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避风港原则”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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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短视频产业火速发展的今天,短视频侵权现象也愈发严重。作为短视频内容分发、傳播的渠道,在短视频产业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短视频平台,亦应当如同长视频分享平台一般,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担负起自己的平台责任。短视频平台是否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根据平台对于用户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益,以及是否及时、恰当地履行删除义务等方面具体分析。
  短视频作为一种集声音、文字、图像为一体的新媒体产品,其传递信息的方式更加生动、形象,也因此受到众多用户的喜爱。然而,在短视频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短视频领域的侵权乱象也不容忽视。比较典型的如将他人影视作品切割成片段上传、截取影视剧经典片段拼接成短视频进行传播、短视频内容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等,这种种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自然构成侵权。然而,视频分享平台在此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与“长视频”平台在注意义务上有何不同?其是否可以依据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这一系列问题都已成为讨论的焦点。本文通过对比长、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结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分析不同情形下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应该承担的责任。

“长、短视频”避风港原则适用情况对比


  (一)司法现状
  短视频,目前业界通说认为指播放时长在五分钟以下的,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视频内容形式。短视频具有社交属性强、创作门槛低、观看时长短和场景便捷等特征,1其内容短小的特点与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的碎片化内容消费习惯更加契合。与此相对,长视频一般指超过半个小时的视频,其中以影视剧为主。相比短视频,长视频在经过长期的发展后,逐渐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市场环境,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方面也有了较为成熟的机制,而短视频在这些方面仍在不断探索中。本文梳理了几个比较典型的关于长视频及短视频侵权的案例,以求比较针对长、短视频内容时,司法实践对于平台责任的态度(见图1)。


  (二)造成避风港原则适用差异的原因及趋势
  由以上对比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大致认为平台对其用户上传的长视频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短视频则不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就长视频而言,权利人不可能将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的影视作品授权给某个用户,因此,对其存在“侵权”的预设,平台亦应当予以高度关注。而短视频相反,由于时长几分钟的用户自拍视频大量存在,也就意味着在众多短视频中,确实存在合法上传的情况,故而在早期短视频侵权案例中,法院多认为平台对此不负有注意义务。
  然而,“上述推理在以影视剧等长视频为主的背景下是成立的,随着短视频蕴含的商业价值的增加,非法传播短视频的行为可能会随之增加,短视频的上传者通常是著作权人的假定被打破的概率也会提高。”7随着这种背景的变化,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及应当承担的平台责任被重新审视,在此之上一种规范的短视频传播秩序亟待建立。笔者认为,在短视频行业日益繁荣的今天,高商业价值蕴含的高风险亦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于专门从事短视频分享的平台,再以短视频存在合法上传的预设为由进行注意义务抗辩的,似乎已经失去合理的依据。而对于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则应当依据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分析


  我国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条件。短视频分享平台在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时,经常以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那么,短视频平台是否必然符合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适用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就排除了一些网站为了利用避风港原则逃避责任,伪装成自媒体以用户的名义切割影视作品后上传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视频分享平台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在相关短视频内容确由用户上传、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情况下,短视频分享网站便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主体要件。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些短视频平台网站采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在用户观看过某影视片段后会自动为用户推荐下一集内容,并置于首条推荐位置(如图2所示),此行为属于对相关影视作品进行主动整理、推荐的情形,构成“应知”。
  同时,网站是否对相关内容的侵权状态构成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与侵权行为是否明显及网站对此的注意义务有关。如传播内容为热播且知名度较高的影视剧、电影、综艺等内容,平台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针对反复、大量上传侵权内容的账号,平台亦应当给予较高的注意,否则,一旦发生侵权,平台可能构成“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


  再次,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实践中,平台在一些短视频片头片尾插入了广告,同时,也有与上传用户就相应短视频所获利益进行分成的。前述情形下,短视频平台已从相应短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   最后,接到通知书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删除义务作为适用避風港原则的前提要件之一,直接关系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能够及时得以制止,也关系着权利人受损害的程度。然而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平台接到通知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删除义务或者在对被投诉账号侵权内容进行删除后,随之另一个账号再次发布侵权内容,循环往复。对于后者,由于权利人已经就相关内容侵权进行了通知,平台未对此给予高度关注而放任相关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此而言,平台对删除义务的履行并不到位。
  综上,在短视频侵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形下,对短视频合法预设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而平台对此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比之长视频有所降低,平台是否能够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应当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短视频内容实为平台伪装自媒体上传的情况下,平台主观恶意较之一般侵权行为更加强烈,作为内容提供者、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构成对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犯,应当予以更严厉的规制;对于用户上传视频内容导致侵权的情形,在相关视频片段为热播剧,且平台进行算法推荐以及对于反复、大量侵权的账号未予以关注、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形下,平台可能构成“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此时,平台未予以合理关注或未采取措施预防侵权的,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而在平台直接获利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导致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最后,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恰当地履行了删除义务,也直接影响着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对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及责任的思考


