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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3年以来,D区检察院在区委和市检察院领导下,在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立足检察职能,围绕危害生态环境和群众生存状态的重点领域和行业,加大处罚力度,重点服务D区科技强区、都市新区、文明城区建设,为D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本文特对2013-2017年度D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情况作如下报告。
关键词 污染环境 犯罪案件 重点领域 综合分析
作者简介:李永彩,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08
一、受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3-2017年度,D区检察院共受理污染环境的案件共25件48人,数量逐年递增,2013年0件,2014年1件8人,2015年6件19人,2016年7件8人,2017年12件18人。
二、污染环境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排污者及周围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有待增强
D区近年来发展迅速,吸引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员无固定工作,几个人搭伙形成规模小的作坊或成立“三无”公司,经营制造业和加工业,成本小,风险小,挣钱快,但是因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环境保护意识较差,企业领导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忽略对生态的保护,所以只顾发展不顾维护的现象常有发生。
排污企业员工多数对法律知识和环保意识认识不足,盲目听从领导安排,对自身危害环境和违法行为有模糊的认知,即使存在清楚的认知,也为了生存听从安排。
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没有直接具体受害者,多数案件侵犯的是公众权益,不具有一般犯罪所具有的受害对象明确、单一特性,此外,民众对环保意识淡薄,这也造成了普通民众旁观心态,举报积极性不高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监管和打击排污企业的力度有待加强
部分具有合法资质和排污许可的企业,仍出现污染环境的情况表明,部分建设项目的审批关没有把好,依法不能建设的产生污染环境严重的项目被行政机关批准建设了,说明审批当时重发展轻环保。而查处的排污企业多数是小工厂、小作坊形式的“三无”企业,在租用的村民房屋利用行政机关监管的盲点大肆排污,隐蔽性强,为环保执法部门发现违法企业、进行取证带来了困难。而一些排污企业对限期整改置之不理或者蒙混过关,甚至打一枪换一个地,也造成监管不到位,打击无响声。
(三)行政与刑事“两法衔接”机制有待完善
污染环境罪入罪的“门槛”降低,更加凸显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由于污染环境案件往往先由环保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进行查处,一方面行政部门收集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要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制作,但最初查处污染环境类案件时往往先查获普通工人,环保部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很有可能不再对其进行人身约束,待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时,这些原始证人证言很难再次找到,无法核实查清,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下降。另一方面部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间很长,导致企业转移,污染址地已经物是人非,造成侦查机关在本就难以取证的环境下更加难上加难。
(四)实践中刑事处罚偏轻,致威慑力不足
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具有引导作用,合适的刑罚能够引导公众趋利避害,避免犯罪。而不合适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和利益、利润相比,犯罪成本不大,轻易触犯法律。
近年来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但相关法院判处缓刑较多,显然不利于威慑污染环境的犯罪人员,尤其是一些从事体力劳动、犯罪记录对其生活影响较小的人员,判处缓刑基本上达不到教育引导的作用,对预防再次从事污染行为意义不大。
同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时罚金的数额较小,多在1万元以下。这样低廉的罚金无法避免企业主从排污行为中得利,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对D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 “散、乱、污”企业清理,消除污染根源
从办理的污染环境的涉案企业来看,基本上属于“散、乱、污”企业,这些企业普遍规模小,利润有限,在污染治理上基本不投入,特别容易滋生污染。由于一般是违法建设,不具备统一规划,集中处理污染的条件。同时因为很多企业利用居民房屋进行生产、污染发生在农业或者生活区域内,对环境的影响比较大。要加大对这些企业的清理,一方面追究其违法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污染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为科技含量高、污染少的“高端产业”创造环境和机会,挤压污染企业的生存空间。
(二)加强环保法律知识宣传,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法律、环保知识宣传,通过联合环保部门对普通民众进行环保和法律宣传,通过环保法宣讲进企业、进社区、进公园等方式,发放环保宣传手册,拉环保宣传条幅,网络宣传,使其真正了解污染环境犯罪的严重法律后果,明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和社会后果。
让更多的居民尤其是本地居民进入全民环保的战斗中,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通过设立举报信箱、开设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和微信账号等方式,广辟线索来源渠道,扩大执法线索来源。对于群众举报的线索,经查实确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的,对举报人员(单位)给予物质奖励,激发普通民众监督热情。
(三)加强对企业的摸底和定期检查,加大打击力度
企业注册审批程序简化,但不意味着对企业经营行为的放任不管,审批、监管和环保部门仍应当加强联合,加强对新设企业的摸底和定期检查,按照其实际经营范围,审查其相关资质证明、排污处理设备建设情况。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领域,应当实施严格的准入机制,并明確审批职责,避免徇私枉法现象发生。
