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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旅游经营者为旅游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旅游行业的“中介”角色。而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是旅客最为重视和信赖的,因为这关系到旅客是否能最放心的去体验旅游的核心要素。然而现实中由于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责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旅游经营者忽视对旅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现实诸多不可预见因素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缺位。针对此,我们以法治化思维提出了相应的解决之道:在法律上增设“分层级评估”原则作为标准,以及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行为规范,同时明确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法治化;法定性;紧急情况下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行业的兴起吸引了大量的人群参与其中。然而,由于旅游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非法侵犯,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给我国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涉及到旅游者利益案件来看,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尚需完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旅游行业领域亦需得到相应的整治,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行为更需得到规范。为进一步为厘清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探寻当下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本文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完善提出了借鉴意见,以期更好地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对于参加该活动的旅游者在合理限度内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所承担的保护、照顾、救助的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许多属于公法的范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经营者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义务只能限于协助、配合行政机关维护经营场所的秩序,绝非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如此。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其一,具有判断标准的法定性。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在于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相对应义务的保障,旅游经营者在享受旅游提供的旅游费用权利的同时,其有相应的义务保障旅客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的诉求,这是由于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从签订合同开始其就建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彼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具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游客的安全给予保障亦是旅游合同附随义务的要求。旅游经营管理者与旅客的特定法律关系衍生了各自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建立在旅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即指旅游经营管理者仅与参与组织旅游活动的游客。旅客是指以闲暇消遣(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暂时离开常住地到异地逗留24小时以上的人。之所以这是一种特定的义务主体,是因为旅游经营管理者相对于旅游景区管理者而言对于与其签订合同的旅客的义务是单一的、特定的。明确法律义务承担主体,坚持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特定性。
其三,该义务具有范围不确定性和可变性。旅游经营者尽管跟旅客签订了一定的合同,但是合同内容跟实践情况并非能完全一致,这是由于很多不可控的因素导致的。其主要体现为:一是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这是由于不同旅客在同一时间内可能处于的环境、地点、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造成的。二是该义务具有可变性,由于旅游经营者需要事先为旅客规划路线、寻找旅馆等,而实际办事过程中所遇到的无法预料的风险,造成旅游经营者不得不改变当初的规划,容易引起一定的变化。
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分析
(一)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责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
旅游经营者在平时工作中需要面临和处理的问题繁杂,从民众大多关注的问题主要呈现在旅游社管理者上,其管理组织而言基本上都是由一个或者几个导游带领或者组织一群旅客出外旅游,表现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这又如何能服务好一群旅客的旅游过程的个性化需求呢?对于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存在质疑。从实践中普遍情况来看,旅游经营者与旅客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实际旅游体验的项目在细节上均具有偏差。譬如:旅游住宿的宾馆的级别与服务、车辆安全的租用级别、游玩项目的危险程度均与先前的示明存在出入,因此,旅客常事后认为旅游经营者存在走过场,未尽到对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之相反的是,而作为旅游经营者则常理直气壮的认为自身是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安排的,更认为是旅客在恶意抱怨或者投诉自己。我国《旅游法》并未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的认定作出标准的规定,更未细化对旅游经营者具体行为的细化要求,该问题一直尚存,矛盾一直处于升级状态,亟待解决。
(二)旅游经营者忽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方面,部分旅游经营者急功近利,未顾及对旅客安全保障的原则和底线。在平时的工作中经常出现租用、超载运输旅客,视旅客生命安全于不顾,未考虑个别旅客身体素质差而带其进入恶劣环境中,比如雪山游行、高原地区旅游,为与旅游景区商家私下合作创利而鼓励所带旅客进行蹦极及从事高刺激性动作。另一方面,未对旅客进行事先告知、安全警示的义务。在旅游前,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效率,对于即将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的风险未如实告知,导致旅客因无法避免潜在的危险而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甚至死亡事故的发生。此外,还有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自保,在与旅客签订合同内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的规避,一旦游客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与其无关,在旅客事先不了解旅游过程中的危险时而签订合同,造成极大的不公。 (三)现实诸多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到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首先,旅旅游景区的管理缺乏规范性亦是威胁游客的最大问题。在大多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经常事先是跟各大旅游景区处于长期合作状态,这种合作保证了旅游景区的客源,景区管理将大量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忽视了对景区的安全设备的一系列安全隐患的检查,一旦发生事故,其责任的另一半也必定体现在旅游经营者身上。其次,外部自然环境的恶化,造成影响旅客安全重要因素。天有不测风云,如在旅游途中突下冰雹、山体滑坡的时刻出现,旅游前进遇到的障碍导致游客身体不适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屡屡皆是,然而,旅客最终均会以旅游经营者安排不到位作为责任追究。此外,对于特殊人群的旅游加重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的能力承受范围。对于特殊旅游人群,旅游经营者饱受巨大压力,因其无法预料随时可能发生的问题,同时也不能及时、高效地处理特殊人群所遇的问题。
