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件快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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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小件快运的长足发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多,且人们对有关损害赔偿问题的认识大相径庭。大量损害赔偿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道路小件快运的健康发展。
  一般的,小件快运经营者领取的不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是道路客运或客运站经营许可证。因而,有关小件快运的合法性问题备受质疑。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上,由于小件快运利用的是客运班线网络,而这些被利用的客运班线和客运站经营者并不都归属于小件快运经营者,这就要求小件快运经营者与被利用的客运班线和客运站经营者之间必须签定有关合作协议,以规范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同时,从运输合同关系上看,由于客运班线网络被利用,实际运送的义务并不一定是由小件快运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履行的,小件快运经营者可能仅仅负责组织小件快运。简言之,小件快运利用客运班车的行李舱和客运班线网络运营的特征,成就了小件快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
  
  1.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道路客运企业作为小件快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分为两种情况,即一般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和一般相继运送合同关系中的缔约承运人。
  当道路客运企业作为小件快运经营人时,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道路客运企业作为一般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该道路客运企业;道路客运企业作为一般相继运送合同关系中的缔约承运人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该道路客运企业和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道路客运企业和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作为小件快运经营人的道路客运企业和他的代理人加以区别。为方便托运人办理托运手续,作为小件快运经营人的道路客运企业往往设有众多的经营网点,这些经营网点代表小件快运经营人收取货物、办理相关手续,不是小件快运经营人的代理人。
  当经营网点不是小件快运经营人自己设立,而是小件快运经营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办收取货物、签发各种票证等订立合同的手续时,这些经营网点成为小件快运经营人的代理人或表现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小件快运经营人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这些经营网点的行为负责,是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不是作为小件快运经营人的代理人的经营网点。
  2.小件快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小件快运经营人每天面对大量的小件快运寄件人或托运人,重复着几乎完全相同的业务,为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小件快运经营人大都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小件快运合同,免责条款是小件快运格式合同的重要内容。
  目前,各小件快运经营人制定的货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限制责任或部分责任条款,免除或全部责任的免责条款尚未出现。
  从形式上看,现有限制性免责条款主要有两种:一种规定,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毁损、灭失,小件快运经营人赔偿寄件人或托运人固定数额的金钱;另一种规定,小件快运经营人赔偿寄件人或托运人数倍所交运费的金钱。无论是固定数额的金钱,还是数倍所交运费的金钱,实际上都大大限制了小件快运经营人的责任。
  诉讼实践中曾发生毁损、灭失的小件货物价值6万多人民币,赔偿限额不足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这一案例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往往大相径庭,有按小件货物的实际价值6万人民币判决赔偿的,也有按免责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1000元判决赔偿的。
  按小件货物的实际价值判决赔偿的理由主要是,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赔偿限额)显失公平,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按免责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如1000元)判决赔偿的理由主要是,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赔偿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的免责条款,因此,应当按照《合同法》第312条关于“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前一种做法,认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小件货物的实际价值判决赔偿,理由是:
  (1)按照小件货物的实际价值判决赔偿有利于小件快运经营者的规范化经营,保护寄件人或托运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赔偿的金额远小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货运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一些经营者故意私吞或出售托运人的货物,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因此,在约定的赔偿限额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仍然坚持按照免责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判决赔偿,无疑会鼓励小件快运经营者对所运货物的漠不关心,甚至会鼓励小件快运经营者的犯罪行为。
  (2)小件快运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而言,面向不特定的人、重复进行同类业务的经营者都选择使用格式条款,小件快运经营人就属于这种情况。由于小件快运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因此,法院在判定该类免责条款的有效性的时候,就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较为严格的条件,从而保护不特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3)免责条款具有有效性才能按照免责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免责条款必须订入合同,然而,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并不一定都是有效。免责条款要具有有效性,还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9、40、52和53条规定的条件,公平合理即是免责条款必须符合的有效性条件之一。上述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案例清楚地说明,大多数小件快运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因而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经营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消灭
  
  承运人责任的消灭不同于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指承运人本来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一定的法律事由的存在,承运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制度。
  导致小件快运经营人责任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即时消灭事由;二是诉讼时效。小件快运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即时消灭事由能否必然导致小件快运经营人责任的消灭。
  所谓即时消灭事由,也称为特别消灭事由,是指收货人无保留地受领了货物后,承运人的责任即行消灭的情况。多数小件快运经营人都在其提供的小件快运运单中规定,如果收货人无保留地受领了货物,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承运人对所运货物的毁损、灭失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这种条款,很多收货人表示难以接受。
  对于收货人无保留地受领了货物后,承运人的责任能否即行消灭的问题,在制订《合同法》的时候就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提出异议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承运人的责任即行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收货人提出异议不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只能作为承运人已适当地交付了货物的初步证据,并不能当然免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很显然,《合同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所以,小件快运经营人提供的运单中所规定的小件快运经营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消灭的条款是不符合《合同法》第310条规定的,因而是无效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当然可以不按该条款作出判断。(作者系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运输管理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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