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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缜密和完善的今天,取保候审作为非羁押性措施,如果得到准确有效地运用,必将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状况的情况下,重新检讨了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指出其改革的思路,提出了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
关键词取保候审程序正义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3-01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历经数次变革,吸取了其他国家类似制度的可取之处,也有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点,但我们无法回避现有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確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保证的方式、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后果等。这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关于 “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使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更具操作性。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客观情况纷繁复杂,而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必定有限,加之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不容乐观,取保候审的适用也暴露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一般认为,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当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解析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两类: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二类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按照字面的含义,应该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哪个机关或者是几个机关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合计的最长的期限都不得超过 12个月。但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个机关都可以重新计算期限,结果就变成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三年。这样把取保候审这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一种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取保候审的地位。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问题
从程序上看,决定取保候审实行的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审批的制度,而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决定权,执行权归公安机关统一行使,使得取保候审制度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整个过程中,即便有律师或辩护人的参与,对逮捕或羁押的强制措施的改变也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如果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就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任何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社会承受力以及实施效果而言,要改革取保候审制度,还应当突出重点,逐渐推进。是否允许适用取保候审,要看被追诉者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同时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包括被追诉者的认罪表现、经济能力、违法犯罪记录、家庭关系等。当然,也必须明确规定不允许取保候审的情形。这些情形指决定机关有充足的理由使公众相信或者被追诉者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仍存在极大的危险性。评估取保风险的常用办法就是综合考察被追诉者的犯罪前科、取保记录、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关系等因素。具体来讲,以下情形不宜适用取保候审: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曾经在取保期间犯罪;妨碍证人作证或者有其他阻挠诉讼进程的行为;被追诉者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累犯,等等。
(二)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
从刑诉法的规定字面含义到立法本意,三机关适用取得候审者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应该理解为: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被公检法三机关其中一个机关或先后被三个机关取保候审,那么被取保候审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月,也就是说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案件中只能在12个月以内被取保候审,而不能超过这个时间,所以三机关对十二个月应该是“期限共用”的。公安部规定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同时《检察院规则》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个规定是要在前面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可以这样适用,否则检察机关不能再适用不超过12个月的取保候审。但是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得候审己满12个月,案件到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仍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岂不是不能再适用了吗?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要专门作出规定,以解决这种矛盾。或降低限制条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大的自由,或者干脆撤销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程序的正当化
取保候审程序必须正当化,要由行政程序转为诉讼化的听政程序。正当的程序被认为是制约权力、实现权利的最好药方,正是这样的程序,才决定了人治和法治之间的区别。取保候审制度程序的正当化,是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要素。具体而言:1.采取公开听审的方式决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并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2.赋予辩方不同阶段的取保候审的申请权,而不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后。3.建立程序性救济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对于法官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限制条件的适用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认为其不当或者违法,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4.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是否遵守了的取保候审规定和决定适用处罚时也应当纳入法院统一的听证程序,取消执行机关的自行决定权。
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关系到强制措施体系自身的完善,也会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带来影响。
关键词取保候审程序正义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3-01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历经数次变革,吸取了其他国家类似制度的可取之处,也有符合我国国情的特点,但我们无法回避现有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的诸多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確了取保候审的条件、保证的方式、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后果等。这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关于 “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相比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使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更具操作性。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客观情况纷繁复杂,而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必定有限,加之执法者的执法水平不容乐观,取保候审的适用也暴露出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
一般认为,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当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解析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为两类: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二类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按照字面的含义,应该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哪个机关或者是几个机关重复适用取保候审,合计的最长的期限都不得超过 12个月。但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个机关都可以重新计算期限,结果就变成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是三年。这样把取保候审这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变成一种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处于被取保候审的地位。
(三)取保候审的程序问题
从程序上看,决定取保候审实行的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审批的制度,而且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决定权,执行权归公安机关统一行使,使得取保候审制度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整个过程中,即便有律师或辩护人的参与,对逮捕或羁押的强制措施的改变也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如果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那就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任何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社会承受力以及实施效果而言,要改革取保候审制度,还应当突出重点,逐渐推进。是否允许适用取保候审,要看被追诉者被指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同时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包括被追诉者的认罪表现、经济能力、违法犯罪记录、家庭关系等。当然,也必须明确规定不允许取保候审的情形。这些情形指决定机关有充足的理由使公众相信或者被追诉者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仍存在极大的危险性。评估取保风险的常用办法就是综合考察被追诉者的犯罪前科、取保记录、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关系等因素。具体来讲,以下情形不宜适用取保候审: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到庭;曾经在取保期间犯罪;妨碍证人作证或者有其他阻挠诉讼进程的行为;被追诉者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累犯,等等。
(二)明确取保候审的期限
从刑诉法的规定字面含义到立法本意,三机关适用取得候审者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应该理解为: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被公检法三机关其中一个机关或先后被三个机关取保候审,那么被取保候审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月,也就是说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案件中只能在12个月以内被取保候审,而不能超过这个时间,所以三机关对十二个月应该是“期限共用”的。公安部规定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同时《检察院规则》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个规定是要在前面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可以这样适用,否则检察机关不能再适用不超过12个月的取保候审。但是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得候审己满12个月,案件到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仍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岂不是不能再适用了吗?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要专门作出规定,以解决这种矛盾。或降低限制条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更大的自由,或者干脆撤销取保候审。
(三)取保候审程序的正当化
取保候审程序必须正当化,要由行政程序转为诉讼化的听政程序。正当的程序被认为是制约权力、实现权利的最好药方,正是这样的程序,才决定了人治和法治之间的区别。取保候审制度程序的正当化,是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要素。具体而言:1.采取公开听审的方式决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并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2.赋予辩方不同阶段的取保候审的申请权,而不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后。3.建立程序性救济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对于法官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限制条件的适用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认为其不当或者违法,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4.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是否遵守了的取保候审规定和决定适用处罚时也应当纳入法院统一的听证程序,取消执行机关的自行决定权。
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关系到强制措施体系自身的完善,也会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观念带来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