(四)加强“两法衔接”联合执法办案,建立侦查机关与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间的污染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积极发挥侦查机关和环保部门联合办案的优势,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或者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的,应及时请求对方介入调查,共同侦查取证,情节轻的案件交由环保部门处理,情节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统一分流处理让企业无处可逃。对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为更好保护现场,掌握最原始证据,建议侦查机关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行动,建立工作衔接机制。
同时将公安机关内网端口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平台相连,实现行政执法污染环境信息共享。一旦上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污染环境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内网系统自动预警,保证所有涉嫌犯罪的污染环境案件都能及时立案查处。
(五)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适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强对污染环境案件线索的摸排,对于有问题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并且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但有关部门履职不力的、以及污染行为和影响明显,但受害方因故没有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及时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国家、社会和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
(六)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细化量刑标准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继续大力加强量刑建议,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有力的量刑建议,对于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判决结果,及时向审判机关提出;另一方面要通过进一步总结、分析、细化对排污期限、排污方式、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数值等因素的量刑标准,研究各地在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依据和尺度, 减少刑罚裁量上的恣意性。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上的作用,发挥刑法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作用,为建设“生态宜居”的地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肖剑鸣.比较环境法(第1版).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
[2]苏惠通.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 污染环境 犯罪案件 重点领域 综合分析
作者简介:李永彩,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08
一、受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3-2017年度,D区检察院共受理污染环境的案件共25件48人,数量逐年递增,2013年0件,2014年1件8人,2015年6件19人,2016年7件8人,2017年12件18人。
二、污染环境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排污者及周围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有待增强
D区近年来发展迅速,吸引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这些人员无固定工作,几个人搭伙形成规模小的作坊或成立“三无”公司,经营制造业和加工业,成本小,风险小,挣钱快,但是因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环境保护意识较差,企业领导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忽略对生态的保护,所以只顾发展不顾维护的现象常有发生。
排污企业员工多数对法律知识和环保意识认识不足,盲目听从领导安排,对自身危害环境和违法行为有模糊的认知,即使存在清楚的认知,也为了生存听从安排。
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没有直接具体受害者,多数案件侵犯的是公众权益,不具有一般犯罪所具有的受害对象明确、单一特性,此外,民众对环保意识淡薄,这也造成了普通民众旁观心态,举报积极性不高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监管和打击排污企业的力度有待加强
部分具有合法资质和排污许可的企业,仍出现污染环境的情况表明,部分建设项目的审批关没有把好,依法不能建设的产生污染环境严重的项目被行政机关批准建设了,说明审批当时重发展轻环保。而查处的排污企业多数是小工厂、小作坊形式的“三无”企业,在租用的村民房屋利用行政机关监管的盲点大肆排污,隐蔽性强,为环保执法部门发现违法企业、进行取证带来了困难。而一些排污企业对限期整改置之不理或者蒙混过关,甚至打一枪换一个地,也造成监管不到位,打击无响声。
(三)行政与刑事“两法衔接”机制有待完善
污染环境罪入罪的“门槛”降低,更加凸显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由于污染环境案件往往先由环保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进行查处,一方面行政部门收集的证据往往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的要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制作,但最初查处污染环境类案件时往往先查获普通工人,环保部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很有可能不再对其进行人身约束,待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时,这些原始证人证言很难再次找到,无法核实查清,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下降。另一方面部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间很长,导致企业转移,污染址地已经物是人非,造成侦查机关在本就难以取证的环境下更加难上加难。
