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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虽为多边贸易协定,然自其95年成立之始,就包含了许多与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规范,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等。由于投资和贸易的密切联系,鉴于WTO的重大影响,WTO的投资规范不可避免地成为国际投资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无疑会影响一直以来在国际投资法律体制中占主要地位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国际投资法律体制下对WTO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关系作一探讨,以了解两个协定在调整国际投资活动中的作用,透析未来国际投资法律的发展趋势。
关系之一:相辅相成
投资保护协定自1959年产生以来,从不曾排斥关贸总协定下谈判和签订有关投资的协定;同样,自1991年产生GATT下第一个有关投资的协定TRIMs,各国也未曾终止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可见,WTO投资规范和投资保护协定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事实上,WTO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从贸易出发促进与贸易密切联系的跨国投资,而投资保护协定则从保护投资出发促进国际投资,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因此,两者的关系主体上是相辅相成的。
首先,投资保护协定是WTO有关投资规范制定的基础。投资保护协定比TRIMs的产生整整早了三十余年。这三十年双边协定的实践,为TRIMs的谈判和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事实基础。第一,这些年来,发展中国家重新审视外资的作用,欢迎外国投资,纷纷通过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吸引投资。逐步取消对外资的限制,改善投资环境,几乎成为所有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的共识。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下,在GATT中发达国家有关投资自由化谈判的提议才被最终接受。第二,从投资本身来看。虽然投资保护协定并不以投资自由化为目的,但却在客观上为自由化提供了基础。因为只有投资得到充分保护,才能吸引投资,才可能进一步的发展,甚至自由化。第三,WTO投资规范内容的谈判是以投资保护协定为基础的,是在双边协定上的提高和深入。这在GATS体现尤为明显。GATS规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外资的准入、待遇和财产权利转移问题。这些都是双边协定的主要内容,而GATS对协议国提出了更高的履行标准。
反之,WTO协定又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WTO协定是广泛涉及国际投资的多边国际公约,确认了各国一致承认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多边规则。这些有关国际投资的协议和条款,可以推动国际投资的一般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进而影响今后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这些年来一系列的投资保护协定已明文禁止投资措施,正是体现了这一影响。此外,在今后的双边投资协议的订立中,发达国家有可能援引TRIMs协议、GATS等有关内容,要求在双边协议中加入加强投资保护、扩大市场准入、改善外资待遇、多边解决投资争端等各种条款,使各种形式的投资法制趋同化和服从于多边纪律,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
其次,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二者在促进投资途径上的互补。WTO是以贸易为切入点涉及投资,而贸易的载体就是产品(货物或者服务),因此WTO是从产品出发促进投资。
2、二者在适用区域上的互补。WTO虽有“经济联合国”之称,但是参加WTO的国家和地区至今不过141个,而截至1996年上半年,投资保护协定已达1160个,涉及158个国家。由此,非WTO成员方的国家仍可通过签订协定保护投资,如我国长期就处于此种状态。何况WTO成员方和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国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因此二者的适用区域就可形成交织的网,有重叠,更有互补的延伸,共同构成适用广泛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规范国际投资活动。
3、二者在内容上的互补。WTO协定目前仍局限于和贸易有关,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服务贸易领域的投资活动。而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则广泛得多,从最初的准入,到之后的经营收益,乃至征收,以及诉讼的代位求偿问题,几乎涉及在东道国各种投资活动的所有主要方面。
关系之二:冲突
(一)冲突的原因
概括而言,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在相同或类似问题上,WTO提出了比双边协定更高的要求。投资保护协定和WTO虽然都能促进投资,但是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为通过国际法律机制加强国内承诺,以有效地保护国际投资,创设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因此双边协定是以更多更好吸引外资为目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吸引外资竞相在协定中无原则地让步,以致形成双边协定签订的恶性竞争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但是,WTO的目的是自由化,以TRIMs为例。TRIMs序言中规定,协议的宗旨在于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限制和扭曲影响,以此“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促进跨国投资”。无疑,促进全球范围内的跨国投资和全球自由化远比促进到某个东道国的跨国投资的目标要高得多。高志向当然需要高标准。此其一。
