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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 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 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 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也就是说,在唐代要想成立自首,只有犯罪未被官府发现也未被别人向官府控告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自首。
二、唐代自首的主要形式
1、亲首。主要是指在犯罪发生后,案件在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由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向犯案所在地的官府或者本人现在逃亡地的官府投案自首。这种自首,体现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愿望,其往往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罪恶,有利于对犯罪的改造,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对犯罪分子免于处罚。
2、代首。《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在唐代,如果犯罪分子因为一些原因,本人暂时不能亲自向官府自首的,也可以委托他人向官府自首。
3、共同犯罪的自首即获半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 获半数以上首者, 皆除其罪。”意思是说凡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能够抓捕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之间彼此所犯的罪行轻重一样,能够相互捕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自首者捕捉到了犯罪人数半数以上的话,可以免除刑罚。
4、首露。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果能在被害人向官府控告以前向财物的原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即将向官府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以获得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以获得减罪三等的处理。
5、职务犯罪的自首。唐律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自首称为公事失措自觉举。《名例》载:“诸公事失措,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措,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对官员职务犯罪自首又区分为官吏自己告诉、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告诉以及特殊的职务犯罪连坐的告诉。
三、唐代自首的限制性条件
1、必须是唐律规定的可以自首之罪。根据唐律的规定,有一些犯罪是不可以自首的,对于这些犯罪,即使犯罪分子向官府自首,也不产生自首的法律效力,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仍然按照没有自首的标准来进行。比如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身体残疾的,故意损坏财物却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法赔偿的,还有比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的,以及私越度关和实施了强奸行为,私习天文的都不能成立自首。
2、犯罪分子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首以后,必须对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交代,如果隐瞒了部分罪行的,则对于这一部分罪行,不构成自首,自首的范围仅限于交代部分的罪行。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全部交代所犯罪行,才能得到刑罚上的从轻处理。
3、犯罪分子的自首行为必须先于别人报官之前进行。犯罪分子的自首,必须是在别人向官府控告之前进行。如果已经得知别人即将告上官府,而因为害怕刑罚自首的,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自首,不能免除处罚。只能根据相关的规定,减罪二等从轻处罚。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无论是从结构上还是内容的组织上,都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巧和严密的立法理念。唐律中的绝大部分立法,都是处在封建社会的顶峰,自首制度亦是如此,经过了秦汉的发展,魏晋南北朝的繁荣,自首制度终于在唐代迎来了一个鼎盛时期,也为后世的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石。
唐代以后的宋、明、清各代受唐律的影响较大,其基本理念也都沿袭唐制,没有进行大的改变。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后来的几个朝代在自首的规定上也有所发展,在一些宏观的理念上和具体的细节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宋朝在大体上也沿袭了唐代的自首制度,但是结合宋代社会的实际情况,自首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首先就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其次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明律也是把唐律作为立法的主要渊源,但是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唐律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文,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第二,提高了立法技术。如唐律对律条中的“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设律注,而明律则对此给予律注,限制和解释“别言余罪”的内涵,使其更为科学。第三,设置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这使得我国封建社会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它完全承袭《明律》,并没有什么重大突破。总体而言,清律中的“自首”规定虽有发展,但相比唐、明,则较为繁琐,立法技术落后,而且,显得更为严厉和苛刻,这不符合世界之潮流,也不符合时代之趋势。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达到了一个相对完美的高度。辛亥革命以后,随着西方新型法学理念的不断传播,民主与法制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我国的自首制度也获得了新的发展,当今时代的自首制度更加注重保护人权,更加注重对犯罪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使得自首真正成为广大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有力武器,而不是流于形式。通过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犯罪分子得到良心的感召,让他们尽早的改过自新,认识自己的罪恶,尽早的完成改造。重新成为一个正常健康的人。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
