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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面临的一个相同的问题就是诉讼数量的急剧增加,因此无论是法律适用方面还是对个人来说都越来越注重效率和便捷。为了避免“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出现,我国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第162条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便于迅速化解纠纷,而且更加合理的配置了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一审终审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现在通说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严格来说除了在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上有所不同外,与简易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在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过程中,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2]
具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且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型纠纷,主要集中于一般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消费类的买卖合同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
第二,诉讼程序简洁便利。运行程序简单、当事人参与性强、司法更加人性化是我国最新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性,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追求的就是要方便诉讼参与人,为争议双方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纠纷提供便利诉讼的服务。
第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3]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其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上如当事人起诉、审理流程、调查取证、庭审排期、送达文书等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没有详细的操作流程作为依据,审判人员对于这种新型的程序也还没有完全适应,出于便民的要求,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是新制度,法官在适用该程序审理方面也缺乏经验,而且立法上也未明确,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从而还是按照以前的审判习惯,尝试着去探索一套新的办理小额诉讼纠纷的审判模式,因此群众对于裁判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审判能力水平常常会产生质疑,致使当事人和法官都不愿意主动去适用。基于上述现实情况,所以小额诉讼在最近几年并没有在我国大范围的适用,
其优化审判效率的作用也没有完全得到发挥。
(二)救济机制的缺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限制,基层法院很难保证一审终审案件的质量,所以说新民诉法这种对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的规定是有问题的,这会导致小额案件走向信访和申诉,因而使得许多基层法院不敢嘗试小额诉讼,使其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充分的应用。然而,换个角度看,如果小额诉讼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没有办法体现出其提高程序效益的价值,使得其设置时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救济程序,使得小额诉讼走向两难的境地。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小额制度的设置
民事争议裁判的基本理念是“有错误者必须有救济”,[4]然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为了保障较高的诉讼下利率却在制度设计上预先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也成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操作上短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其后的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仍不完善,在立案受理、当事人起诉、审理期限等方面其可以参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有义务告知其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但是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该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己选择是否适用该程序。为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对小额诉讼争议高发的民事主体在程序选择上要进行一定的限制。要充分发挥出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也要考虑适当放宽诉讼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程序的规定,使其更为灵活、简便适用于不同案情案件。鉴于到我国各地法院民事受案量不断增长,审判资源配置仍捉襟见肘,建议给法官在决定举证期、送达方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案件受理方面可以更多参考国外规定,采用更为便捷、低成本方式受案。
(二)扩大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且禁止上诉,这是世界各地普遍认同的观点,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设立时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以起到化繁为简的作用,并且能提高审判效率,但是,这也可能导致人们对小额诉讼缺信任。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放弃了更多的救济机会,再加上民众对于司法活动缺乏信任,这实际上就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正义性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很好地开展起来。对于是否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及给予何种形式的上诉权利,其可以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5]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只允许当事人在存在严重违法和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下可以上诉。而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法院就上诉可以做出自己认为合适的判决,无须经审理程序,而径行驳回上诉。由此可知,在英国就小额程序上诉也是可以的,只不过其对上诉进行了一些限制。我国可以在借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规定有条件适用上诉,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情况,当事人均不得上诉。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小额诉讼 - 搜狗百科,http://baike.sogou.com/v68435095.htm?fromTitle=%E5。
[3]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 年第 5 期。
[5]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 年第 5 期。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一审终审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初级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小额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专门程序。[1]现在通说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严格来说除了在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上有所不同外,与简易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在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过程中,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2]
具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且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型纠纷,主要集中于一般侵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消费类的买卖合同纠纷等债权债务纠纷。
第二,诉讼程序简洁便利。运行程序简单、当事人参与性强、司法更加人性化是我国最新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重要特性,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追求的就是要方便诉讼参与人,为争议双方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纠纷提供便利诉讼的服务。
第三,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3]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其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上如当事人起诉、审理流程、调查取证、庭审排期、送达文书等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没有详细的操作流程作为依据,审判人员对于这种新型的程序也还没有完全适应,出于便民的要求,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是新制度,法官在适用该程序审理方面也缺乏经验,而且立法上也未明确,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审判员从而还是按照以前的审判习惯,尝试着去探索一套新的办理小额诉讼纠纷的审判模式,因此群众对于裁判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和审判能力水平常常会产生质疑,致使当事人和法官都不愿意主动去适用。基于上述现实情况,所以小额诉讼在最近几年并没有在我国大范围的适用,
其优化审判效率的作用也没有完全得到发挥。
(二)救济机制的缺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水平、人情利益等限制,基层法院很难保证一审终审案件的质量,所以说新民诉法这种对小额诉讼程序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的规定是有问题的,这会导致小额案件走向信访和申诉,因而使得许多基层法院不敢嘗试小额诉讼,使其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充分的应用。然而,换个角度看,如果小额诉讼不实行一审终审,则没有办法体现出其提高程序效益的价值,使得其设置时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因此,当前法律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而又没有设置救济程序,使得小额诉讼走向两难的境地。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小额制度的设置
民事争议裁判的基本理念是“有错误者必须有救济”,[4]然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为了保障较高的诉讼下利率却在制度设计上预先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也成了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操作上短板。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其后的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仍不完善,在立案受理、当事人起诉、审理期限等方面其可以参照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有义务告知其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但是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该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双方自己选择是否适用该程序。为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对小额诉讼争议高发的民事主体在程序选择上要进行一定的限制。要充分发挥出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也要考虑适当放宽诉讼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程序的规定,使其更为灵活、简便适用于不同案情案件。鉴于到我国各地法院民事受案量不断增长,审判资源配置仍捉襟见肘,建议给法官在决定举证期、送达方式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案件受理方面可以更多参考国外规定,采用更为便捷、低成本方式受案。
(二)扩大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并且禁止上诉,这是世界各地普遍认同的观点,也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设立时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以起到化繁为简的作用,并且能提高审判效率,但是,这也可能导致人们对小额诉讼缺信任。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就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放弃了更多的救济机会,再加上民众对于司法活动缺乏信任,这实际上就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正义性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很好地开展起来。对于是否给予当事人上诉权及给予何种形式的上诉权利,其可以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5]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只允许当事人在存在严重违法和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下可以上诉。而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法院就上诉可以做出自己认为合适的判决,无须经审理程序,而径行驳回上诉。由此可知,在英国就小额程序上诉也是可以的,只不过其对上诉进行了一些限制。我国可以在借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规定有条件适用上诉,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情况,当事人均不得上诉。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小额诉讼 - 搜狗百科,http://baike.sogou.com/v68435095.htm?fromTitle=%E5。
[3]齐树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之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4]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 年第 5 期。
[5]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 年第 5 期。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