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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4-3520(2015)-10-00-01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统计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应中国国情要求,中国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一般都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管辖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但这样的管辖制度却不能适应环境问题的特殊要求。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必须给予解决。
一、确定跨行政区域污染问题的管辖
环境问题中,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污染往往会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便形成了行政权力配置和生态系统相割裂的问题。一方面,一个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因跨越行政区划而有两个法院管辖,这容易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可能造成不同地区诉讼不一致的结果。另一方面,当案件有利可图时,各行政区划管理部门会争相进行管辖,遇到难以解决的环境问题会相互推诿,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
按照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规定,两法院就管辖产生争议,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管辖。但是,这一过程需要经过一段程序,需要耗费一段时间,一是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二是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由于水污染具有流动性,大气污染具有扩散性,这一过程将丧失治理环境最佳治理时间,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的治理,污染问题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再给予特殊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已经有上级法院的指定,从而节省了往上报请管辖的时间,有利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故针对环境问题,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一可以由各上级法院根据辖区内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先行确定由更有经验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历史上和实践上的问题,确定某些法院具有跨区域管辖权,但不能完全概括以后可能会发生的新的环境问题,这就需要现实中法院的灵活变通,走在立法的前面,不断在合法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探索更合理的管辖方式,为其他地区,为下一步的立法提供借鉴。
二、级别管辖问题
环境问题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普通法院难以管辖。在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多为家长里短,难度不大的简单案件,中级法院的人才多,资源也非常的丰富,审理难度更大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 1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第三项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海事商事、专利纠纷、重大涉港澳台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大或涉诉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案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有以下优势:首先现今新类型的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在审理环境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环境专业知识,审理起来难度大。具有涉案人数多、专业技术强、权利义务复杂、诉讼时间长等特点,在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上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相当。比如在涉及到大气污染案件的审判中,我们首先要确定污染源,其次是鉴定空气受到损害的程度,紧接着要计算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污染源的确定、空气损害程度的鉴定、经济价值的计算都需要涉及到环境的专业知识,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这些问题,往往会感到很棘手,审判效率往往很低。其次,中级人民法院贴近基层,熟悉基层法院的相关情况,对于有经验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有效利用它们的经验,在移送上更加方便、科学。
也便于及时调查取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故环境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对一些环境问题进行了长期的处理与研究,已经具备了解决一些环境问题的能力,民事诉讼法如是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经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环境公益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按照此规定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免除了专门设立法院的成本,与程序麻烦,有效的利用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资源,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政机关的影响,毕竟区县一级的地方保护是更加严重的。故从整体上看,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处理。
如2011年,海南省高院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审由中院来管辖,涉及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一审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江苏省高院下发相关文件,挑选一部分法院来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判的工作。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的是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海事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水域环境污染问题从环境民事案件中单独分离出来,因此,就本文提出的水域环境污染由海事法院管辖和非水域环境污染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还需要进一步实践与研究。
三、地域管辖问题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需联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问题,涉及的主体并不是特别特殊,多为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等,故采用有些学者针对水污染提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不科学,再者,海事法院多设立在沿海地区,管辖起来也着实不便。
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可采取单一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对追偿的要求,把地域管辖多设立在被告住所地,这种方法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很多特殊的问题中,比如说海事海难问题上,也设立其他的管辖地,供原被告选择。若把管辖地只局限在被告住所地,被告在被告所在地的人脉、资金等优势会潜在的影响法院的公正审理。故运用“原就被”的地域管辖模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必然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及难度,使其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从而降低原告诉讼的积极性。
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侵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应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环境问题上,侵权行为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告在起诉前,可以根据追偿方便,取证容易等因素在其中自有选择,一旦确定了管辖法院,不得随意变更。
