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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减轻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必要配套措施,是在肯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民事诉讼的脊梁”的框架下对证明评价与自由心证的用尽,是实质标准补充适用于形式标准的重要载体。在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况下,我们也要防止借“公正”之名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的有机统一。
一、证明责任减轻在诉讼法上的价值
首先,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证明责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上证明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是由诉讼证明主体、时间、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所决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裁判,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存在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而且形式标准的可预测性,会导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怠于举证,消极履行“真实义务”,不利于查清事实。在证明责任减轻的制度框架内,法官既可以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加重其具体举证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也可以综合已有证据材料结合经验法则充分运用事实推定、表见证明、间接证明等法律技术方法用尽心证,从而有效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概率,更好地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诉法基本原则。
其次,证明责任减轻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概念的功能仅在于实现相关民法概念的功能,所以它的实质性原则就是相关民法概念背后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实质上谁获利谁来证明、形式上谁容易证明谁来证明。由于立足形式标准分配客观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那么适用形式标准也应当遵从实质性原则。法律原则的广泛性、非决断性,决定其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技术才能得到转化。
再次,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克服形式标准的弊端。规范说基于法条的规范结构和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采用形式标准。“规范说”忽略了“隐藏于民法各种法律规范中之实质价值与实质公平问题”,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在德国,立法者预先考虑了法律规范的责任配置,根本没有考虑到不熟悉法律专业语言的一般读者;法律规定中的不同程序,即不同的例外表述,往往就意味着对实体内容和举证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隐含了实质价值要求,但在设计规范结构时往往没有预设证明责任配置问题,更需要借助证明责任减轻予以缓冲,填补形式标准的不足,并通过借鉴待证事实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等理论,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二、证明责任减轻在司法运用中的问题
首先,证明责任减轻缺乏法律依据,容易破坏法的安定性。虽然我国的证据规定及少数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要件事实承担的特殊情形,虽然属于证明责任减轻,但由于是有法律授权,不属于诉讼证明中的证明责任减轻,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本文着重探讨的证明责任减轻,更多地是指需要借助诉讼法上的方法以及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适用公平原则等路径来认定案件事实或分配证明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减轻规则尚未形成实践共识,难以防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规范说被借鉴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之前,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此时尚不存在统一的形式标准。民诉法解释出台后,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建立更为迫切。由于缺少统一的证明责任减轻的法适用规则,容易出现法官说理不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形。
再次,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核心原则的公正在证明责任减轻时难以衡量和操作。罗森贝克在批评将公正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认为,根据公正性自由裁量的法官,是根据其感情而不是什么原则来裁量的。每一种法安全性均将消失得无影无踪。因为每个人对公正均有不同的认识。在当事人看来,如此赢得的判决如同专制一样。只有经过百年的努力,由立法者塑造公正,只有法律本身才是法官裁判的准绳和指南。当形式标准严重悖离公正原则,且立法无法及时作出修正时,法官可以在实质价值指引下自由裁量,但关于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难以把握,无法对此形成原则性的共识,只能进行个案的利益衡量。
三、证明责任减轻中“两个标准”的关系把握
分配证明责任既要严格适用形式标准,也应努力确保个案的实质公平,力求实现形式标准与实质价值标准的统一与平衡。而要构建能够实现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良性互动的证明责任减轻规则,首先应厘清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关系:原则与例外
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性要求严格执行证明责任分配的形式标准,以确保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为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可预见的判断。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减轻主要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个是在证明评价意义上,一个是在证明责任意义上。前者包括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后者主要指适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为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当事人“武器对等”,在出现证明困难时仍然要求当事人继续举证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会引发新的程序不公。“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要求人们证明无法证明的事实。故应存在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之例外。在法律适用中,对于适用形式标准导致实体上权利显失公平之情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目的论,例外地适用公平、诚实信用等实质性原则。
(二)实质关系:竞争与补足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没有规定但书条款,严格采用规范说这一形式标准。从法的体系及法律适用规则来看,继续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缺乏正当性,但在新旧法交替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互竞争、争夺适用空间的局面。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证明过程中是否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所赖以证成的经验法则的识别、证明度的把握均无统一定论,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二是关于是否存在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困难以及数个间接事实能否形成证据锁链并认定事实等需要法官结合案情来评价和判断,并无统一的范式和标准;三是作为证明过程结论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完全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当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等等。
(三)逻辑关系:循环验证
