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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附条件故意的案件屡屡发生,其是指行为人意图等待条件成熟后再着手,如果条件未成熟则不实行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即其主观上存在附有一定条件的故意。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附条件故意的定性问题仍处于较为模糊的认知阶段。本文从附条件故意的典型案例着手,从认识因素和意思因素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得出“所附条件并不能阻却其故意存在”的结论,认为附条件故意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其次,本文对附条件故意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犯罪形态进行界定,以能够更好地处理实践中附条件故意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附条件故意;犯罪形态
一、附条件故意的概念
附条件故意,是指犯罪的实行需要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实行犯罪的意思是确定的,但实行和一定条件相关;犯罪的实行或结果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发生才可能;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例如:甲约谈乙见面时携带了手枪,心想如果乙拒绝要求便将其枪杀;又或,甲乙约谈复婚事宜,甲事先准备了两杯饮料,一杯已溶入毒药,一杯为正常,计划如果乙不同意复婚就将有毒的饮料给乙,如果乙同意复婚,就给未下毒的饮料给乙喝。在附条件故意中,行为人对条件成熟之后所实行的行为具有确定而现实的意思因素,并且对该行为的实行将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因素。综上所述,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意图等待条件成熟后再着手,如果条件未成熟则不实行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即其主观上存在附有一定条件的故意。
二、附条件故意的要件
附条件故意中,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由于“条件成熟就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是明确的,故仍然成立故意。任何犯罪的实现均是牵连相关条件的,因此附条件故意当然作为故意,但需要考虑条件实现的可能性,如在天晴的时候,想着“如果下雨就扣动扳机杀死被害人”,此时根本不可能出现下雨的条件,因此开枪杀人的结果势必不可能出现,故而该故意要被否定。针对附条件故意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问题,各方观点基本上均给予肯定答案,即附条件故意属于犯罪故意。笔者赞同,认为实行行为需要在一定条件成熟之时才实行,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在此之前明确的意思表达,成立犯罪主观上的故意。下面对附条件故意的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认识因素
附条件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在条件成熟之后自己的行为一定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认识内容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内容、对象、危害结果及其他法定构成要件事实。其次,在认识阶段上,分为条件成熟之前和条件成熟之后两个阶段。条件成熟之前阶段,行为人决意如果条件成熟则实行犯罪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内容和危害结果等均具有具体的认识;如果条件不成熟则不实行。条件成熟之后阶段,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更为具象,近似于直接故意,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最后,在认识程度上,行为人认识到在条件成熟之后,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附条件故意并不等同于未必故意,二者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上存在共同点,但附条件故意具有明显的附带一定条件的特征,其所相对应的概念应当是“无条件故意”。
(二)意思因素
附条件故意的意思因素同认识因素一样,需要分条件成熟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进行考虑。首先,在条件成熟之前,行为人对条件成熟与否可能存在希望、不希望和放任的不同意思,例如在入室盗窃中,甲心想如果房间里有现金或珠宝就实行盗窃,如果没有就空手离开,此种情况下,甲对条件的成熟具有积极的希望;在意图强奸中,甲在酒吧看到一独身女子,但看不清长相,心想如果长得漂亮就将其引诱至无人处进行强奸,如果不漂亮就放弃离开,此种情况下,甲对条件的成熟持有放任的态度,既无积极追求,也无消极拒绝。其次,在条件成熟之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一般具有希望的意思,但也可能混合放任的情况。诸如在放火杀人案中,甲系某工厂员工,心想如果同工厂之间因劳动合同续签等问题无法谈拢,就放火把厂房烧毁,如果谈拢了,就放弃。在尝试谈判失败之后,甲放火点燃某厂房,而此时乙正在厂房内值班,甲对于乙的死亡存在放任的意思,但对于厂房被烧毁的结果持有希望的意思。
三、附条件故意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预备
成立附条件故意的犯罪预备的问题需把握三点:第一,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具体为凶器的制作和搜集、作案路线察看和踩点等;第二,未能着手实行,即未能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实行行为,着手行为发生在条件成熟之后;第三,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以此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在附条件故意的犯罪中,着手问题的认定首先应当明确着手成立的时间--附条件的成熟之后,即在所附条件成熟之前,附条件故意的犯罪不存在着手问题。例如,甲预谋强奸乙,但心想如果不漂亮的话就不实行强奸行为。甲在确定乙是否漂亮之前,不存在强奸罪成立的着手。而甲为了判断乙是否漂亮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强奸罪实施之前的预备(对象的选择)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其次,应当明确着手成立的本质--侵犯法益,即给法益造成了实质的、紧迫的危险,例如,在隔离犯中,甲想要谋害乙而将放有毒药的信件寄给乙,甲购买毒药、将毒药放入信件、甚至将信件成功寄出去的行为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着手行为,其并未给乙产生实质、紧迫的危险。
