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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对1997年《刑法》第312条修改后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收购赃物罪明知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2-02
一、收购赃物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罪名是否成立。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对1997年《刑法》第312条修改后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对之进行收购,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造成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查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其次,收购赃物罪针对赃物实施,直接导致涉案的赃物无法追回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收购赃物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或由此产生的收益,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收购的行为,所谓收购赃物是指行为人有偿的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及买赃自用等情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二、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对“明知”的界定
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中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
我认为鉴于该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就应当包括直接故意上的“确知”和间接故意上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1997年刑法第312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的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本意相悖。这一点从“两高”早在1992年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 款规定的:“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含义。
其次,司法实践中,收赃行为人出于种种侥幸心理,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买赃自用的情况较为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收赃时的种种反常情况看,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财物,特别是某些特定物本身缺乏合法证明文件及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做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然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打击犯罪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编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为自己开脱。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其认识到“是”或“可能是”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而无需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获得的、“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二)与共同犯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关键看有无事前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对犯罪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就此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专门针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了特殊条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分子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条款与刑法312的规定可以说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现状
第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量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了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但由于其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该罪尚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收购赃物罪作为妨碍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责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责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对该罪补充了“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和把握有待下一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和确定,否则就会违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罚金的运用较少,执行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二)完善收购赃物罪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法律现状中存在的弊病,我认为需要从法律层面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该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违法”而不“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告诫人们有些事是不可为的,不可为而为之是要受到惩罚的。
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在量刑上,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但是,并不能机械地强调犯罪数额,而忽视了构成犯罪的其他情节。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收购赃物罪,必须全面考虑犯罪情节,既要重视收购赃物的数额,也要重视“明知”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其他因素,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才能做到正确认定和处罚。
第三、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近年来,对收购赃物罪的处刑中,财产刑的适用较少,有的适用了也没有执行,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所以,要根据刑法规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尤其是那些收购赃物而给失主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更应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必须在期限内缴纳,逾期不交者强制执行,对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总之,对此类犯罪既要判处相应的主刑,又要判处适当的罚金,只有这样才能惩治日益增多的各种各样的财产犯罪,使犯罪分子无处收赃,无处销赃,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威慑效。
关键词收购赃物罪明知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22-02
一、收购赃物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罪名是否成立。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对1997年《刑法》第312条修改后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对之进行收购,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造成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查处,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其次,收购赃物罪针对赃物实施,直接导致涉案的赃物无法追回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收购赃物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或由此产生的收益,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收购的行为,所谓收购赃物是指行为人有偿的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及买赃自用等情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二、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一)对“明知”的界定
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中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
我认为鉴于该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就应当包括直接故意上的“确知”和间接故意上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1997年刑法第312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的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本意相悖。这一点从“两高”早在1992年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 款规定的:“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含义。
其次,司法实践中,收赃行为人出于种种侥幸心理,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买赃自用的情况较为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收赃时的种种反常情况看,如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财物,特别是某些特定物本身缺乏合法证明文件及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做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然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打击犯罪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编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为自己开脱。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其认识到“是”或“可能是”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而无需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获得的、“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二)与共同犯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关键看有无事前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对犯罪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就此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专门针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了特殊条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分子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条款与刑法312的规定可以说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现状
第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量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了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但由于其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该罪尚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收购赃物罪作为妨碍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责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责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对该罪补充了“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和把握有待下一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和确定,否则就会违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罚金的运用较少,执行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二)完善收购赃物罪的立法建议
根据收购赃物罪法律现状中存在的弊病,我认为需要从法律层面上解决本罪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应该确立该罪的独立性,去掉其对“本罪”的依附性,衍生性,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收购赃物罪,应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不应依附于“本罪”的成立而成立,在法条表述中可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改为“不法”。赋予其独立性则可避免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违法”而不“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告诫人们有些事是不可为的,不可为而为之是要受到惩罚的。
其次,应将该罪纳入情节犯或数额犯的范畴,以避免同种行为处罚不同。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秩序罪的范畴,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同时收购赃物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应由犯罪数额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因此,对该罪的处罚应从情节和数额两方面予以考虑,在量刑上,区别对待收购赃物情节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收购赃物数额大小不同的犯罪。但是,并不能机械地强调犯罪数额,而忽视了构成犯罪的其他情节。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收购赃物罪,必须全面考虑犯罪情节,既要重视收购赃物的数额,也要重视“明知”的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其他因素,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才能做到正确认定和处罚。
第三、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 近年来,对收购赃物罪的处刑中,财产刑的适用较少,有的适用了也没有执行,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所以,要根据刑法规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尤其是那些收购赃物而给失主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更应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必须在期限内缴纳,逾期不交者强制执行,对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总之,对此类犯罪既要判处相应的主刑,又要判处适当的罚金,只有这样才能惩治日益增多的各种各样的财产犯罪,使犯罪分子无处收赃,无处销赃,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威慑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