击,所以需要通过保险制度加以分摊压力,否则,则不存在相应的必要性;其三、风险的发生可能具有较为稳定之特性。保险作为一种核算风险的金融工具,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风险、加大对相应风险的掌控程度,保险公司要求该特定风险具有较为稳定的发生概率,以便其管理运营保险资金,如果风险发生极为任意,则采取有关行动将使得保险公司遭受极大的潜在损失,然则承保人不会做出采取行动的决定。
结语
如前所述,应急法制在环境领域的表现,主要是针对严重的环境事件,亦即一旦发生可能引起严重损失的事件,而至于其突发与否,就应对举措而言,意义并非如原先强调的那么大。而最终将归于主观标准的突发环境事件“突发性”,主要有益于相关方面损失填补责任的界分,宜于操作化为引致事件之直接原因或具有较强原因力之原因不受产业活动者、及致成物所有者管理者特定意识意志状态支配,以至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之情势的性质。从而平衡正当的经营利益、由此带来的环境风险以及经营者的不可过分非难性之间的关系。而损失承受者,也不被推荐就此具体事件之损失向前述“责任主体”进行直接具体的追偿。
参考文献:[1] 封燕.《突发险自然灾害应急管理中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9:319-328;
[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49-456;
[3]刘丽丹,孙胜龙.《吉林省化学污染物突发事故的环境安全性研究》[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34 2002 年学术年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2002 年学术年会论文汇编[C].国环境科学学会,北京,2002:429-453;
[4]毛江源.《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的应急责任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0 :126-143;
关键词:突发环境事件、基金、运作模式
中图分类号:TU8 TU5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0(2015)12-003204
1 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措施体系
责任保险是一种第三人保险,是一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作为保险指标的,承保危险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由于特定责任而产生的特定给付的保险,一般认为,责任保险制度肇始于十九世纪初拿破仑政权下的法国,而且该设定也立即为德国当局所效仿践行。“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是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由是可见,环境责任保险调整控制着环境风险,集中了产业活动者的责任,是产业活动者与损害承受者之间的中介和缓冲。
国家给付指的是由国家以政府财务保证负担损失赔偿责任。其给付能力来源于有关环境税、费的征集,故而亦属集中责任,间接填补的形式。国家给付的优势,在于国家财政能力充足,能够对往往属于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失、远非个人财力所及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完全、最终的填补[1-2]。但是,此项损失填补措施仍存在下述不足:首先,国家给付是以国家财政对损失进行弥补,其间财政关系复杂,实现专款专用的难度较大,故而,对与损失的填补实质并非完全是特定产业活动者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其次,推行国家给付,对财政负担而言是一种加增,故而并不能不假思索、不假限制地运用;最后,此项填补措施具有明显的公共性质,并不属于私法救济体系,欲求其与私法救济措施良好衔接,需要花费额外的立法成本。故而,国家给付在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中的作用应当是补充性的,不能作为主要措施加以适用。
2 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基金
基金的概念和主要种类
韦氏词典将“基金”一词之发源,追溯到“fundus”此一拉丁文。该词汇被现代英语所吸收,派生而成“fund”和“foundation”二词。前者主要意指用以实现某一类特定目的的资本,其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3]。后者,则指向一种大众为组织某种具有针对性的赠与而建立起来的长期存续的机构组织。再参考其他英语辞典之解释,我们可以认为,fund可以包括有foundation不能容括有的盈利目的,其内涵相对来说更为丰富。但是,汉语并未做出如此详细的区分,在汉语语境下,上述观念被“基金”此一概念统筹,表述一种目的在于设立、存续和扩展一定事业的经组织的财产,指定用途以及单独核算是基金的特定用途,其外延之内容包括教育基金、福利基金等。[4]
3、其他填补形式对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措施体系的补充
如前述及,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填补基金在此填补措施体系中起到核心作用,但其并无法达成所有损失的足额填补,故而,应当采取国家给付、一般人身、财产保险等措施对其进行补充。
(1)国家给付。应当指出,损失填补并非国家给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措施体系中唯一的作用阶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阶段对于受害群众的安置、物资供应亦属于之。
(2)一般人身、财产保险。突发环境事件损失具有可保险性,即可作为保险标的的性质。此性质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察:损失实现的不确定性。所谓风险既指一种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从长远和大范围地看,其发生具有一定的规律、趋势,但个体、孤立地看,其具体事件是否发生,在何时、何地发生,是无法确定的,对于明确知其发生的损失是不会适用保险方式的;其二、可能损失的严重性。有鉴于此,损失一旦发生,则蒙受者可能受到经济能力上的毁灭性打击,所以需要通过保险制度加以分摊压力,否则,则不存在相应的必要性;其三、风险的发生可能具有较为稳定之特性。保险作为一种核算风险的金融工具,为了使保险公司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风险、加大对相应风险的掌控程度,保险公司要求该特定风险具有较为稳定的发生概率,以便其管理运营保险资金,如果风险发生极为任意,则采取有关行动将使得保险公司遭受极大的潜在损失,然则承保人不会做出采取行动的决定。
结语
如前所述,应急法制在环境领域的表现,主要是针对严重的环境事件,亦即一旦发生可能引起严重损失的事件,而至于其突发与否,就应对举措而言,意义并非如原先强调的那么大。而最终将归于主观标准的突发环境事件“突发性”,主要有益于相关方面损失填补责任的界分,宜于操作化为引致事件之直接原因或具有较强原因力之原因不受产业活动者、及致成物所有者管理者特定意识意志状态支配,以至不足以构成侵权责任之情势的性质。从而平衡正当的经营利益、由此带来的环境风险以及经营者的不可过分非难性之间的关系。而损失承受者,也不被推荐就此具体事件之损失向前述“责任主体”进行直接具体的追偿。
参考文献:[1] 封燕.《突发险自然灾害应急管理中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9:319-328;
[2]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49-456;
[3]刘丽丹,孙胜龙.《吉林省化学污染物突发事故的环境安全性研究》[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34 2002 年学术年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2002 年学术年会论文汇编[C].国环境科学学会,北京,2002:429-453;
[4]毛江源.《政府在环境突发事件中的应急责任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0 :126-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