最后,关于附条件故意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应坚持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则。但应将其分为条件成熟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不同对待。在条件成熟之前的,因其犯罪故意的直接形态还未真正确立,行为的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应倾向于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条件成熟之后且着手之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经呈现直接、明确的形态,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条件成熟之前更大,因而应倾向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状态的犯罪形态。根据前文论述可知,附条件故意不因其附有一定条件而阻却故意的成立,因此附条件故意属于故意犯罪,也就当然性地存在犯罪未遂的特殊形态。其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在所附条件成熟之后,实施了给法益造成实质、紧迫性危险的行为;第二,犯罪未得逞,即行为没有完全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客观条件上不符合行为人的犯罪本意而最终导致侵害结果和效果的不如意。
那么,如何判断得逞的问题?这则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既遂的类型进行逐一的分析和理解。1.结果犯,是指犯罪的既遂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为依据。诸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此处所称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犯罪对象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2.行为犯,是指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终了则为既遂的犯罪。此类犯罪的既遂与结果犯的既遂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行为犯的既遂不需要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而是以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并且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诸如绑架罪、抢劫罪、资敌罪等。3.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诸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此类犯罪既遂的成立不需要造成具体的犯罪结果,而需要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如果此类犯罪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一般按照刑法分则加重犯定罪处罚。
关于附条件故意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可以按照一般故意犯罪未遂犯的原则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情况下,犯罪未遂尚未产生危害结果或尚未产生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所以相比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一般较轻,因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到实行终了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在实行终了行为之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需要把握两点:第一,自动性--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主观意思上的主动停止或主动防止。Frank公式对于中止犯和未遂犯做出了大致性的描述,即“能而不欲者,为中止;欲而不能者,为未遂”,即言之,客观上能够继续实行犯罪而不想要实行的,视为中止;主观上想要继续实行犯罪而客观上无法实行的,视为未遂。此处需特别强调基于嫌恶之情而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形,例如甲意欲对乙实施强奸,尾随至无人处,对乙实施了泼硫酸等暴力制服后,准备实施强奸时发现乙面部被硫酸毁损,产生嫌恶之情而停止了实施奸淫行为,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中止犯。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此案中乙虽未直接丧失性器官功能,但由于面部被硫酸毁损而影响其性交能力,使得甲因嫌恶之情而无法产生奸淫欲望而导致客观上的不能,故因认定为未遂犯。第二,有效性--行为人通过自动放弃或积极采取措施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之间不需要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给乙服用毒药,以为是砒霜但实为一般的泻药不会致死,甲看乙服用后倒地非常痛苦而将其急忙送医治疗,乙医治康复。此案中甲将乙送医院的积极的中止行为虽然和乙未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可以否认甲主观上想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并且客观上危害结果确实并未发生,因此不能否认犯罪中止的成立。
