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信赖规则”适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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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为多数国家立法确立的共同规则。但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美国制定法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代理制度进行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蓝本借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而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却类似于德国。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确立的“信赖规则”移植于美国,但其适用范围不能解读为与美国相同,应该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构成表见代理时,方可适用。
  关键词:信赖规则;适用范围;表见代理;合伙企业法
  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的修订,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新的合伙企业形态,标志着有限责任在我国由公司法人向非法人企业的转变。从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立法以“信赖规则”限制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问题,即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所有行为,还是部分行为?二是“信赖规则”适用的结果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本文尝试以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为视角,结合美国“信赖规则”立法本意,探究我国“信赖规则”的本质,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信赖规则”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我国《合伙企业法》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解读
  我国《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之前,我国合伙企业其实只有普通合伙企业一种形态,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经营问题,无论《民法通则》(第30条)还是《合伙企业法》(第2条)都采取强制性限制的立法原则,即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必需“共同经营”。实践中,合伙协议如约定部分合伙人只“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不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则视为是对限制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强行法的违反,通常将合伙企业与没有实际经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借贷关系,即只出资而不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立法之所以作出此种限制,显然是对“隐名合伙”的否认。立法对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的强行性限制,并不表明合伙人必需亲自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将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委托给其他合伙人或者非合伙人,如《民法通则》第34条之规定。
  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事务的经营问题仍然实行限制的原则。但对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人经营合伙事务的限制,则分别采取强制性限制和禁止性限制两种截然相反规定,即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和第68条即为限制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具体法则。但是,我国立法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禁止性限制规定,只是表明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并不享有“法定执行权”,而不是说明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人”。 “在有限合伙法中,普通合伙人拥有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外代表权,有限合伙协议或者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追认、默认可以重新分配有限合伙的经营权,从而使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合伙法明确认可之外的经营权。”[1]。 “法定执行权”与“实际执行人”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理论上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可以不需要另外授权而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人,其代表合伙企业对外实施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不是必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实际执行人”,因为“法定执行权”可以依法放弃或转托他人。因此,“法定执行权”与“实际执行人”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2)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无论从执行合伙事务自身的正当性,还是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对合伙企业的约束性,无疑均应要求执行人以享有执行权为必要条件。但“实际执行人”所享有的执行权,可以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即“法定执行权”,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享有的执行权即属于此类。也可以来源于享有“法定执行权”的合伙人共同授权,即委托执行权。
  综上所述,对于《合伙企业法》第68条立法目的,仅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该条的立法本意似乎是限制有限合伙人“法定执行权”,此种解释符合执行有限合伙事务的基本法理,即有限合伙人没有“法定执行权”为世界各国之通则。但是,有限合伙的“法定执行权”规则,《合伙企业法》第67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即使立法为避免实践中对有限合伙人“法定执行权”问题理解出现分歧,确有进一步立法必要,对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也不亦用两个法条重复规定,应该将《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内容作为第67条第2款,这样才能更准确的理解其立法本意。我国立法之所以用两个法条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立法目的应该非常明显,即《合伙企业法》第68条立法目的并非“法定执行权”规则。所以,结合《合伙企业法》第67条之规定,对《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68条立法目的应有所区别,前者的立法本意是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普通合伙人才享有“法定执行权”,即“法定执行权”规则。而后者的立法本意是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实际执行人”,即“实际执行人”规则。所以,《合伙企业法》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应该修改为“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我国“信赖规则”适用范围面临的困惑
  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范围属于立法价值选择问题,不同国家可以宽严不一,同一国家不同时期亦可有所不同。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限制主要是两个方面: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为交易行为。前者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对于后者,在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中被称之为“信赖规则”。所谓信赖规则,即只有债权人因信赖其交易对象是普通合伙人而进行该项交易,该有限合伙人才承担个人责任[2](P58—61)。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此为合伙企业中信赖规则在我国立法中具体体现。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之规定,信赖规则的适用必需同时具有两个客观条件:一是有限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二是该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合伙企业有约束力,并因此产生合伙企业的债务。但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首先面对的困惑是适用范围问题。即,实践中,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存在被授权交易和未被授权交易两种形态,信赖规则的适用范围对有限合伙人对外交易行为形态是否需要区别。为此,有必要结合美国“信赖规则”立法本意,探究我国“信赖规则”的本质。   (一)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创设信赖规则的目的
  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中信赖规则的创设,源于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制度。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于合伙企业,而是源于股份制公司。有限责任作为一种与传统债权理论相悖的责任形态,之所以最终能够于19世纪在股份制公司中普遍确立,其根本原因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资本的巨大需求。所以,我们对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的理解,自然不能脱离股份制度。20世纪后期,在美国,有限责任开始突破公司法人,向非法人的合伙企业扩张,于是有限合伙作为一种新的合伙形态出现。同时,公司制度确立的“两权分离”原则,被严格的移植到有限合伙企业,并由此演变成为有限合伙关于有限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限合伙人参与对合伙的控制(执行)即丧失有限责任。在美国创立有限合伙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以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为条件,或者说以此作为享有有限责任隔断其投资风险的对价。没有一项法律制度会长生不老、亘古不变,其中实践的发展是促使法律制度演变的动力。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当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积聚资本的功能开始减弱,当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与承担有限责任的需要同时并存,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关于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随之悄然改变。因此,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创设信赖规则,字面可以理解为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限制,但实质是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
  (二)揭开我国“信赖规则”的面纱
