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案情介绍及分歧意见
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何某任某国有公司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期间,房改办作为建设单位开发该国有公司第二、第三家属区,并委托甲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甲监理公司为“拉关系”每月向何某发工资1300元,共计24个月,何某共领取31200元。案发后,何某所领的31200元被检察机关追缴。
对该案的定性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何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等名义从甲监理公司领取工资,收受该监理公司贿赂312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虽然何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是说,收受贿赂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就不能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受贿行为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还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才能构成受贿。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构成受贿。本案中,何某的行为比较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何某作为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符合受贿行为的主体要求;在客观方面,何某利用其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的身份,以工资名义非法领取甲监理公司给予的款物,应视为何某有承诺行为,且该承诺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已构成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在主观方面,何某明知自己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所持的态度是直接故意;在客体方面,何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主要焦点
该案的焦点集中表现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受贿的实质就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受贿行为人犯罪目的就是“谋取私利”。在收受型贿赂和斡旋受贿中,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关于该条件是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而不是受贿罪随必需的要件。而客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行为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3)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视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受贿者实施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私利”。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就已经达到犯罪目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在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是贿赂罪的主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从行为,主行为并不依赖从行为而存在。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这两个行为并不是等量齐观,不可分割的。这种观点势必影响到对于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三、焦点辨析
笔者认为,对于具体犯罪构成的理解不能脱离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部分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将其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不但有悖于立法初衷,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
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当然这种观点也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等。
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的观点,是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再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何某任某国有公司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期间,房改办作为建设单位开发该国有公司第二、第三家属区,并委托甲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甲监理公司为“拉关系”每月向何某发工资1300元,共计24个月,何某共领取31200元。案发后,何某所领的31200元被检察机关追缴。
对该案的定性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是,何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的职务之便,以协调关系等名义从甲监理公司领取工资,收受该监理公司贿赂312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虽然何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是说,收受贿赂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就不能构成受贿罪。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受贿行为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还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才能构成受贿。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构成受贿。本案中,何某的行为比较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况。何某作为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符合受贿行为的主体要求;在客观方面,何某利用其公积金分中心主任、房改办出纳的身份,以工资名义非法领取甲监理公司给予的款物,应视为何某有承诺行为,且该承诺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已构成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行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在主观方面,何某明知自己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却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所持的态度是直接故意;在客体方面,何某的行为侵犯了某国有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主要焦点
该案的焦点集中表现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受贿的实质就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因此,受贿行为人犯罪目的就是“谋取私利”。在收受型贿赂和斡旋受贿中,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关于该条件是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而不是受贿罪随必需的要件。而客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行为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3)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视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受贿者实施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私利”。受贿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就已经达到犯罪目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在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是贿赂罪的主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从行为,主行为并不依赖从行为而存在。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这两个行为并不是等量齐观,不可分割的。这种观点势必影响到对于受贿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三、焦点辨析
笔者认为,对于具体犯罪构成的理解不能脱离现行刑法的规定,在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部分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将其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不但有悖于立法初衷,而且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
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当然这种观点也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等。
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的观点,是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再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