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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分析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中船保”)的会费、基金的法律性质,得出了这些资金都不能在成员之间分配的结论。这结论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提出了协会成员退会或者协会注销之后的的剩余财产由谁取得、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且给出了自己的方案。笔者在结论部分综合分析了上述论证,并总结。
【关键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险;社会团体法人
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人格
海上保险是航运企业分散风险的重要工具。但普通商业保险并不承保某些特殊风险。所以,作为船东们只能自发成立组织,分担这些风险。于是,保赔保险应运而生。保赔险全称为保障与保赔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P&I),属于责任保险。中船保是我国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机构。
1.1 中船保属于社会团体,非盈利法人
中船保是在在民政部登记社会团体,属于社团法人。一个社团、企业,是不是营利法人,跟其所生产经营的活动是否盈利,没有必然联系。分类标准应当是是否将其所获收益在成员之间分配。若分配,就是营利法人,不是社会团体法人,反之则属于。而中船保收取会费,用于支付其会员所遭受的保险损失,建立基金进行投资但不分配给会员。所以中船保不是营利法人。基于此,中船保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容至否。
1.2中船保不属于商业保险公司
一个商业保险公司首先其必须是一个公司。再者,它必须开展国家法律认可的保险活动。中船保首先就不是公司,因为它是社会团体法人。我国《保险法》第 67 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们知道中船保开展保赔险是在民政部登记的,不符合《保险法》第 67 条对保险公司的定义。
2.会费、基金法律性质分析及会员对其所享权利
上文将中船保认定为社团法人的结论,是本章讨论内容的一个铺垫和基础。本章将着重讨论中船保成员对于会费和基金、储备金的权利。
2.1会费法律性质及会员权利分析
作为社团法人,成员缴纳的会费显然不属于保费。但是由于保赔协会成员之间,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所以,会费显然是有保费的性质的。不管是普通社会团体还是中船保这样的专业性极强的团体,收取的保费都是不能退还的,即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所以,会员缴纳的会费是不能退还的。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特点。所以,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法理上,缴纳的会费都不存在退还给会员的可能性。
2.2基金法律性质及会员权利分析
本文讨论的基金是中船保在收取会费之后,利用当年的盈余累计起来进行投资的资金。 根据中船保网站上刊登的《2016 年保险条款》第 28 章关于投资的规定:“(一)本协会基金在董事会的监督指导下可由经理机构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和金额内进行投资。”也就是说,协会可以将中船保收入去购买股票和债券或者存入银行等进行合理的投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 26条的规定,社团可以利用自己的经费,从事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中船保的基金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投资部门买卖债券和股票。这点是合法的。
但《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 26 条明确规定,投资等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在成员之间分配。否则,社团就不是公益性,而是营利性质的社团了。所以,基金也不得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2.3 成员行使请求权权力之探讨
根据以上的结论,本文还要探讨:如果有一天中船保注销登记,会员行使剩余资金的请求权权利之探讨。唯一可以参照的法条就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0 条和第 22 条。
对于第 20 条,清算的情况也就是社团法人无法继续下去,对外负债大于其资产。笔者猜想,清算应该是比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可是如果协会资不抵债,社会团体法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么?其成员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么?对于第 22 条,社会团体注销后仍然有财产剩余的情况,可以借鉴的有两个法条:《民法总则》第 95 条和《慈善法》第 18 条。结论均为是剩余财产捐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组织。
笔者认为,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案是,先将此笔财产捐赠给某机构,待新的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之后,再由该机构捐赠给新成立的船东互保协会。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
但是,可以基于共有关系分得协会剩余的财产么?若可以,哪些成员有这种请求权?之前退会的成员是否有请求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原理,只有三种关系被认同为共同关系:夫妻关系、共同继承人关系、合伙人关系。而协会成员之间,似乎并不符合上面类型中的任何一种。
3.结论
本文認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组织,而非保险公司。但是中船保是一个承担了保险职能的极其特殊的协会。
中船保收取的会费、运行的基金,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不能在成员之间分配。
假如协会注销,清算协会资产,应当参展《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假如注销清算后,协会仍有剩余财产。但分配方案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笔者认为可以先将此笔财产捐赠给某机构,待新的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之后,再由该机构捐赠给新成立的船东互保协会。再或者参照《民法总则》《慈善法》的规定,将财产转移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无论如何,该笔资产都不能收归国有。因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李繁.船东互保协会性质研究兼谈我国海商法对船东互保协会立法的改进[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解约会费缺乏透明度[J].中国远洋航务,2012(09):60+11.
[3]王沐昕.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的法律关系初探[J].水运管理,2003(07):24-26.