其二,从协议谈判的方式上,也使WTO协定会比双边协定更易达成高标准的协议。双边协议是在国际投资中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由于各缔约国国际经济地位、综合国力、立法传统及谈判能力的不同,协定在具体条款谈判中的折衷妥协程度亦是各不相同的,由此制定的规则标准也参差不齐。而WTO创设了“一揽子协议”谈判的方式。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制订投资纪律,使得发达国家可以将其在贸易上的谈判实力运用到投资问题,比较容易使发展中国家在投资问题上作出让步,形成贸易和投资等诸多议题总体上的利益平衡。
(二)冲突的体现
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外资准入的规定不同
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在外资准入问题上都确认外资准入应受制于东道国国内立法。或者明确规定外资准入应根据东道国法律,或者规定应据东道国一般经济政策,如无明文规定,则意味着这一投资领域完全由东道国国内法律管辖。然根据我国1995年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1997年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我国虽然允许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但是仍和WTO的GATS的目标有很大差距。GATS希望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扩大此类贸易,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据此,我国不但要继续扩大开放领域,而且要逐步提高自由化的水平。
2.外资待遇标准的不同
大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规定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这和WTO规定是一致的。问题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上。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中,只有少数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除了中韩协定是完全的国民待遇外,其他协定规定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将有关规定变成“弹性条款”,使用诸如“尽可能”“根据法律和法规”等措词。即使正文中没有限制,也会在附件中加以实质性的限制,如中日协定。如此规定事实上将是否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问题交由东道国法律规范。而目前,我国在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问题上是相当审慎的。且不论不能实行外资准入的国民待遇,就是在某些工业部门和一些新开放的服务领域仍有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但是根据GATS第16条要求,一成员方可通过谈判具体承诺逐步开放本国的服务行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一经同意对其他成员方直接投资者开放某一服务部门,则必须允许该投资者汇入有关资本,并不得限制其投资法律方式、最高股权比例以及单笔投资或数笔投资累计金额。第17条更是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在其承诺清单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及条件和限制范围内,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来说,不应低于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另一个不为注意的隐蔽的冲突是两个协定对超国民待遇的态度。虽然投资保护协定没有正面涉及对投资的优惠问题,而协定吸引外资的目的决定了投资保护协定对外资的优惠政策是默许,甚至欢迎的。但是,WTO对超国民待遇的态度却是不明朗的。在TRIMs谈判之初,美国提出的谈判蓝本中囊括了所有其认为可能会“限制和扭曲贸易”的14项投资措施,包括投资激励措施,也就是东道国给予投资主体的优惠政策。而且,1986年10月,GATT缔约国部长在乌拉圭签署的首次将TRIMs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正式议题的宣言中,也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定义为:“对贸易起限制和扭曲作用”的任何对投资的激励或非激励措施。只是因为后来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才在正式的协议中删去了这一定义,只笼统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尽管如此,西方学者仍普遍认为,投资措施应包括投资激励,只要是政府的行为造成扭曲贸易的效果,都应当受TRIMs的约束。而且,西方学者还认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协议同样可以约束东道国的一系列投资激励措施。要知道WTO承袭的是西方法律传统,西方学者的这种观点是很可能会成为WTO的倾向性意见,而被适用于有关争端的解决中。
(三)冲突的解决
笔者以为,解决此类冲突的根本途径是修订法律。因为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不同规定主要是因为双边协定将有关问题交由东道国国内法律调整,而东道国法制的相对落后和不完善造成了和WTO规定的差距,所以必须修改或完善有关立法。最直接的方式是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补充协议,就原本由东道国法律调整的问题作出协议的规定,以和WTO有关规定相协调。但是,往往一国和多个国家签订有投资保护协定,一一补充协议似乎过于繁琐。另一相对便捷有效的方法就是修订和完善东道国国内法。逐步完善东道国投资法制,使之符合WTO的要求,符合国家投资立法的趋势,不仅可解决该国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的冲突,也是一国加入WTO所必须履行的承诺。
但是,一国制定本国的投资法制是基于本国国情,出于东道国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如一味要求东道国修改立法而达到WTO的标准,有悖其发展规律,也是东道国所不能承受的。故而,如东道国在可预见的将来修订立法是不可行的,则可以采用国际法中条约适用冲突的解决方法。同属WTO成员方的国家,如在签署WTO有关协议后签订两国的投资保护协定,除非投资保护协定中明确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和WTO有关投资规范的不符”,或类似措辞,否则,这后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将优于WTO协定得以适用。