  在美国,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或执行)即丧失有限责任,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或制度被执行,无疑是信赖规则创立的制度基础。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信赖规则可以说是对美国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创立的信赖规则的移植,理当存在相同的制度基础。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7条和第68条虽然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进行了明确禁止,但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结果,与美国法创设“信赖规则”的目的相去甚远,即我国创设信赖规则的目的不是专门对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限制。
  要清楚我国“信赖规则”适用结果与美国法创设“信赖规则”的本意相去甚远的原因,对我国“信赖规则”的制度基础与美国“信赖规则”的制度基础进行比较,自然十分重要。我国立法明确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允许有两个例外:一是安全港条款(《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列举的行为;二是被普通合伙人授权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实为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适用规则,民事特别法可以优先于一般法(或民事基本法)适用,但是民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仍然可以适用民事一般法。在《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违反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缺少明确规定时,对其法律后果确定自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则,德国法对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则也是如此[3]。依据我国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则,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有三种法律后果:一是事后被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追认,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二是事后未被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追认,有限合伙人个人承担责任;三是未被追认但构成表见代理,合伙企业可能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作为信赖规则存在的制度基础,我国法与美国法并不相同。在美国,有限合伙人参与对合伙事务控制(或者执行),其法律后果是确定的,即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而在我国,有限合伙人参与对合伙事务的控制(或执行)的法律后果却是不确定的,或者由合伙企业承担(如追认或者表见代理之构成),或者由有限合伙人个人承担(如未被追认)。因此,在我国,由于设立信赖规则的制度基础的多样性,确定信赖规则适用范围必然成为适用信赖规则的先决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三人基于其为普通合伙人的信赖并与其交易的,可以适用信赖规则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进行限制。据此不难解读信赖规则适用以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为前提,其实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在我国有两种表现形式:被授权和未被授权。有限合伙人由于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对合伙企业事务并不享有“法定执行权”,其要执行合伙事务必需被授权,被授权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从法理上完全可以视为合伙企业自身的行为,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如果因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而受到限制,不仅法理不通,也有失公平之原则。“有限合伙人基于此而获得的权利是代理法中的代理权,应当适用代理法的一般规则而使其保留有限责任。”???据此,只能认为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前提为“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行为”,但事后被追认的除外。其实,对于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于《合伙企业法》缺少明确的规定,可以用“无权代理”相关规则加以解决。根据“无权代理”之规则,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没有被普通合伙人全体一致追认的,属于有限合伙人个人责任,不会产生合伙企业债务。由于信赖规则适用的条件不具备,自然没有适用信赖规则的余地。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未被授权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其法律后果依“表见代理”之规则由合伙企业承担时,有限合伙企业对外因此产生债务时,才完全具备了信赖规则适用的条件。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且构成“表见代理”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范围。
  在中国法和美国法中,信赖规则虽然具有相同的字面含义,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信赖规则的制度基础不完整,或者说异于美国法,导致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结果成为限制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枷锁,完全违背了美国法创设信赖规则的本意。同时,我国立法对并非生于本土的信赖规则法律制度的规定简单、粗糙(仅有一个条文),以至于信赖规则在《合伙企业法》中,始终有轻纱遮面之感觉。通过对信赖规则在原创国本意的探究,以及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范围的确定,信赖规则始露庐山真面目:我国信赖规则其实是我国有关“表见代理”之规则在有限合伙制度中的发展。   三、我国 “信赖规则” 适用的法律后果及完善
  (一)我国“信赖规则”存在的法律价值
  “信赖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其实是“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有限合伙的发展。但“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有限合伙只能在“第三人”与“有限合伙”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即,有限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以选择有限合伙企业对交易的结果承担责任。但不能直接使第三人与该过有限合伙人发生法律关系。虽然第三人也可以不主张“表见代理”,而直接主张“无权代理”要求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其不足之处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对该笔交易的无限连带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无权代理”而消灭。因为,根据“表见代理”规则,有限合伙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交易的行为人(有限合伙人)主张赔偿,但交易行为人(有限合伙人)并不会因“表见代理”对第三人直接承担个人责任。尽管有限合伙债务最终可以转化为其投资者个人责任,如有限合伙资不抵债时。但对有限合伙来说,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且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为法定责任。但有限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行为人和合伙企业对交易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如果这种请求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显然“表见代理”制度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这正是“信赖规则”独立于“表见代理”在我国存在的法律价值。
  (二)我国“信赖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及完善
  “信赖规则”在中、美两国法中的立法表述并无区别,即第三人(或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其基于此种信赖与之交易的,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美国,“信赖规则”适用的范围与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以合伙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无关,即包括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为和无权行为。那么,“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是否也可以解读为如美国相同,显然不可以,因为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有明确规定,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却存在漏洞,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规则,依据民事一般法对《合伙企业法》相关漏洞的补充,其结果只能对“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采取限制性解释,否则,会造成对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制度的破坏。当然,这并不能证明“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范围不可以改变,即对“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范围进行扩张,但其前提条件是《合伙企业法》必需首先弥补其自身存在的漏洞[4]。
  基于上述分析,“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条件或范围,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仅限于有限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实施交易行为且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形,因此,“信赖规则”适用结果是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第三人需先请求有限合伙清偿有限合伙人交易行为对其发生的债务,对不足部分方可以请求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从立法体例来看,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两种:一是并存连带主义;二是补充连带主义。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属于后者。同时,这也符合“表见代理”之规则。
  四、结 语
  相同的法律制度在中、美两国的适用,其功能却截然相反,除中、美两国的法律体系、法律渊源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外,我们需要对移植“信赖规则”的行为过程进行反思:我国民法体系与大陆法系相近,与英美法系存在较大差异,对诞生于美国的“信赖规则”的移植,必需考虑其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不亦对他国法律条文机械照搬,否则,会对我国现有民法法律制度的破坏。因此,对移植于美国的“信赖规则”,我国立法可以修改为“未被授权的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依据表见代理之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产生的一切债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时,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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