[4]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
[5]陶海燕.保赔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6]石国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线、亮点和期待[J].中国社会组织,2016,(16):58-59.
【关键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险;社会团体法人
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人格
海上保险是航运企业分散风险的重要工具。但普通商业保险并不承保某些特殊风险。所以,作为船东们只能自发成立组织,分担这些风险。于是,保赔保险应运而生。保赔险全称为保障与保赔保险(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P&I),属于责任保险。中船保是我国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机构。
1.1 中船保属于社会团体,非盈利法人
中船保是在在民政部登记社会团体,属于社团法人。一个社团、企业,是不是营利法人,跟其所生产经营的活动是否盈利,没有必然联系。分类标准应当是是否将其所获收益在成员之间分配。若分配,就是营利法人,不是社会团体法人,反之则属于。而中船保收取会费,用于支付其会员所遭受的保险损失,建立基金进行投资但不分配给会员。所以中船保不是营利法人。基于此,中船保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容至否。
1.2中船保不属于商业保险公司
一个商业保险公司首先其必须是一个公司。再者,它必须开展国家法律认可的保险活动。中船保首先就不是公司,因为它是社会团体法人。我国《保险法》第 67 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们知道中船保开展保赔险是在民政部登记的,不符合《保险法》第 67 条对保险公司的定义。
2.会费、基金法律性质分析及会员对其所享权利
上文将中船保认定为社团法人的结论,是本章讨论内容的一个铺垫和基础。本章将着重讨论中船保成员对于会费和基金、储备金的权利。
2.1会费法律性质及会员权利分析
作为社团法人,成员缴纳的会费显然不属于保费。但是由于保赔协会成员之间,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所以,会费显然是有保费的性质的。不管是普通社会团体还是中船保这样的专业性极强的团体,收取的保费都是不能退还的,即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所以,会员缴纳的会费是不能退还的。否则就违反了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的特点。所以,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法理上,缴纳的会费都不存在退还给会员的可能性。
2.2基金法律性质及会员权利分析
本文讨论的基金是中船保在收取会费之后,利用当年的盈余累计起来进行投资的资金。 根据中船保网站上刊登的《2016 年保险条款》第 28 章关于投资的规定:“(一)本协会基金在董事会的监督指导下可由经理机构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和金额内进行投资。”也就是说,协会可以将中船保收入去购买股票和债券或者存入银行等进行合理的投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 26条的规定,社团可以利用自己的经费,从事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中船保的基金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投资部门买卖债券和股票。这点是合法的。
但《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第 26 条明确规定,投资等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在成员之间分配。否则,社团就不是公益性,而是营利性质的社团了。所以,基金也不得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2.3 成员行使请求权权力之探讨
根据以上的结论,本文还要探讨:如果有一天中船保注销登记,会员行使剩余资金的请求权权利之探讨。唯一可以参照的法条就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20 条和第 22 条。
对于第 20 条,清算的情况也就是社团法人无法继续下去,对外负债大于其资产。笔者猜想,清算应该是比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可是如果协会资不抵债,社会团体法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么?其成员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么?对于第 22 条,社会团体注销后仍然有财产剩余的情况,可以借鉴的有两个法条:《民法总则》第 95 条和《慈善法》第 18 条。结论均为是剩余财产捐助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组织。
笔者认为,一个可行的分配方案是,先将此笔财产捐赠给某机构,待新的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之后,再由该机构捐赠给新成立的船东互保协会。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
但是,可以基于共有关系分得协会剩余的财产么?若可以,哪些成员有这种请求权?之前退会的成员是否有请求剩余财产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原理,只有三种关系被认同为共同关系:夫妻关系、共同继承人关系、合伙人关系。而协会成员之间,似乎并不符合上面类型中的任何一种。
3.结论
本文認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组织,而非保险公司。但是中船保是一个承担了保险职能的极其特殊的协会。
中船保收取的会费、运行的基金,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不能在成员之间分配。
假如协会注销,清算协会资产,应当参展《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假如注销清算后,协会仍有剩余财产。但分配方案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笔者认为可以先将此笔财产捐赠给某机构,待新的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之后,再由该机构捐赠给新成立的船东互保协会。再或者参照《民法总则》《慈善法》的规定,将财产转移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无论如何,该笔资产都不能收归国有。因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李繁.船东互保协会性质研究兼谈我国海商法对船东互保协会立法的改进[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解约会费缺乏透明度[J].中国远洋航务,2012(09):60+11.
[3]王沐昕.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的法律关系初探[J].水运管理,2003(07):24-26.
[4]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
[5]陶海燕.保赔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
[6]石国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主线、亮点和期待[J].中国社会组织,2016,(16):5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