三、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建议
(一)在法律上增设“分层级评估”原则作为标准
我国应在《旅游法》中增设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评估标准,可尝试创新以“分层级评估”的原则加强引导。“分层级评估”原则是指可根据旅游经营者对不同的旅客的旅游项目内容、风险程度进行进行定量指标分析,确立旅游服务项目级别,根据级别应该对服务内容尽到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应在《侵权责任法》内增加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内容。进一步而言,可以运用“分层评估”原则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合法与合理性判定,具体到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保障标准、是否超出一定的安全界限,一定发现不符合标准,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若达到相应准则,应注重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示明,以便于旅客对其标准进行理性的认识。
(二)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行为规范
首先,国家旅游部门应强化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行为进行严格的管理。国家旅游部门应对旅游经营部门采取不定期的检查,对其运营范围、运营安全进行全方位的考核,对旅游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化审查,设立相应的投诉机制和投诉渠道,一旦发现有违规情况,经查属实,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其次,各旅游经营部门应设立相应的内部旅游工作人员监管机制。施行内部与内部员工之间的远程监督,以及旅客对旅游工作人员的监督反馈机制,切实落实好对旅客安全保障的各项义务。再次,设立相应的司法部门对旅游经营部门合同的审查机制,保障旅客合同签订的公平性、合法性。在相关旅游经营国家管理部门设立对旅游经营部门的旅游合同备案制度,将与旅客签订的合同进行司法部门进行司法审查,一旦发现有违背公平正义、违背侵犯旅客权益的条款责令进行修改,并设立相应的司法救助渠道,保障旅客合法权利。
(三)明确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
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对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其中包括对旅游景区安全保障应急处理法律责任范围、游客在意外风险法律追责范围、特殊人群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一方面,明确旅游经营者与景区管理部门之间对旅客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旅游经营者需事先与景区管理部门签订相关的合同条约,规定旅客在景区发生的相关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范围。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或者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即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增加“紧急状态下”旅游经营者与景区管理共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防止各自推责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意外风险的保障措施。旅游经营者应事先规划好旅游安全路线,尽量规避旅游途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发生的安全问题,同时可事先做好为旅客买好相应的旅游保险的事宜,并提前告知旅游途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情况,打好事前沟通的基础。此外,加强对特殊旅客的安全保障的力度,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选择性的接纳特殊旅客的旅游的签单,严格重视对特殊旅客人群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特殊旅客人群,旅游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可采取事先严格身体体检、安全保障难度的风险评估,对于超过一定风险承担范围的情况应选择拒绝其参与旅游,对于适当选择的特殊旅客人群采取更加详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文本的签订,以便进一步防止因为“紧急情况下”的“无法作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四、结语
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机制还不健全,既具有“作为”的不规范,又具有“无法更好作为”难处。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下,我们更加清晰的发现采取法治化路径才是新時代经济发展过程中旅游产业规范化的最佳方式,而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治化亦是我国当前最合理的管理模式。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法治化;法定性;紧急情况下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行业的兴起吸引了大量的人群参与其中。然而,由于旅游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非法侵犯,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给我国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涉及到旅游者利益案件来看,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尚需完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旅游行业领域亦需得到相应的整治,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行为更需得到规范。为进一步为厘清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探寻当下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本文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完善提出了借鉴意见,以期更好地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对于参加该活动的旅游者在合理限度内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所承担的保护、照顾、救助的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许多属于公法的范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经营者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义务只能限于协助、配合行政机关维护经营场所的秩序,绝非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如此。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其一,具有判断标准的法定性。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在于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相对应义务的保障,旅游经营者在享受旅游提供的旅游费用权利的同时,其有相应的义务保障旅客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的诉求,这是由于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从签订合同开始其就建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彼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具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游客的安全给予保障亦是旅游合同附随义务的要求。旅游经营管理者与旅客的特定法律关系衍生了各自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建立在旅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即指旅游经营管理者仅与参与组织旅游活动的游客。旅客是指以闲暇消遣(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暂时离开常住地到异地逗留24小时以上的人。之所以这是一种特定的义务主体,是因为旅游经营管理者相对于旅游景区管理者而言对于与其签订合同的旅客的义务是单一的、特定的。明确法律义务承担主体,坚持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特定性。
其三,该义务具有范围不确定性和可变性。旅游经营者尽管跟旅客签订了一定的合同,但是合同内容跟实践情况并非能完全一致,这是由于很多不可控的因素导致的。其主要体现为:一是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这是由于不同旅客在同一时间内可能处于的环境、地点、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造成的。二是该义务具有可变性,由于旅游经营者需要事先为旅客规划路线、寻找旅馆等,而实际办事过程中所遇到的无法预料的风险,造成旅游经营者不得不改变当初的规划,容易引起一定的变化。