  在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侵权现象也愈发严重。2017年4月,电影短视频网红谷阿莫因“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视频被三家影视公司集体起诉;2017年9月,补刀小视频因擅自播放快手平台上的视频《PPAP》,被快手起诉侵权;2018年2月,360快视频“搬运”B站视频内容事件引发公众关注;影视剧被切割成片段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传播以致引发侵权纠纷的案件更是爆发多起。而在“剑网2018”行动中,短视频亦被列为重点整治领域。可见,短视频被预设合法的前提已不复存在,而与长视频分享平台一样,在短视频产业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起着传播、分发短视频内容并从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利的短视频平台,亦应当如同长视频分享平台一般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担负起自己的平台责任。
  首先,责任承担方面,根据主体地位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同的短视频分享网站甚至同一个视频分享网站,可能兼具内容提供商与服务提供商双重身份,而法律赋予其应尽的义务并不相同。作为内容提供商,平台应当对向公众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将那些侵犯第三人权利的作品剔除;而在平台伪装自媒体,以用户名义上传侵权短视频的情形下,或者平台参与短视频制作、编辑的场合,平台无疑为内容提供者,此时应当对上传内容负审查义务,在相关内容构成侵权时,平台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相关短视频由用户、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制作并上传的情况下,平台作为服务提供商,虽不像内容提供商一样需履行事前审查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故意回避、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即短视频平台应当在短视频被他人上传至平台时,尽基本的审核注意。比如,短视频平台在短视频上传至平台后台时,应审查短视频的标题是否与他人短视频标题相同、8是否涉及相关影视剧等。对那些侵权标志明显的行为、侵权现象频发的领域以及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也应给予较高的关注度、警惕性及预防措施。否则,如相关短视频内容发生侵权,平台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其次,采用内容识别技术等措施,对上传视频内容进行核查,过滤侵权内容。借鉴YouTube经验,对上传内容采用CID(Content ID)内容识别系统,把上传的视频与版权库的资料进行对比,防止侵权内容的传播。据了解,即便是从电影中抽出几十秒的镜头做成的短视频或利用他人作品作为音乐背景的广告短片,该技术都能将其侦测出来。9技术手段较人工核查具有更多的优势,可以更为有效地应对批量上传的短视频侵权行为。
  再次,对于权利人、版权局等发布预警的作品,采取关键词屏蔽等措施,防止侵权。对于一些热播影视,尤其是权利人、版权局发送预警函的影视作品,短视频平台应当设立关键词黑名单,将这些影视剧名称列入其中,统一进行屏蔽处理。如在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侵权案中,海淀法院即认为,涉案剧曾由国家版权局发布预警通知,被告应给予更高的注意,通过对关键词的搜索等方式注意并防止用户侵权上传剧集内容;但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使涉案部分剧集在热播期通过其平台进行了传播,并达到一定数量。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权利人多次通知下线的内容、多次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积极的管理措施。平台仅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而不作关键词的屏蔽、不对侵权用户进行管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收效甚微。实际情况往往是权利人多次通知、平台下线处理后,用户又会重新、迅速、批量上传侵权内容。针对该部分侵权故意明显的用户,平台如果对其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将不可避免地助长侵权者的气焰,也扩大权利人的损失。因此,针对反复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平台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其上传行为,或直接封停其账号,避免同一用户反复实施侵权行为。

结语


  避风港原则的引入,有力地消除了侵权规则在实务层面的不确定性给各方带来的困扰,10尤其对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形成了有力的保护。然而,近些年随着各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的趋势也在上升,短视频领域亦不例外。在短视频侵权现象频发的今天,明确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符合者驶入“安全港”,未能满足条件者则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规制短视频领域的侵权乱象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 艾瑞咨询:《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2017年)》。
  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68号。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262号。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0372号。
  6 同3.
  7 李琛:《短视频产业对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影响》,《中国版权》,2017年第4期。
  8 郭壬癸:《注意义务视域下的短视频内容著作权保护》,《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10期。
  9 同7.
  10 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7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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