法律适用是一种对象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內容尽可能精确化。形式标准和实质价值标准之间存在适用上的循环验证关系。对于证明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减轻,如果根据形式标准可以推导出相对公正的裁判结果,则无须减轻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如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证明困难,且适用形式标准导致裁判结果显著不公,则需要减轻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上述过程是法官开展利益衡量的心证过程,需要在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律效果之间进行循环验证。
一、证明责任减轻在诉讼法上的价值
首先,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证明责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上证明的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是由诉讼证明主体、时间、技术手段的有限性以及法官的有限理性所决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尽可能地不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裁判,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决定的,存在事实拟制错误的风险。而且形式标准的可预测性,会导致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怠于举证,消极履行“真实义务”,不利于查清事实。在证明责任减轻的制度框架内,法官既可以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为由加重其具体举证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也可以综合已有证据材料结合经验法则充分运用事实推定、表见证明、间接证明等法律技术方法用尽心证,从而有效降低事实拟制错误的概率,更好地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诉法基本原则。
其次,证明责任减轻可以更好地实现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概念的功能仅在于实现相关民法概念的功能,所以它的实质性原则就是相关民法概念背后的民法基本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实质上谁获利谁来证明、形式上谁容易证明谁来证明。由于立足形式标准分配客观证明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那么适用形式标准也应当遵从实质性原则。法律原则的广泛性、非决断性,决定其只有通过具体的法律技术才能得到转化。
再次,适用证明责任减轻可以克服形式标准的弊端。规范说基于法条的规范结构和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采用形式标准。“规范说”忽略了“隐藏于民法各种法律规范中之实质价值与实质公平问题”,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在德国,立法者预先考虑了法律规范的责任配置,根本没有考虑到不熟悉法律专业语言的一般读者;法律规定中的不同程序,即不同的例外表述,往往就意味着对实体内容和举证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虽然隐含了实质价值要求,但在设计规范结构时往往没有预设证明责任配置问题,更需要借助证明责任减轻予以缓冲,填补形式标准的不足,并通过借鉴待证事实分类说、危险领域说等理论,更好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
二、证明责任减轻在司法运用中的问题
首先,证明责任减轻缺乏法律依据,容易破坏法的安定性。虽然我国的证据规定及少数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要件事实承担的特殊情形,虽然属于证明责任减轻,但由于是有法律授权,不属于诉讼证明中的证明责任减轻,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本文着重探讨的证明责任减轻,更多地是指需要借助诉讼法上的方法以及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适用公平原则等路径来认定案件事实或分配证明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减轻规则尚未形成实践共识,难以防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规范说被借鉴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之前,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此时尚不存在统一的形式标准。民诉法解释出台后,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建立更为迫切。由于缺少统一的证明责任减轻的法适用规则,容易出现法官说理不规范、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形。
再次,作为证明责任分配核心原则的公正在证明责任减轻时难以衡量和操作。罗森贝克在批评将公正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时认为,根据公正性自由裁量的法官,是根据其感情而不是什么原则来裁量的。每一种法安全性均将消失得无影无踪。因为每个人对公正均有不同的认识。在当事人看来,如此赢得的判决如同专制一样。只有经过百年的努力,由立法者塑造公正,只有法律本身才是法官裁判的准绳和指南。当形式标准严重悖离公正原则,且立法无法及时作出修正时,法官可以在实质价值指引下自由裁量,但关于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难以把握,无法对此形成原则性的共识,只能进行个案的利益衡量。
三、证明责任减轻中“两个标准”的关系把握
分配证明责任既要严格适用形式标准,也应努力确保个案的实质公平,力求实现形式标准与实质价值标准的统一与平衡。而要构建能够实现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良性互动的证明责任减轻规则,首先应厘清民诉法解释实施后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关系:原则与例外
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性要求严格执行证明责任分配的形式标准,以确保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为当事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可预见的判断。证明过程中证明责任减轻主要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一个是在证明评价意义上,一个是在证明责任意义上。前者包括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后者主要指适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证明责任。为确保程序公正,实现当事人“武器对等”,在出现证明困难时仍然要求当事人继续举证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会引发新的程序不公。“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也不能要求人们证明无法证明的事实。故应存在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之例外。在法律适用中,对于适用形式标准导致实体上权利显失公平之情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目的论,例外地适用公平、诚实信用等实质性原则。
(二)实质关系:竞争与补足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没有规定但书条款,严格采用规范说这一形式标准。从法的体系及法律适用规则来看,继续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证明责任缺乏正当性,但在新旧法交替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互竞争、争夺适用空间的局面。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证明过程中是否减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所赖以证成的经验法则的识别、证明度的把握均无统一定论,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二是关于是否存在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困难以及数个间接事实能否形成证据锁链并认定事实等需要法官结合案情来评价和判断,并无统一的范式和标准;三是作为证明过程结论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完全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当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等等。
(三)逻辑关系:循环验证
法律适用是一种对象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內容尽可能精确化。形式标准和实质价值标准之间存在适用上的循环验证关系。对于证明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减轻,如果根据形式标准可以推导出相对公正的裁判结果,则无须减轻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如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证明困难,且适用形式标准导致裁判结果显著不公,则需要减轻举证责任或降低证明标准。上述过程是法官开展利益衡量的心证过程,需要在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律效果之间进行循环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