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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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民族大学文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救济对公共利益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目前受到很多国家重视,并且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综合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多国家已经成功的实施,效果显著。相比之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建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抽象性的,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还需要在主体上、受案范围和证据制度等程序主要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完善
  一、环境保护的背景
  环境保护是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过于严重,首先引起工业化国家的重视而产生的,利用国家法律法规和舆论宣传而使全社会重视和处理污染问题,保护环境。
  党的十八大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都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重要部署[1]。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了“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环境保护观。因此在司法防线工作的人民法院肩负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历史使命更加重大。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还应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问题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通过制定法律对生态环境予以司法保护是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之一,环境公益诉讼是其中最为典型的司法保护方式。我国也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定程度上基本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相依的法律依据,但是相比较于西方国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表现不尽人意,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主体单一。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严进宽出”的特点。既对主体资格要求严格,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在原告资格方面做出了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与案件之间的实质关系未有任何要求。而且,主体资格单一,要求严格。2.诉讼费用规定不合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诉讼费用转移制度,并且被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承担着很大的诉讼费用的风险,并没有一个合理的费用分担。3.救济方式单一。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多以罚款为主,环境补救措施和代替补偿措施施展较少。因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任重而道远。
  三、解决方案
  (一)诉讼主体
  1.公民提起的环境诉讼附带性审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以公益组织为主,公民个人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比之下,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比较宽泛。美国的《清洁水法》规定了不仅普通的社会主体具有原告资格,而且政府和有关机构都可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2]。笔者认为,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有关机构才能行使,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提起涉及自身合法利益的环境侵权诉讼,而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环境污染和破坏可能危及到某一地区的整个生态系统,涉及到公众的切身利益。通过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了个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间接地维护了公共利益。
  2.检察院的主体资格。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惯例。比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等多项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英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也在相关法律中赋予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3]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环境保护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无可非议。检察院要积极行使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可以督促、 支持环境行政机执法机关、环保组织起诉。当环境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 检察机关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境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二)诉讼费用承担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主要有败诉方承担。设立一个专门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会,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且设立相应的奖励措施,鼓励环保公益诉讼。 昆明市政府于2010年10月25日公布了 《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成功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及诉讼利益归属的问题,值得借鉴和学习。
  (三)救济途径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救济方式多以天价的罚金为主。但是生态环境的破坏并不是仅仅可以靠金钱来弥补的,很多环境破坏是永久性的,一旦破坏就无法恢复。而且天价的罚金往往是很多企业无法承担的,企业往往还要生存,工人还要工作,这一系列的问题都要考虑,因此,采取“替代补偿措施”更能达到比罚金更好的效果。比如一个企业破坏了环境,但它有一项专门的治理水污染的技术,那么让企业将该技术运用到解决该区域或者其他地区的水污染治理,来替代补偿该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岂不是比罚金更能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替代补偿措施”要综合考虑企业能为环境保护提供哪些补偿措施和效果,只有企业不能行使“替代补偿措施”,采用罚金作为兜底,进行处罚。
  四、总结
  公益诉讼是司法程序中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改革创新中也不断完善和发展,笔者坚信,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环境公益诉讼必将成为环境保护的一道坚强的法律后盾。
  注释:
  [1]袁学红.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实证研究—以昆明中院的实践为视角.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2]巩固.大同小异抑或貌合神离?中美环境公益诉讼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3]何艳梅.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之借鉴.法律前沿.2009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巩固.大同小异抑或貌合神离?中美环境公益诉讼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7(2).
  [2].袁学红.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生态修复机制实证研究—以昆明中院的实践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6(2).
  [3].何艳梅.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之借鉴[J].法学前沿,2009(11).
  [4].孙洪坤.环境公益訴讼立法模式之批判与重构[J].东方法学,2017(1).
  [5].黄忠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扩张解释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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