(四)实践中刑事处罚偏轻,致威慑力不足
刑罚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具有引导作用,合适的刑罚能够引导公众趋利避害,避免犯罪。而不合适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和利益、利润相比,犯罪成本不大,轻易触犯法律。
近年来本院办理的所有案件,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但相关法院判处缓刑较多,显然不利于威慑污染环境的犯罪人员,尤其是一些从事体力劳动、犯罪记录对其生活影响较小的人员,判处缓刑基本上达不到教育引导的作用,对预防再次从事污染行为意义不大。
同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时罚金的数额较小,多在1万元以下。这样低廉的罚金无法避免企业主从排污行为中得利,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对D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 “散、乱、污”企业清理,消除污染根源
从办理的污染环境的涉案企业来看,基本上属于“散、乱、污”企业,这些企业普遍规模小,利润有限,在污染治理上基本不投入,特别容易滋生污染。由于一般是违法建设,不具备统一规划,集中处理污染的条件。同时因为很多企业利用居民房屋进行生产、污染发生在农业或者生活区域内,对环境的影响比较大。要加大对这些企业的清理,一方面追究其违法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污染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为科技含量高、污染少的“高端产业”创造环境和机会,挤压污染企业的生存空间。
(二)加强环保法律知识宣传,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法律、环保知识宣传,通过联合环保部门对普通民众进行环保和法律宣传,通过环保法宣讲进企业、进社区、进公园等方式,发放环保宣传手册,拉环保宣传条幅,网络宣传,使其真正了解污染环境犯罪的严重法律后果,明白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和社会后果。
让更多的居民尤其是本地居民进入全民环保的战斗中,建立举报奖励机制,通过设立举报信箱、开设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和微信账号等方式,广辟线索来源渠道,扩大执法线索来源。对于群众举报的线索,经查实确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的,对举报人员(单位)给予物质奖励,激发普通民众监督热情。
(三)加强对企业的摸底和定期检查,加大打击力度
企业注册审批程序简化,但不意味着对企业经营行为的放任不管,审批、监管和环保部门仍应当加强联合,加强对新设企业的摸底和定期检查,按照其实际经营范围,审查其相关资质证明、排污处理设备建设情况。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领域,应当实施严格的准入机制,并明確审批职责,避免徇私枉法现象发生。
(四)加强“两法衔接”联合执法办案,建立侦查机关与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间的污染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积极发挥侦查机关和环保部门联合办案的优势,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线索或者需要双方相互配合的,应及时请求对方介入调查,共同侦查取证,情节轻的案件交由环保部门处理,情节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统一分流处理让企业无处可逃。对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为更好保护现场,掌握最原始证据,建议侦查机关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行动,建立工作衔接机制。
同时将公安机关内网端口与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平台相连,实现行政执法污染环境信息共享。一旦上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污染环境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内网系统自动预警,保证所有涉嫌犯罪的污染环境案件都能及时立案查处。
(五)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适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强对污染环境案件线索的摸排,对于有问题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对于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并且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但有关部门履职不力的、以及污染行为和影响明显,但受害方因故没有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及时提起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国家、社会和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
(六)加大刑事处罚力度,细化量刑标准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继续大力加强量刑建议,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有力的量刑建议,对于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判决结果,及时向审判机关提出;另一方面要通过进一步总结、分析、细化对排污期限、排污方式、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数值等因素的量刑标准,研究各地在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依据和尺度, 减少刑罚裁量上的恣意性。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上的作用,发挥刑法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作用,为建设“生态宜居”的地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肖剑鸣.比较环境法(第1版).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
[2]苏惠通.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