我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遵守WTO协定,履行协议的承诺义务是我国加入WTO的先决条件。WTO有关投资也将成为我国调整外资活动的法律渊源。同时,我国又是吸收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迄今为止,我国已对外签订了九十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因此,研究WTO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的关系在我国更具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系之一:相辅相成
投资保护协定自1959年产生以来,从不曾排斥关贸总协定下谈判和签订有关投资的协定;同样,自1991年产生GATT下第一个有关投资的协定TRIMs,各国也未曾终止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可见,WTO投资规范和投资保护协定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事实上,WTO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从贸易出发促进与贸易密切联系的跨国投资,而投资保护协定则从保护投资出发促进国际投资,两者可谓是殊途同归。因此,两者的关系主体上是相辅相成的。
首先,投资保护协定是WTO有关投资规范制定的基础。投资保护协定比TRIMs的产生整整早了三十余年。这三十年双边协定的实践,为TRIMs的谈判和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和事实基础。第一,这些年来,发展中国家重新审视外资的作用,欢迎外国投资,纷纷通过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吸引投资。逐步取消对外资的限制,改善投资环境,几乎成为所有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的共识。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下,在GATT中发达国家有关投资自由化谈判的提议才被最终接受。第二,从投资本身来看。虽然投资保护协定并不以投资自由化为目的,但却在客观上为自由化提供了基础。因为只有投资得到充分保护,才能吸引投资,才可能进一步的发展,甚至自由化。第三,WTO投资规范内容的谈判是以投资保护协定为基础的,是在双边协定上的提高和深入。这在GATS体现尤为明显。GATS规定了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外资的准入、待遇和财产权利转移问题。这些都是双边协定的主要内容,而GATS对协议国提出了更高的履行标准。
反之,WTO协定又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WTO协定是广泛涉及国际投资的多边国际公约,确认了各国一致承认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多边规则。这些有关国际投资的协议和条款,可以推动国际投资的一般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进而影响今后双边投资协定的内容。这些年来一系列的投资保护协定已明文禁止投资措施,正是体现了这一影响。此外,在今后的双边投资协议的订立中,发达国家有可能援引TRIMs协议、GATS等有关内容,要求在双边协议中加入加强投资保护、扩大市场准入、改善外资待遇、多边解决投资争端等各种条款,使各种形式的投资法制趋同化和服从于多边纪律,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
其次,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在功能上是互补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二者在促进投资途径上的互补。WTO是以贸易为切入点涉及投资,而贸易的载体就是产品(货物或者服务),因此WTO是从产品出发促进投资。
2、二者在适用区域上的互补。WTO虽有“经济联合国”之称,但是参加WTO的国家和地区至今不过141个,而截至1996年上半年,投资保护协定已达1160个,涉及158个国家。由此,非WTO成员方的国家仍可通过签订协定保护投资,如我国长期就处于此种状态。何况WTO成员方和投资保护协定的签订国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因此二者的适用区域就可形成交织的网,有重叠,更有互补的延伸,共同构成适用广泛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规范国际投资活动。
3、二者在内容上的互补。WTO协定目前仍局限于和贸易有关,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服务贸易领域的投资活动。而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则广泛得多,从最初的准入,到之后的经营收益,乃至征收,以及诉讼的代位求偿问题,几乎涉及在东道国各种投资活动的所有主要方面。
关系之二:冲突
(一)冲突的原因
概括而言,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在相同或类似问题上,WTO提出了比双边协定更高的要求。投资保护协定和WTO虽然都能促进投资,但是两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为通过国际法律机制加强国内承诺,以有效地保护国际投资,创设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因此双边协定是以更多更好吸引外资为目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吸引外资竞相在协定中无原则地让步,以致形成双边协定签订的恶性竞争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但是,WTO的目的是自由化,以TRIMs为例。TRIMs序言中规定,协议的宗旨在于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限制和扭曲影响,以此“推动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促进跨国投资”。无疑,促进全球范围内的跨国投资和全球自由化远比促进到某个东道国的跨国投资的目标要高得多。高志向当然需要高标准。此其一。
其二,从协议谈判的方式上,也使WTO协定会比双边协定更易达成高标准的协议。双边协议是在国际投资中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由于各缔约国国际经济地位、综合国力、立法传统及谈判能力的不同,协定在具体条款谈判中的折衷妥协程度亦是各不相同的,由此制定的规则标准也参差不齐。而WTO创设了“一揽子协议”谈判的方式。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制订投资纪律,使得发达国家可以将其在贸易上的谈判实力运用到投资问题,比较容易使发展中国家在投资问题上作出让步,形成贸易和投资等诸多议题总体上的利益平衡。
(二)冲突的体现
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外资准入的规定不同
