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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权,建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项职权的程序,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
关键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一、我国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捕后羁押必要性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其继续进行羁押对于达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保全证据和预防再犯等目的是必须的。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领域还是一个立法空白。这个空白引发了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很多混乱局面,比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羁押,造成审前未决羁押率特别高,看守所人满为患、管理混乱,司法资源浪费极大的局面;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将羁押作为侦查的附庸,往往采取"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方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变相逼取口供或变相"预期刑罚"的局面。这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捕后很少变更,捕后变更难的局面已是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更无救济之门。
不过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专门针对以上问题新增了第九十三条,该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继续审查了逮捕的必要性后,还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强制措施的执行具有继续监督的权力,若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审查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实际操作性,具体由检察院如何启动,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形式、审查的时限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方式
高检规则第 616条和6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既可主动启动,也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第619条规定了检察院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几种情形。
可见,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有主动职权式启动和被动申请式启动两种模式。但在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比较低,,加上逮捕的适用率较高,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且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这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权利人不知道享有该项权利或者不知道该如何行使该权利。所以,为了防止被动申请式启动程序的缺陷而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很少启用,我国法律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主动职权式审查,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该项权利及申请程序。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和内容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事物繁重等问题,若要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况且不是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以应当对适用的对象加以限制,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办案效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当针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数额不大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有自首、赔偿、认罪态度好等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犯下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列入审查的对象(排除在外的):(1)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累犯、惯犯;(3)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4)涉及重大经济类犯罪;(5)其它具有較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就是根据新出现的情形来判定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笔者认为可以相应参照《高检规则》第619条规定的几个情形:(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对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影响,使案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2)被发现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3)羁押期限届满或者继续羁押会出现超期羁押的(4)考虑到个案的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5)社会危险性消除的;此外,还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案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在西方国家,对羁押决定的审查一般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由于新《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院,这使我国的法院介入侦查程序对羁押进行审查并不现实。因此,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控辩审三方的结构,也就难以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推行听证审查方式。所以,不开庭审理更适合我国国情。
高检规则第 620 条规定了7种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比如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评估;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听取嫌疑人、受害人及与案件有关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等。可见,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与言词审查方式相结合,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辞审查为辅的模式。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和周期。审查时限过长或过短都不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审查时限。
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二者有类似之处,并且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轻刑案件,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逮捕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对于审查的周期问题,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侦监部门应及时跟进案件侦查情况,加强监督,对可能发生羁押必要性变化的案件,主动在批准逮捕后最长间隔一个月检查一次;对于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侦监部门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在案件进入此阶段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若属于则立即开启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收到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三、结语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建立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对解决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一捕了之",捕后"一押到底"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同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肖中华、刘荣:《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贯彻》,中国检察出版社。
[2]付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探析》,法治在线。
[3]刘松、刘中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4]赵永红:《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要求》,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简介:马莉,陕西省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法硕。
关键字: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
一、我国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捕后羁押必要性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其继续进行羁押对于达到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保全证据和预防再犯等目的是必须的。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领域还是一个立法空白。这个空白引发了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很多混乱局面,比如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羁押,造成审前未决羁押率特别高,看守所人满为患、管理混乱,司法资源浪费极大的局面;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将羁押作为侦查的附庸,往往采取"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方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变相逼取口供或变相"预期刑罚"的局面。这种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捕后很少变更,捕后变更难的局面已是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更无救济之门。
不过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专门针对以上问题新增了第九十三条,该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继续审查了逮捕的必要性后,还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后强制措施的执行具有继续监督的权力,若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审查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实际操作性,具体由检察院如何启动,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形式、审查的时限等这些问题都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的方式
高检规则第 616条和6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既可主动启动,也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高检规则第619条规定了检察院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几种情形。
可见,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有主动职权式启动和被动申请式启动两种模式。但在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比较低,,加上逮捕的适用率较高,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且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这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权利人不知道享有该项权利或者不知道该如何行使该权利。所以,为了防止被动申请式启动程序的缺陷而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很少启用,我国法律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主动职权式审查,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该项权利及申请程序。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和内容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事物繁重等问题,若要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况且不是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以应当对适用的对象加以限制,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办案效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当针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数额不大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共犯中的从犯、胁从犯,有自首、赔偿、认罪态度好等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危害社会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犯下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列入审查的对象(排除在外的):(1)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累犯、惯犯;(3)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4)涉及重大经济类犯罪;(5)其它具有較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就是根据新出现的情形来判定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笔者认为可以相应参照《高检规则》第619条规定的几个情形:(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对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影响,使案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2)被发现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3)羁押期限届满或者继续羁押会出现超期羁押的(4)考虑到个案的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5)社会危险性消除的;此外,还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案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在西方国家,对羁押决定的审查一般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由于新《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院,这使我国的法院介入侦查程序对羁押进行审查并不现实。因此,我国的侦查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控辩审三方的结构,也就难以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推行听证审查方式。所以,不开庭审理更适合我国国情。
高检规则第 620 条规定了7种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比如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量化评估;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听取嫌疑人、受害人及与案件有关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等。可见,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与言词审查方式相结合,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辞审查为辅的模式。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
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期限和周期。审查时限过长或过短都不符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审查时限。
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二者有类似之处,并且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轻刑案件,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逮捕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对于审查的周期问题,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侦监部门应及时跟进案件侦查情况,加强监督,对可能发生羁押必要性变化的案件,主动在批准逮捕后最长间隔一个月检查一次;对于申请延长侦查期限的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侦监部门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在案件进入此阶段时应当审查是否属于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若属于则立即开启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收到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三、结语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建立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对解决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一捕了之",捕后"一押到底"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同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这一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才能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肖中华、刘荣:《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贯彻》,中国检察出版社。
[2]付怡:《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探析》,法治在线。
[3]刘松、刘中发:《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4]赵永红:《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要求》,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简介:马莉,陕西省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法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