《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犯罪一经被人告发,不论官府是否已着手处理,都视为犯罪已发,虽主动到官府投案,亦不能按自首处理。也就是说,在唐代要想成立自首,只有犯罪未被官府发现也未被别人向官府控告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自首。
二、唐代自首的主要形式
1、亲首。主要是指在犯罪发生后,案件在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由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向犯案所在地的官府或者本人现在逃亡地的官府投案自首。这种自首,体现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愿望,其往往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罪恶,有利于对犯罪的改造,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对犯罪分子免于处罚。
2、代首。《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 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在唐代,如果犯罪分子因为一些原因,本人暂时不能亲自向官府自首的,也可以委托他人向官府自首。
3、共同犯罪的自首即获半自首。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 获半数以上首者, 皆除其罪。”意思是说凡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能够抓捕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分子之间彼此所犯的罪行轻重一样,能够相互捕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自首者捕捉到了犯罪人数半数以上的话,可以免除刑罚。
4、首露。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果能在被害人向官府控告以前向财物的原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即将向官府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以获得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以获得减罪三等的处理。
5、职务犯罪的自首。唐律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自首称为公事失措自觉举。《名例》载:“诸公事失措,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得原之。其断罪失措,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对官员职务犯罪自首又区分为官吏自己告诉、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告诉以及特殊的职务犯罪连坐的告诉。
三、唐代自首的限制性条件
1、必须是唐律规定的可以自首之罪。根据唐律的规定,有一些犯罪是不可以自首的,对于这些犯罪,即使犯罪分子向官府自首,也不产生自首的法律效力,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仍然按照没有自首的标准来进行。比如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身体残疾的,故意损坏财物却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法赔偿的,还有比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的,以及私越度关和实施了强奸行为,私习天文的都不能成立自首。
2、犯罪分子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首以后,必须对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交代,如果隐瞒了部分罪行的,则对于这一部分罪行,不构成自首,自首的范围仅限于交代部分的罪行。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全部交代所犯罪行,才能得到刑罚上的从轻处理。
3、犯罪分子的自首行为必须先于别人报官之前进行。犯罪分子的自首,必须是在别人向官府控告之前进行。如果已经得知别人即将告上官府,而因为害怕刑罚自首的,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自首,不能免除处罚。只能根据相关的规定,减罪二等从轻处罚。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无论是从结构上还是内容的组织上,都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巧和严密的立法理念。唐律中的绝大部分立法,都是处在封建社会的顶峰,自首制度亦是如此,经过了秦汉的发展,魏晋南北朝的繁荣,自首制度终于在唐代迎来了一个鼎盛时期,也为后世的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石。
唐代以后的宋、明、清各代受唐律的影响较大,其基本理念也都沿袭唐制,没有进行大的改变。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后来的几个朝代在自首的规定上也有所发展,在一些宏观的理念上和具体的细节上,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宋朝在大体上也沿袭了唐代的自首制度,但是结合宋代社会的实际情况,自首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首先就是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包括了“犯罪已发”的自首;其次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明律也是把唐律作为立法的主要渊源,但是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唐律的律注“自首免罪,犹惩正赃”上升为律条的正文,而律注则对“正赃”作立法解释。第二,提高了立法技术。如唐律对律条中的“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设律注,而明律则对此给予律注,限制和解释“别言余罪”的内涵,使其更为科学。第三,设置了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受赏规定。这使得我国封建社会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清律·名例》中“犯罪自首”条。它完全承袭《明律》,并没有什么重大突破。总体而言,清律中的“自首”规定虽有发展,但相比唐、明,则较为繁琐,立法技术落后,而且,显得更为严厉和苛刻,这不符合世界之潮流,也不符合时代之趋势。
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达到了一个相对完美的高度。辛亥革命以后,随着西方新型法学理念的不断传播,民主与法制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我国的自首制度也获得了新的发展,当今时代的自首制度更加注重保护人权,更加注重对犯罪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使得自首真正成为广大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有力武器,而不是流于形式。通过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犯罪分子得到良心的感召,让他们尽早的改过自新,认识自己的罪恶,尽早的完成改造。重新成为一个正常健康的人。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