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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尽快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建议出台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意见,对各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和引导规范。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顺应世界被害人权利保障潮流趋势和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实务迫切需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切实平等保障被害人权利,彰显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前,我国虽已开始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和探索,但仍不够成熟,不够统一。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操作程序
1.申请程序
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承办部门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并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请。
2.审核程序
具体包括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查,了解申请人的实际状况,向其说明救助制度的含义、条件、要求、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发放程序以及可能的结果等内容,并决定对申请人是否救助以及救助的具体金额。
3.发放程序
在作出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决定后,由检察机关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审批,再由政法委统筹发放。
4.救助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政法委提出复议,以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助。
5.追偿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不是免除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该赔偿义务时的救助。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时,应由经办本案的单位向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追偿。
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探索走向全面开展,但各个地区实际状况的差异,实践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着亟待解决完善的地方。
1.救助工作“无法可依”
我国大多数地方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问题,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国家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
2.救助条件难以把握
国内外相关实践中,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条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遇到实际案件时对救助条件往往不易把握。比如申请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必要性,是否面临生活困境,这个标准就很难统一。在同一检察机关也可能由于把握的标准不同导致因人而异,出现实施了救助反而引起申请人之间相互比较产生不满情绪的情况。
3.救助金额不易确定
在实践中,对于救助的金额一方面要按照救助规定确定,一方面又要考虑申请人自身经济情况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各申请人之间的横向差异。要确定救助金额必须多方面考虑,并多次磋商报批,必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大了办案干警的工作量。部分申请人如果因为数额问题产生不满心理,就会增加上访缠讼的风险。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改革建议
1.严格围绕正确的价值定位开展救助工作
(1)需要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在价值定位上的区别。刑事被害人补偿是由于国家未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从而对国家课处的法定义务;而救助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恩恤”、“恩泽”等道义责任,不需覆盖所有受到刑事侵害的被害人,只需针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部分被害人。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不可能覆盖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而非补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方案。
(2)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于扶危济困,重点在于“救急”,帮助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解决他们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要的、直接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转变,减少申诉上访,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方面价值是次要的、间接的价值取向,是第一方面价值的自然延伸。
2.要严格把握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国家赔偿或补偿的区别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或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刑事损害补偿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者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资助。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既不是检察机关给受害人的国家赔偿,也不是对赔偿不足部分的补足,而是在刑事被害人利益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弥补时对其实施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属于案外救济。
3.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规范
(1)救助对象和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现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因犯罪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救助的条件是上述两类对象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或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
(2)救助标准。关于救助金的标准应分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伤或死亡人身损害的,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必须明确这只是说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围,救助金的数额应当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确定救助金额。特别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合理确定,主要以体现救助精神为主,不宜过多,紧急救助金以及协助追诉犯罪遭受损失,此类救助金数额应相对降低,各地可跟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3)救助方式。救助方式仍然以一次性现金救助为主,辅之以其他救助方式。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若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可能会不当使用,可以在一次性救助的原则下采取分期支付、定期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等救助金给付方式;会同民政等部门为被害人办理社保、低保、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救助,延伸救助的宽度,以增强救助效果,更好的达成救助的目的。
(4)资金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坚持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原则组织救助资金。参考国外救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应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两部分。财政拨款应当主要以监狱收入、没收财产、罚金等为主,尽量减少财政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应加大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力度,扩大救助资金的规模。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可以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组织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基金的管理,确保保值增值,扩大救助资金规模。
4.加强救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出发点,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平衡权利保护,彰显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坚决摒弃建立救助制度就是为消除上访的肤浅观点;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补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获得相关赔偿的最后救济手段,救助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对被害人的真正救济。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
建立我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顺应世界被害人权利保障潮流趋势和满足我国刑事司法实务迫切需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切实平等保障被害人权利,彰显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前,我国虽已开始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试点和探索,但仍不够成熟,不够统一。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操作程序
1.申请程序
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承办部门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并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请。
2.审核程序
具体包括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查,了解申请人的实际状况,向其说明救助制度的含义、条件、要求、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发放程序以及可能的结果等内容,并决定对申请人是否救助以及救助的具体金额。
3.发放程序
在作出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决定后,由检察机关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审批,再由政法委统筹发放。
4.救助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政法委提出复议,以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助。
5.追偿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不是免除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该赔偿义务时的救助。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时,应由经办本案的单位向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追偿。
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探索走向全面开展,但各个地区实际状况的差异,实践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着亟待解决完善的地方。
1.救助工作“无法可依”
我国大多数地方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问题,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国家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
2.救助条件难以把握
国内外相关实践中,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条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遇到实际案件时对救助条件往往不易把握。比如申请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必要性,是否面临生活困境,这个标准就很难统一。在同一检察机关也可能由于把握的标准不同导致因人而异,出现实施了救助反而引起申请人之间相互比较产生不满情绪的情况。
3.救助金额不易确定
在实践中,对于救助的金额一方面要按照救助规定确定,一方面又要考虑申请人自身经济情况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各申请人之间的横向差异。要确定救助金额必须多方面考虑,并多次磋商报批,必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大了办案干警的工作量。部分申请人如果因为数额问题产生不满心理,就会增加上访缠讼的风险。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改革建议
1.严格围绕正确的价值定位开展救助工作
(1)需要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在价值定位上的区别。刑事被害人补偿是由于国家未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从而对国家课处的法定义务;而救助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恩恤”、“恩泽”等道义责任,不需覆盖所有受到刑事侵害的被害人,只需针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部分被害人。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不可能覆盖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而非补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方案。
(2)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于扶危济困,重点在于“救急”,帮助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解决他们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要的、直接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转变,减少申诉上访,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方面价值是次要的、间接的价值取向,是第一方面价值的自然延伸。
2.要严格把握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国家赔偿或补偿的区别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或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刑事损害补偿是指当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或者赔偿极度不足时,由国家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资助。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既不是检察机关给受害人的国家赔偿,也不是对赔偿不足部分的补足,而是在刑事被害人利益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弥补时对其实施的一种司法救助行为,属于案外救济。
3.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规范
(1)救助对象和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现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因犯罪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救助的条件是上述两类对象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或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
(2)救助标准。关于救助金的标准应分为:第一,因犯罪造成重伤或死亡人身损害的,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必须明确这只是说明救助金的包括范围,救助金的数额应当低于法定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内确定救助金额。特别指出,救助金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根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合理确定,主要以体现救助精神为主,不宜过多,紧急救助金以及协助追诉犯罪遭受损失,此类救助金数额应相对降低,各地可跟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3)救助方式。救助方式仍然以一次性现金救助为主,辅之以其他救助方式。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若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可能会不当使用,可以在一次性救助的原则下采取分期支付、定期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等救助金给付方式;会同民政等部门为被害人办理社保、低保、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救助,延伸救助的宽度,以增强救助效果,更好的达成救助的目的。
(4)资金保障。刑事被害人救助应坚持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原则组织救助资金。参考国外救助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践,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应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两部分。财政拨款应当主要以监狱收入、没收财产、罚金等为主,尽量减少财政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应加大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力度,扩大救助资金的规模。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可以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组织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加强基金的管理,确保保值增值,扩大救助资金规模。
4.加强救助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我们应当首先明确出发点,救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平衡权利保护,彰显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坚决摒弃建立救助制度就是为消除上访的肤浅观点;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救助制度具有有限性、补充性、替代性,只是被害人不能获得相关赔偿的最后救济手段,救助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基础上更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对被害人的真正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