在明确附条件故意犯罪中止的形态特征之后,需要进一步了解其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相较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具有明显的特征,即其是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而使得犯罪得以停止。因此犯罪中止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时并未产生任何危害结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中止的处罚应当低于犯罪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的处罚标准,可以减轻或免除。我国刑法根据是否造成损害,将其分为两种情况: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日]野村,全理其译,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日]大谷实,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德]李斯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犯罪故意;附条件故意;犯罪形态
一、附条件故意的概念
附条件故意,是指犯罪的实行需要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实行犯罪的意思是确定的,但实行和一定条件相关;犯罪的实行或结果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的发生才可能;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例如:甲约谈乙见面时携带了手枪,心想如果乙拒绝要求便将其枪杀;又或,甲乙约谈复婚事宜,甲事先准备了两杯饮料,一杯已溶入毒药,一杯为正常,计划如果乙不同意复婚就将有毒的饮料给乙,如果乙同意复婚,就给未下毒的饮料给乙喝。在附条件故意中,行为人对条件成熟之后所实行的行为具有确定而现实的意思因素,并且对该行为的实行将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认识因素。综上所述,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意图等待条件成熟后再着手,如果条件未成熟则不实行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即其主观上存在附有一定条件的故意。
二、附条件故意的要件
附条件故意中,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由于“条件成熟就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是明确的,故仍然成立故意。任何犯罪的实现均是牵连相关条件的,因此附条件故意当然作为故意,但需要考虑条件实现的可能性,如在天晴的时候,想着“如果下雨就扣动扳机杀死被害人”,此时根本不可能出现下雨的条件,因此开枪杀人的结果势必不可能出现,故而该故意要被否定。针对附条件故意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问题,各方观点基本上均给予肯定答案,即附条件故意属于犯罪故意。笔者赞同,认为实行行为需要在一定条件成熟之时才实行,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在此之前明确的意思表达,成立犯罪主观上的故意。下面对附条件故意的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认识因素
附条件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在条件成熟之后自己的行为一定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认识内容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内容、对象、危害结果及其他法定构成要件事实。其次,在认识阶段上,分为条件成熟之前和条件成熟之后两个阶段。条件成熟之前阶段,行为人决意如果条件成熟则实行犯罪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内容和危害结果等均具有具体的认识;如果条件不成熟则不实行。条件成熟之后阶段,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更为具象,近似于直接故意,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最后,在认识程度上,行为人认识到在条件成熟之后,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附条件故意并不等同于未必故意,二者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上存在共同点,但附条件故意具有明显的附带一定条件的特征,其所相对应的概念应当是“无条件故意”。
(二)意思因素
附条件故意的意思因素同认识因素一样,需要分条件成熟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进行考虑。首先,在条件成熟之前,行为人对条件成熟与否可能存在希望、不希望和放任的不同意思,例如在入室盗窃中,甲心想如果房间里有现金或珠宝就实行盗窃,如果没有就空手离开,此种情况下,甲对条件的成熟具有积极的希望;在意图强奸中,甲在酒吧看到一独身女子,但看不清长相,心想如果长得漂亮就将其引诱至无人处进行强奸,如果不漂亮就放弃离开,此种情况下,甲对条件的成熟持有放任的态度,既无积极追求,也无消极拒绝。其次,在条件成熟之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一般具有希望的意思,但也可能混合放任的情况。诸如在放火杀人案中,甲系某工厂员工,心想如果同工厂之间因劳动合同续签等问题无法谈拢,就放火把厂房烧毁,如果谈拢了,就放弃。在尝试谈判失败之后,甲放火点燃某厂房,而此时乙正在厂房内值班,甲对于乙的死亡存在放任的意思,但对于厂房被烧毁的结果持有希望的意思。
三、附条件故意的犯罪形态
(一)犯罪预备
成立附条件故意的犯罪预备的问题需把握三点:第一,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具体为凶器的制作和搜集、作案路线察看和踩点等;第二,未能着手实行,即未能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实行行为,着手行为发生在条件成熟之后;第三,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以此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在附条件故意的犯罪中,着手问题的认定首先应当明确着手成立的时间--附条件的成熟之后,即在所附条件成熟之前,附条件故意的犯罪不存在着手问题。例如,甲预谋强奸乙,但心想如果不漂亮的话就不实行强奸行为。甲在确定乙是否漂亮之前,不存在强奸罪成立的着手。而甲为了判断乙是否漂亮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将其认定为强奸罪实施之前的预备(对象的选择)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其次,应当明确着手成立的本质--侵犯法益,即给法益造成了实质的、紧迫的危险,例如,在隔离犯中,甲想要谋害乙而将放有毒药的信件寄给乙,甲购买毒药、将毒药放入信件、甚至将信件成功寄出去的行为均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着手行为,其并未给乙产生实质、紧迫的危险。
