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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司法认定虽属职务犯罪的老问题,但交易过程中的受贿人担任的职位性质复杂,行使的职责互相交错,加之亲属提供帮助、分摊部分实行行为,无形提升了受贿共同犯罪司法认定难度,对此进行专题研究仍具实践意义。
一、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的狭义共犯
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主体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是,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时,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共犯?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指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互相勾结,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两者形成共犯关系。[1]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既然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要件,那么即使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这种犯罪主体要件,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狭义共犯。[2]
笔者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狭义共犯。首先,主要的刑法解释性理由包括:(1)从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整体指导性,而刑法分则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对于受贿犯罪的主体的具体界定仅具有局部函摄功能,不能够限制刑法总则的规范价值。既然无身份者现实地帮助、教唆有身份者实施受贿犯罪,就不能将刑法总则第25条至第29条中涉及的共同犯罪限制性地解释为“一般主体犯罪”。(2)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性角度分析,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对开放性的特点,无身份者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加功或者犯罪故意加功的方式进入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体系之内。其次,主要的刑法价值性理由包括:(1)从刑法条文的规范效率角度分析,如果否定非身份犯成为受贿罪等特殊主体犯罪共犯的可能性,那么实践中大量的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将被排除在刑法分则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内容无法规制无身份者,等于丧失了很大部分的刑法评价功能,极大地削减了刑法条文的规范收益。(2)从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分析,限缩后的受贿共犯若不能包括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无身份者,并且,若其未进一步实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根本无法追究客观存在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受贿犯罪等职务犯罪控制整体并非乐观的当前形势,明显不利于受贿犯罪预防。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受贿共犯无法从源头上遏制产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行为的原生土壤之一。
二、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受贿犯罪的定性
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受贿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定性: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共同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但只是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实行受贿犯罪的,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主犯决定说”,符合哲学原理,也便于司法实务统一标准,可兹受贿犯罪共同实行犯定性借鉴。
第二,如果请托事项不仅需要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受贿人互相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的,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根据重罪的犯罪性质定性。
在此种情况下,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的受贿犯罪具有相对性: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之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实行行为,于受贿罪又是帮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之于受贿罪是实行行为,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又是帮助行为。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均构成“一行为数法”,既触犯了受贿罪,又触犯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该比较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罚轻重,以重罪的犯罪性质确定罪名。
三、受贿人与亲属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家属完全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部分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3]但父子、夫妻、情人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在犯罪过程中分担受贿的实行行为;职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亲属则暗地收受财物,其客观行为的整体性比较清楚,唯其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认定关键。笔者认为:在此类共同犯罪中职务人员的家属是收受者,也清楚所送财物人对其职务人员家属的职务行为的依赖性,所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考察重点,必须以实质性的视角重点考察职务人员的认识、态度,辨析其行为,反复印证受贿的共同故意。
第一,受贿人知道亲属所收贿赂的基本内容是成立共同故意的认识基础。职务人员可以是具体明确地掌握其家属所收每笔财物对应的请托人的利益,也可以是概括模糊地了解家属收受贿赂的基本情况。但如查证确系家属个人私纳贿赂,例如,暗藏钻戒、现金、古董等,职务人员客观上无从知晓贿赂的存在及其来源的,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故意。因为此类情况下受贿人与家属不存在犯罪意图的沟通或联络,双方不能形成共犯关系。
第二,受贿人对贿赂以及请托人的肯定性态度是成立共同故意的主观确信。对贿赂的肯定性态度表现为:指示亲属收下请托人的财物;知道亲属收受财物后言词含糊、模棱两可,既不表示拒绝,也不明示同意;不要求亲属予以退还,沉默应对,心照不宣。对请托人的肯定性态度集中体现在给付贿赂前后判若两人:给付贿赂前受贿人反映冷淡、不温不火、敷衍推托;给付贿赂后受贿人转被动为主动,积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创造交易机会。如果没有肯定性态度的证据,即使职务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应作为无罪处理。[4]
第三,受贿人知道亲属接受贿赂后的容忍行为是成立共同故意的客观补强。一般来说,家庭在总体合法收入未增加的情况下购买大件物品、投资置业、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作为家庭成员的受贿人应该感受到这种不正常现象,洞察其非法根源。受贿人虽表示要将贿赂退回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款项却迟迟没有行动的事实,在客观上补充证明了连接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
四、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受贿的定罪与处罚
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非国有单位还不能成立单位受贿犯罪的主体,仅有国有单位可以成立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国有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受贿所获取的财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理论上的成立和以下所述的实践成立并不是一致的。
对于该类共同犯罪的罪名认定,涉及单位受贿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多个罪名,如何认定确有考虑的必要。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采用“主犯决定论”,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所符合的罪名为整个共同犯罪的罪名,因此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受贿中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理论。应当看到,在单位作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时,自然人可以按照单位受贿罪的刑罚处罚,参照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罚处罚。而在自然人作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时,由于自然人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所以此时的单位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共同犯罪来论处。
同样,单位与自然人的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不同,也影响了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对单位的共同犯罪责任的追究。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受贿达到个人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但未达到单位受贿犯罪标准的,可以参照有关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对自然人依照刑法个人受贿犯罪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注释:
[1]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8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2] 杨兴培:“再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问题”,载《法学》2005年第5期;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3] 参见赵秉志、姜伟等:《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4] 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66页。
一、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的狭义共犯
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主体要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是,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唆、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时,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共犯?刑法学界主流观点指出: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互相勾结,教唆或者帮助身份犯实施犯罪行为的,两者形成共犯关系。[1]但仍有部分学者坚持:既然身份犯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要件,那么即使是教唆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这种犯罪主体要件,所以,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狭义共犯。[2]
笔者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受贿罪的狭义共犯。首先,主要的刑法解释性理由包括:(1)从法条关系的角度分析,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整体指导性,而刑法分则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对于受贿犯罪的主体的具体界定仅具有局部函摄功能,不能够限制刑法总则的规范价值。既然无身份者现实地帮助、教唆有身份者实施受贿犯罪,就不能将刑法总则第25条至第29条中涉及的共同犯罪限制性地解释为“一般主体犯罪”。(2)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性角度分析,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对开放性的特点,无身份者可以通过犯罪行为加功或者犯罪故意加功的方式进入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体系之内。其次,主要的刑法价值性理由包括:(1)从刑法条文的规范效率角度分析,如果否定非身份犯成为受贿罪等特殊主体犯罪共犯的可能性,那么实践中大量的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将被排除在刑法分则之外,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内容无法规制无身份者,等于丧失了很大部分的刑法评价功能,极大地削减了刑法条文的规范收益。(2)从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分析,限缩后的受贿共犯若不能包括起到教唆、帮助作用的无身份者,并且,若其未进一步实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根本无法追究客观存在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受贿犯罪等职务犯罪控制整体并非乐观的当前形势,明显不利于受贿犯罪预防。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受贿共犯无法从源头上遏制产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腐败行为的原生土壤之一。
二、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受贿犯罪的定性
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受贿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定性: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共同收受或者索取贿赂,但只是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实行受贿犯罪的,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该司法解释采用了“主犯决定说”,符合哲学原理,也便于司法实务统一标准,可兹受贿犯罪共同实行犯定性借鉴。
第二,如果请托事项不仅需要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职务便利,而且需要受贿人互相利用对方的职务便利予以协调的,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根据重罪的犯罪性质定性。
在此种情况下,不同身份者共同实行的受贿犯罪具有相对性: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之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实行行为,于受贿罪又是帮助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之于受贿罪是实行行为,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又是帮助行为。公司、企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均构成“一行为数法”,既触犯了受贿罪,又触犯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该比较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罚轻重,以重罪的犯罪性质确定罪名。
三、受贿人与亲属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家属完全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部分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3]但父子、夫妻、情人共同生活、财产混同,在犯罪过程中分担受贿的实行行为;职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亲属则暗地收受财物,其客观行为的整体性比较清楚,唯其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认定关键。笔者认为:在此类共同犯罪中职务人员的家属是收受者,也清楚所送财物人对其职务人员家属的职务行为的依赖性,所以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考察重点,必须以实质性的视角重点考察职务人员的认识、态度,辨析其行为,反复印证受贿的共同故意。
第一,受贿人知道亲属所收贿赂的基本内容是成立共同故意的认识基础。职务人员可以是具体明确地掌握其家属所收每笔财物对应的请托人的利益,也可以是概括模糊地了解家属收受贿赂的基本情况。但如查证确系家属个人私纳贿赂,例如,暗藏钻戒、现金、古董等,职务人员客观上无从知晓贿赂的存在及其来源的,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故意。因为此类情况下受贿人与家属不存在犯罪意图的沟通或联络,双方不能形成共犯关系。
第二,受贿人对贿赂以及请托人的肯定性态度是成立共同故意的主观确信。对贿赂的肯定性态度表现为:指示亲属收下请托人的财物;知道亲属收受财物后言词含糊、模棱两可,既不表示拒绝,也不明示同意;不要求亲属予以退还,沉默应对,心照不宣。对请托人的肯定性态度集中体现在给付贿赂前后判若两人:给付贿赂前受贿人反映冷淡、不温不火、敷衍推托;给付贿赂后受贿人转被动为主动,积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创造交易机会。如果没有肯定性态度的证据,即使职务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应作为无罪处理。[4]
第三,受贿人知道亲属接受贿赂后的容忍行为是成立共同故意的客观补强。一般来说,家庭在总体合法收入未增加的情况下购买大件物品、投资置业、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作为家庭成员的受贿人应该感受到这种不正常现象,洞察其非法根源。受贿人虽表示要将贿赂退回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款项却迟迟没有行动的事实,在客观上补充证明了连接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
四、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受贿的定罪与处罚
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非国有单位还不能成立单位受贿犯罪的主体,仅有国有单位可以成立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国有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受贿所获取的财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理论上的成立和以下所述的实践成立并不是一致的。
对于该类共同犯罪的罪名认定,涉及单位受贿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多个罪名,如何认定确有考虑的必要。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采用“主犯决定论”,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所符合的罪名为整个共同犯罪的罪名,因此在自然人与单位共同受贿中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理论。应当看到,在单位作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时,自然人可以按照单位受贿罪的刑罚处罚,参照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罚处罚。而在自然人作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时,由于自然人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所以此时的单位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共同犯罪来论处。
同样,单位与自然人的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不同,也影响了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对单位的共同犯罪责任的追究。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受贿达到个人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但未达到单位受贿犯罪标准的,可以参照有关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自然人起主要作用的,对自然人依照刑法个人受贿犯罪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注释:
[1]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8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2] 杨兴培:“再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受贿问题”,载《法学》2005年第5期;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法学》2001年第12期。
[3] 参见赵秉志、姜伟等:《贿赂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4] 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