环境公益诉讼管辖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不能像普通的问题那样可以明确的划分界限,只能纵观各种因素,给予特别的解决。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统计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应中国国情要求,中国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案件一般都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管辖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也不例外,但这样的管辖制度却不能适应环境问题的特殊要求。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必须给予解决。
一、确定跨行政区域污染问题的管辖
环境问题中,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污染往往会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便形成了行政权力配置和生态系统相割裂的问题。一方面,一个环境污染问题,不能因跨越行政区划而有两个法院管辖,这容易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可能造成不同地区诉讼不一致的结果。另一方面,当案件有利可图时,各行政区划管理部门会争相进行管辖,遇到难以解决的环境问题会相互推诿,不利于环境问题的解决。
按照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规定,两法院就管辖产生争议,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管辖。但是,这一过程需要经过一段程序,需要耗费一段时间,一是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二是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由于水污染具有流动性,大气污染具有扩散性,这一过程将丧失治理环境最佳治理时间,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的治理,污染问题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再给予特殊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已经有上级法院的指定,从而节省了往上报请管辖的时间,有利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故针对环境问题,可以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一可以由各上级法院根据辖区内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先行确定由更有经验法院进行管辖。同时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历史上和实践上的问题,确定某些法院具有跨区域管辖权,但不能完全概括以后可能会发生的新的环境问题,这就需要现实中法院的灵活变通,走在立法的前面,不断在合法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探索更合理的管辖方式,为其他地区,为下一步的立法提供借鉴。
二、级别管辖问题
环境问题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普通法院难以管辖。在民事诉讼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多为家长里短,难度不大的简单案件,中级法院的人才多,资源也非常的丰富,审理难度更大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 1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第三项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海事商事、专利纠纷、重大涉港澳台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大或涉诉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案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有以下优势:首先现今新类型的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在审理环境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环境专业知识,审理起来难度大。具有涉案人数多、专业技术强、权利义务复杂、诉讼时间长等特点,在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上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相当。比如在涉及到大气污染案件的审判中,我们首先要确定污染源,其次是鉴定空气受到损害的程度,紧接着要计算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污染源的确定、空气损害程度的鉴定、经济价值的计算都需要涉及到环境的专业知识,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这些问题,往往会感到很棘手,审判效率往往很低。其次,中级人民法院贴近基层,熟悉基层法院的相关情况,对于有经验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有效利用它们的经验,在移送上更加方便、科学。
也便于及时调查取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故环境公益诉讼原则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对一些环境问题进行了长期的处理与研究,已经具备了解决一些环境问题的能力,民事诉讼法如是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经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环境公益诉讼中,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按照此规定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免除了专门设立法院的成本,与程序麻烦,有效的利用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资源,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政机关的影响,毕竟区县一级的地方保护是更加严重的。故从整体上看,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处理。
如2011年,海南省高院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审由中院来管辖,涉及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一审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江苏省高院下发相关文件,挑选一部分法院来开展环境保护案件集中审判的工作。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的是中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海事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水域环境污染问题从环境民事案件中单独分离出来,因此,就本文提出的水域环境污染由海事法院管辖和非水域环境污染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还需要进一步实践与研究。
三、地域管辖问题
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问题,需联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在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是因为环境污染问题造成了周边居民的健康生活问题,涉及的主体并不是特别特殊,多为公民/企事业单位等等,故采用有些学者针对水污染提出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并不科学,再者,海事法院多设立在沿海地区,管辖起来也着实不便。
有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可采取单一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对追偿的要求,把地域管辖多设立在被告住所地,这种方法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很多特殊的问题中,比如说海事海难问题上,也设立其他的管辖地,供原被告选择。若把管辖地只局限在被告住所地,被告在被告所在地的人脉、资金等优势会潜在的影响法院的公正审理。故运用“原就被”的地域管辖模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必然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及难度,使其处于更为被动的地位,从而降低原告诉讼的积极性。
环境公益诉讼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侵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应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环境问题上,侵权行为地可以是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告在起诉前,可以根据追偿方便,取证容易等因素在其中自有选择,一旦确定了管辖法院,不得随意变更。
环境公益诉讼管辖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其不能像普通的问题那样可以明确的划分界限,只能纵观各种因素,给予特别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