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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个空白,这一制度的缺失,带来了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和谐运作,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维护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10月20日深夜,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药家鑫驾车撞到张妙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2011年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2011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翻看判决书,对于药的死刑判决,符合社会对于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但4.5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与受害人家属所提起的高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免相差甚远。我们可以发现,诉求中的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支持。受害人张妙的家属因张妙惨死受到精神上重大打击,民事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为何不予赔偿?社会哗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之争议,再度成为社会热议焦点。
一、立法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渊源,首先是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次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立法上,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
为了弥补立法的欠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其第一条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虽对受害人报以同情,但无法可依,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法理分析。
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有犯罪必有损害,有损害则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途径。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者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不予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极大的司法不公。目前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问题上的规定仍是一个突出的矛盾,这一矛盾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规范,以达到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和谐运作。
(二)刑罚的缺陷。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被告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并不能从中得到完全补偿。正如“药家鑫案”中,即使药家鑫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但是他给张妙的丈夫、儿子及其亲属所带来的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将会伴随他们一辈子。因而,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痛苦并且人格利益遭到了损害时,获得精神损失的慰抚金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这不仅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而且是慰抚被害人因非财产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不满,平息内心怨恨的最佳手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推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形成一种共容性的非完全对立,触及法律的更深层次领域。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2010年10月20日深夜,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药家鑫驾车撞到张妙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2011年3月23日,该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审。2011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翻看判决书,对于药的死刑判决,符合社会对于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但4.5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与受害人家属所提起的高达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免相差甚远。我们可以发现,诉求中的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支持。受害人张妙的家属因张妙惨死受到精神上重大打击,民事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为何不予赔偿?社会哗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之争议,再度成为社会热议焦点。
一、立法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渊源,首先是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次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立法上,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
为了弥补立法的欠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其第一条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虽对受害人报以同情,但无法可依,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法理分析。
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要严重得多。“有犯罪必有损害,有损害则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途径。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者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者不予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极大的司法不公。目前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问题上的规定仍是一个突出的矛盾,这一矛盾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规范,以达到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和谐运作。
(二)刑罚的缺陷。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被告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并不能从中得到完全补偿。正如“药家鑫案”中,即使药家鑫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但是他给张妙的丈夫、儿子及其亲属所带来的精神上的巨大创伤将会伴随他们一辈子。因而,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痛苦并且人格利益遭到了损害时,获得精神损失的慰抚金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这不仅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而且是慰抚被害人因非财产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不满,平息内心怨恨的最佳手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推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形成一种共容性的非完全对立,触及法律的更深层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