最后,关于附条件故意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应坚持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则。但应将其分为条件成熟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不同对待。在条件成熟之前的,因其犯罪故意的直接形态还未真正确立,行为的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应倾向于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条件成熟之后且着手之前,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经呈现直接、明确的形态,行为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条件成熟之前更大,因而应倾向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既遂状态的犯罪形态。根据前文论述可知,附条件故意不因其附有一定条件而阻却故意的成立,因此附条件故意属于故意犯罪,也就当然性地存在犯罪未遂的特殊形态。其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在所附条件成熟之后,实施了给法益造成实质、紧迫性危险的行为;第二,犯罪未得逞,即行为没有完全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客观条件上不符合行为人的犯罪本意而最终导致侵害结果和效果的不如意。
那么,如何判断得逞的问题?这则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既遂的类型进行逐一的分析和理解。1.结果犯,是指犯罪的既遂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为依据。诸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此处所称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犯罪对象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2.行为犯,是指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终了则为既遂的犯罪。此类犯罪的既遂与结果犯的既遂存在明显的差异性。行为犯的既遂不需要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而是以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并且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诸如绑架罪、抢劫罪、资敌罪等。3.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诸如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此类犯罪既遂的成立不需要造成具体的犯罪结果,而需要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如果此类犯罪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一般按照刑法分则加重犯定罪处罚。
关于附条件故意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可以按照一般故意犯罪未遂犯的原则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情况下,犯罪未遂尚未产生危害结果或尚未产生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所以相比于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一般较轻,因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到实行终了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在实行终了行为之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需要把握两点:第一,自动性--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主观意思上的主动停止或主动防止。Frank公式对于中止犯和未遂犯做出了大致性的描述,即“能而不欲者,为中止;欲而不能者,为未遂”,即言之,客观上能够继续实行犯罪而不想要实行的,视为中止;主观上想要继续实行犯罪而客观上无法实行的,视为未遂。此处需特别强调基于嫌恶之情而放弃犯罪行为的情形,例如甲意欲对乙实施强奸,尾随至无人处,对乙实施了泼硫酸等暴力制服后,准备实施强奸时发现乙面部被硫酸毁损,产生嫌恶之情而停止了实施奸淫行为,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中止犯。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此案中乙虽未直接丧失性器官功能,但由于面部被硫酸毁损而影响其性交能力,使得甲因嫌恶之情而无法产生奸淫欲望而导致客观上的不能,故因认定为未遂犯。第二,有效性--行为人通过自动放弃或积极采取措施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之间不需要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给乙服用毒药,以为是砒霜但实为一般的泻药不会致死,甲看乙服用后倒地非常痛苦而将其急忙送医治疗,乙医治康复。此案中甲将乙送医院的积极的中止行为虽然和乙未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可以否认甲主观上想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并且客观上危害结果确实并未发生,因此不能否认犯罪中止的成立。
在明确附条件故意犯罪中止的形态特征之后,需要进一步了解其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相较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具有明显的特征,即其是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而使得犯罪得以停止。因此犯罪中止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时并未产生任何危害结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中止的处罚应当低于犯罪预备、未遂、既遂等形态的处罚标准,可以减轻或免除。我国刑法根据是否造成损害,将其分为两种情况: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日]野村,全理其译,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日]大谷实,黎宏译.刑法讲义总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德]李斯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修订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