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保留与修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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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我国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近些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医患纠纷案件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和焦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势在必行。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保留;修改
  前言
  医疗事故的处理涉及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为了妥善地处理医疗事故,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该办法有关医疗事故的界定、鉴定程序和赔偿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的呼声很高。因此国务院于2002年2月20日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该条例的施行,对解决部分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仍存在着内容上的疏漏和欠缺、医疗管制体制上的缺陷,使其解决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1.1有关医疗事故责任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1.1从定义上来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责任所下的定义仅限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忽略了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形。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说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可见,条例中所阐明的医疗事故的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很难满足实际的医疗事故处理需求。在实践中,医疗协议合同是患者为了想要接受更高水平、更高待遇的特别医疗保健服务而签订的。但是如果按照条例规定,医护人员如果违反了这些协议,但是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就不属于医疗事故,这样对患者来说很不公平。
  1.1.2从责任形式上来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严格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都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下,在严格适用范围下进行的活动。在医疗领域,患者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绝对的、唯一的归责原则的话,患者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另外,随着现代医学事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治疗仪器和治疗手段。但不管这些仪器和手段有多先进,还是会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如果患者基于信赖接受医疗服务,在治疗过程中,医方没有过错,患方也没有过错,积极配合治疗,但由于新技术的运用而给其造成一定伤害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公平责任,由医方或保险人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更能符合现代的民法精神。
  1.2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2.1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出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司法解释并存且互相矛盾的状况。如该条例中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五章第49條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医疗损害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赔偿。为了解决《条例》与《民法通则》的矛盾,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这样就将我国的医疗损害人为的划分为医疗事故损害和一般医疗损害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赔偿,出现了医疗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
  1.2.2医疗损害赔偿鉴定的二元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设区的市、省直辖县(市)和省级地方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而《关于参照<医疗事故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即医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这样,就将我国的医疗技术鉴定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司法鉴定,从而形成了医疗损害赔偿鉴定的二元化。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会出现很多鉴定的不同点,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委托医学会进行,并且负责首次鉴定工作的一般是医疗机构所属的地级市医学会,与医疗机构关系密切,鉴定结论往往倾向于医疗机构,引起患者及其亲属的不信任;司法鉴定机构的受理业务范围不受地域限制,鉴定受干预较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医疗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许可并编入名册进行公告,鉴定的独立性较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集体合议制;医疗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报告上签名,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强化了鉴定人的责任。所以,两种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会有所差异,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建议
  2.1重新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
  为了保证医疗事故概念的准确性和更全面性,需要重新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不仅应当包括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应当包括他们因违反约定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患者的权益。法律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应像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产品责任领域一样,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进一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公平责任的引入也是十分必要的,让患者、医方、和保险方各承担一部分责任,这更加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2.2统一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法律制度
  首先,要坚持科学性和公正性相结合的原则,改革鉴定组织的组成结构,如可以是适当的增加参加医学会鉴定的人员范围,可以让法医、人民代表、律师等社会公正群体代表和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让医患双方代表参与现场鉴定;其次,要充分明确鉴定人员的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过失,有过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明确规定过错责任,才能更好地保证专家鉴定组成员如实、公正地进行鉴定;最后,在处理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上,应强调医学会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或者是产生了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规定,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医学会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也可以否决医学会鉴定,自己独立进行司法鉴定。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保留和修改,有利于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患者与医院的紧张关系,避免医患纠纷升级乃至恶化。此外,在保障患者的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可以加强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医疗服务工作的质量。
  参考文献:
  [1]杨丽娜,何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视角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J].继续医学教育,2014,28(12):68-69.
  [2]鞠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的必要性[J].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25(0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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