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在外资准入问题上都确认外资准入应受制于东道国国内立法。或者明确规定外资准入应根据东道国法律,或者规定应据东道国一般经济政策,如无明文规定,则意味着这一投资领域完全由东道国国内法律管辖。然根据我国1995年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1997年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我国虽然允许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许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金融、外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但是仍和WTO的GATS的目标有很大差距。GATS希望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條件下扩大此类贸易,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据此,我国不但要继续扩大开放领域,而且要逐步提高自由化的水平。
2.外资待遇标准的不同
大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规定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这和WTO规定是一致的。问题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上。目前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中,只有少数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而且,除了中韩协定是完全的国民待遇外,其他协定规定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将有关规定变成“弹性条款”,使用诸如“尽可能”“根据法律和法规”等措词。即使正文中没有限制,也会在附件中加以实质性的限制,如中日协定。如此规定事实上将是否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问题交由东道国法律规范。而目前,我国在给予外资国民待遇问题上是相当审慎的。且不论不能实行外资准入的国民待遇,就是在某些工业部门和一些新开放的服务领域仍有在地域、数量、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但是根据GATS第16条要求,一成员方可通过谈判具体承诺逐步开放本国的服务行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一经同意对其他成员方直接投资者开放某一服务部门,则必须允许该投资者汇入有关资本,并不得限制其投资法律方式、最高股权比例以及单笔投资或数笔投资累计金额。第17条更是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在其承诺清单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及条件和限制范围内,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来说,不应低于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另一个不为注意的隐蔽的冲突是两个协定对超国民待遇的态度。虽然投资保护协定没有正面涉及对投资的优惠问题,而协定吸引外资的目的决定了投资保护协定对外资的优惠政策是默许,甚至欢迎的。但是,WTO对超国民待遇的态度却是不明朗的。在TRIMs谈判之初,美国提出的谈判蓝本中囊括了所有其认为可能会“限制和扭曲贸易”的14项投资措施,包括投资激励措施,也就是东道国给予投资主体的优惠政策。而且,1986年10月,GATT缔约国部长在乌拉圭签署的首次将TRIMs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正式议题的宣言中,也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定义为:“对贸易起限制和扭曲作用”的任何对投资的激励或非激励措施。只是因为后来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才在正式的协议中删去了这一定义,只笼统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尽管如此,西方学者仍普遍认为,投资措施应包括投资激励,只要是政府的行为造成扭曲贸易的效果,都应当受TRIMs的约束。而且,西方学者还认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协议同样可以约束东道国的一系列投资激励措施。要知道WTO承袭的是西方法律传统,西方学者的这种观点是很可能会成为WTO的倾向性意见,而被适用于有关争端的解决中。
(三)冲突的解决
笔者以为,解决此类冲突的根本途径是修订法律。因为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不同规定主要是因为双边协定将有关问题交由东道国国内法律调整,而东道国法制的相对落后和不完善造成了和WTO规定的差距,所以必须修改或完善有关立法。最直接的方式是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补充协议,就原本由东道国法律调整的问题作出协议的规定,以和WTO有关规定相协调。但是,往往一国和多个国家签订有投资保护协定,一一补充协议似乎过于繁琐。另一相对便捷有效的方法就是修订和完善东道国国内法。逐步完善东道国投资法制,使之符合WTO的要求,符合国家投资立法的趋势,不仅可解决该国投资保护协定和WTO协定的冲突,也是一国加入WTO所必须履行的承诺。
但是,一国制定本国的投资法制是基于本国国情,出于东道国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如一味要求东道国修改立法而达到WTO的标准,有悖其发展规律,也是东道国所不能承受的。故而,如东道国在可预见的将来修订立法是不可行的,则可以采用国际法中条约适用冲突的解决方法。同属WTO成员方的国家,如在签署WTO有关协议后签订两国的投资保护协定,除非投资保护协定中明确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和WTO有关投资规范的不符”,或类似措辞,否则,这后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将优于WTO协定得以适用。
我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遵守WTO协定,履行协议的承诺义务是我国加入WTO的先决条件。WTO有关投资也将成为我国调整外资活动的法律渊源。同时,我国又是吸收直接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迄今为止,我国已对外签订了九十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因此,研究WTO协定和投资保护协定的关系在我国更具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