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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拉开序幕。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伴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工作的重中之重。被告人自愿性的认定、刑事辩护人的辩护权的保障等问题都是该制度在试点当中所显现的疑难问题,亟待予以解决。本文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于如何保障认罪认罚制度之下在刑事诉讼当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了探讨,以期能从理论的角度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理论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
目前,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尚未能够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本文结合试点工作开展的情况,从我国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当中已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予以理解,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指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从轻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裁的总称。
二、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探讨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程序上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制度顾名思义,应当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越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玷污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冲击,有违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好检察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
虽然认罪认罚制度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但不同诉讼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方式策略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由于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具有比刑事诉讼中其它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表示。司法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行为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要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能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也强调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过程中是否自愿认罪,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将之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主导案件进程,并且检察机关肩负着质控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职能。从工作角度来讲,更愿意、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但是,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不能离开事实、证据和法律,片面追求起诉率、定罪率。而应当严格履行客观义务,全面、深入审查案件实事实和证据,依法把好起诉关,决不把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起诉到法院。
(二)实体上应当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为了追求任何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的。我们希望的是确实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出于其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与此同时,也要防止并没有实施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而虚假认罪。这就要求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应当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證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应当统一适用。
(三)被告人在何种阶段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该问题上,有部分学者认为西方部分发达国家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例如,美国作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是检察官在对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始谈判协商并达成协议,尔后在审判阶段提交法官,经法官审查确认后据此作出裁判。但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综合性的多元法律制度,其中除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以外,还包括实体上的自首、坦白,程序上的当事人和解、简易程序等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提出并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更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辨诉交易制度一样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排除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们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答记者问时也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
三、结语
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检察机关在该制度的落实和完善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具体论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并从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出发,浅析了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其依法发挥检察权的重要作用,从理论的角度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
目前,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尚未能够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本文结合试点工作开展的情况,从我国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当中已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文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予以理解,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指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从轻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裁的总称。
二、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探讨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程序上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制度顾名思义,应当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越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玷污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冲击,有违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好检察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
虽然认罪认罚制度可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但不同诉讼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方式策略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由于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具有比刑事诉讼中其它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表示。司法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行为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要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能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此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也强调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侦查过程中是否自愿认罪,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将之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主导案件进程,并且检察机关肩负着质控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职能。从工作角度来讲,更愿意、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但是,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不能离开事实、证据和法律,片面追求起诉率、定罪率。而应当严格履行客观义务,全面、深入审查案件实事实和证据,依法把好起诉关,决不把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起诉到法院。
(二)实体上应当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为了追求任何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出于自愿的。我们希望的是确实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出于其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与此同时,也要防止并没有实施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而虚假认罪。这就要求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应当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證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应当统一适用。
(三)被告人在何种阶段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该问题上,有部分学者认为西方部分发达国家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例如,美国作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发源地,是检察官在对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始谈判协商并达成协议,尔后在审判阶段提交法官,经法官审查确认后据此作出裁判。但与辩诉交易制度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综合性的多元法律制度,其中除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以外,还包括实体上的自首、坦白,程序上的当事人和解、简易程序等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因此,不能一概而论提出并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更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辨诉交易制度一样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排除侦查阶段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们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答记者问时也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进行认罪认罚。
三、结语
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检察机关在该制度的落实和完善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具体论证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并从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出发,浅析了在该过程中检察机关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其依法发挥检察权的重要作用,从理论的角度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