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分析
(一)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责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
旅游经营者在平时工作中需要面临和处理的问题繁杂,从民众大多关注的问题主要呈现在旅游社管理者上,其管理组织而言基本上都是由一个或者几个导游带领或者组织一群旅客出外旅游,表现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这又如何能服务好一群旅客的旅游过程的个性化需求呢?对于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存在质疑。从实践中普遍情况来看,旅游经营者与旅客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实际旅游体验的项目在细节上均具有偏差。譬如:旅游住宿的宾馆的级别与服务、车辆安全的租用级别、游玩项目的危险程度均与先前的示明存在出入,因此,旅客常事后认为旅游经营者存在走过场,未尽到对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之相反的是,而作为旅游经营者则常理直气壮的认为自身是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安排的,更认为是旅客在恶意抱怨或者投诉自己。我国《旅游法》并未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的认定作出标准的规定,更未细化对旅游经营者具体行为的细化要求,该问题一直尚存,矛盾一直处于升级状态,亟待解决。
(二)旅游经营者忽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方面,部分旅游经营者急功近利,未顾及对旅客安全保障的原则和底线。在平时的工作中经常出现租用、超载运输旅客,视旅客生命安全于不顾,未考虑个别旅客身体素质差而带其进入恶劣环境中,比如雪山游行、高原地区旅游,为与旅游景区商家私下合作创利而鼓励所带旅客进行蹦极及从事高刺激性动作。另一方面,未对旅客进行事先告知、安全警示的义务。在旅游前,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效率,对于即将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的风险未如实告知,导致旅客因无法避免潜在的危险而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甚至死亡事故的发生。此外,还有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自保,在与旅客签订合同内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的规避,一旦游客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与其无关,在旅客事先不了解旅游过程中的危险时而签订合同,造成极大的不公。 (三)现实诸多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到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首先,旅旅游景区的管理缺乏规范性亦是威胁游客的最大问题。在大多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经常事先是跟各大旅游景区处于长期合作状态,这种合作保证了旅游景区的客源,景区管理将大量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忽视了对景区的安全设备的一系列安全隐患的检查,一旦发生事故,其责任的另一半也必定体现在旅游经营者身上。其次,外部自然环境的恶化,造成影响旅客安全重要因素。天有不测风云,如在旅游途中突下冰雹、山体滑坡的时刻出现,旅游前进遇到的障碍导致游客身体不适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屡屡皆是,然而,旅客最终均会以旅游经营者安排不到位作为责任追究。此外,对于特殊人群的旅游加重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护义务的能力承受范围。对于特殊旅游人群,旅游经营者饱受巨大压力,因其无法预料随时可能发生的问题,同时也不能及时、高效地处理特殊人群所遇的问题。
三、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建议
(一)在法律上增设“分层级评估”原则作为标准
我国应在《旅游法》中增设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评估标准,可尝试创新以“分层级评估”的原则加强引导。“分层级评估”原则是指可根据旅游经营者对不同的旅客的旅游项目内容、风险程度进行进行定量指标分析,确立旅游服务项目级别,根据级别应该对服务内容尽到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应在《侵权责任法》内增加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内容。进一步而言,可以运用“分层评估”原则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合法与合理性判定,具体到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保障标准、是否超出一定的安全界限,一定发现不符合标准,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倘若达到相应准则,应注重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示明,以便于旅客对其标准进行理性的认识。
(二)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行为规范
首先,国家旅游部门应强化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行为进行严格的管理。国家旅游部门应对旅游经营部门采取不定期的检查,对其运营范围、运营安全进行全方位的考核,对旅游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化审查,设立相应的投诉机制和投诉渠道,一旦发现有违规情况,经查属实,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其次,各旅游经营部门应设立相应的内部旅游工作人员监管机制。施行内部与内部员工之间的远程监督,以及旅客对旅游工作人员的监督反馈机制,切实落实好对旅客安全保障的各项义务。再次,设立相应的司法部门对旅游经营部门合同的审查机制,保障旅客合同签订的公平性、合法性。在相关旅游经营国家管理部门设立对旅游经营部门的旅游合同备案制度,将与旅客签订的合同进行司法部门进行司法审查,一旦发现有违背公平正义、违背侵犯旅客权益的条款责令进行修改,并设立相应的司法救助渠道,保障旅客合法权利。
(三)明确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
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对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其中包括对旅游景区安全保障应急处理法律责任范围、游客在意外风险法律追责范围、特殊人群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一方面,明确旅游经营者与景区管理部门之间对旅客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旅游经营者需事先与景区管理部门签订相关的合同条约,规定旅客在景区发生的相关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范围。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或者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即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增加“紧急状态下”旅游经营者与景区管理共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防止各自推责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意外风险的保障措施。旅游经营者应事先规划好旅游安全路线,尽量规避旅游途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发生的安全问题,同时可事先做好为旅客买好相应的旅游保险的事宜,并提前告知旅游途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情况,打好事前沟通的基础。此外,加强对特殊旅客的安全保障的力度,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选择性的接纳特殊旅客的旅游的签单,严格重视对特殊旅客人群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特殊旅客人群,旅游经营者需要高度重视,可采取事先严格身体体检、安全保障难度的风险评估,对于超过一定风险承担范围的情况应选择拒绝其参与旅游,对于适当选择的特殊旅客人群采取更加详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文本的签订,以便进一步防止因为“紧急情况下”的“无法作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四、结语
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机制还不健全,既具有“作为”的不规范,又具有“无法更好作为”难处。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分析下,我们更加清晰的发现采取法治化路径才是新時代经济发展过程中旅游产业规范化的最佳方式,而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治化亦是我国当前最合理的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