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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的话,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就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对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制度,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也有人认为这么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质疑,既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就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那为什么还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别人的限制呢?
认么这么规定合理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才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因此对于这类股权的继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笔者赞成此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又包含了经济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人身属性方面的权利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产生的,对于这部分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就转移给别人的;而对于经济属性方面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移给别人的,即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可以直接获得自然股东股权下的财产继承权的。
我们再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同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一般也会使得股权转移给不是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转让与股权继承从性质上来讲是一样的,所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赞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国《公司法》、《继承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既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属性或者说财产属性的内容,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可以对其进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财产属性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东可以单独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的时候,对于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权继承的时候,股权如何处置又是不一个不能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时,也作了相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约定,同时也不违背基本法律法规的话,就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又没有约定股权如何处置的话,笔者认为就应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继承人分割股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就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但是我们可能会面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该怎么办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于股东股权继承人身性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对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也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议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条款。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又没有对股权如何进行处置进行约定时,笔者比较赞同参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进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东应该购买该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的,则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或者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自然人股东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50人时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继承人分割股权进行限制的,对此,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多人数,则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另外有人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或者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
对于这上述的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笔者认为,当出现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时,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个问题,当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时,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也同样可以参照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的话,那么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就可以继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对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制度,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也有人认为这么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质疑,既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就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那为什么还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别人的限制呢?
认么这么规定合理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才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因此对于这类股权的继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笔者赞成此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又包含了经济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人身属性方面的权利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产生的,对于这部分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就转移给别人的;而对于经济属性方面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移给别人的,即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可以直接获得自然股东股权下的财产继承权的。
我们再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同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一般也会使得股权转移给不是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转让与股权继承从性质上来讲是一样的,所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赞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国《公司法》、《继承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既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属性或者说财产属性的内容,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可以对其进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财产属性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东可以单独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的时候,对于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权继承的时候,股权如何处置又是不一个不能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时,也作了相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约定,同时也不违背基本法律法规的话,就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又没有约定股权如何处置的话,笔者认为就应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继承人分割股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就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但是我们可能会面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该怎么办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于股东股权继承人身性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对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也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议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条款。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又没有对股权如何进行处置进行约定时,笔者比较赞同参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进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东应该购买该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的,则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或者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自然人股东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50人时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继承人分割股权进行限制的,对此,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最多人数,则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另外有人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或者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
对于这上述的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笔者认为,当出现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时,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个问题,当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时,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也同样可以参照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