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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沉默权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它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无罪推定"的形式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文从中国的视角研究沉默权,以期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程序正义
一、沉默权沿革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有犯罪"。实际上沉默权滥觞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在法庭上大声疾呼:"任何人都不得发誓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到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面对高踞座上的皇家大法官李尔本死不开口,法官恼羞成怒不仅判决他藐视法庭并将其拖到伦敦塔下公开施以鞭笞。可以说约翰.李尔本是幸运的,1641年英国光荣革命取得胜利,议会掌握了政权,并宣布李尔本案件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依"职权宣誓"。李尔本的起诉使沉默权在与纠问程序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就在第二年一个由12名盎格鲁主教组成的代表团向由清教徒控制的议会起诉,呼吁国王保护他们在上议院的豁免权,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沉默权被人们所主张。
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7个主教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法律的命令,这个案件使得"沉默权"在英国终于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并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纳洲案件中对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才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在法律中得到确认。许多国家将沉默权直接规定在宪法之中,可见,沉默权作为现代法制国家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
二、"沉默权"在中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最初的侦讯到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讯问,再到法庭审理阶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反倒有"如实供诉"一切与案件有关讯问的义务。 为什么现行法对于沉默权采取如此强硬的态度,而且还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诉义务"呢?其原因归结如下:
1、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我国的整个历史长河中似乎看不到人权的影子,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在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地位相对于几千年来的皇权或是现在国家的公权利都是微不足道的。虽说我们现在提倡法治,但从现实状况看来似乎有些举步唯艰的态势。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错案、冤案成为媒体的头条已不再是罕事。在改革开放的步调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个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也有了起码的保障。但我们所不容忽视的是传统文化中的一些野蛮落后的东西并没有完全消失。
2、我国本身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基于发现实质的需要对于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诉义务"予以了肯定,这无疑使我们看到"沉默权"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持,而"供诉义务"却有其坚实的现实基础。
3、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影响
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我们所提倡的是共产主义。在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笼罩下,我们主张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于中央,在处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绝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利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构成威胁。
三、沉默权在中国不应是奢侈品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对于是否将沉默权写入有过激烈的争论,遗憾的是最后它搁浅了,但沉默权在我国也算是得到了一次启蒙。但在我国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在我国法律界再一次得到了关注。根据国际、国内情势看来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势在必行,其"必然性"表现在:
(一) 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社会公信力。"人权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早已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特殊人群的权利更是不容忽视。它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延伸,而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基本的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其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其言论自由就必然得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二) 建立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治刑事司法中的这一毒瘤。"供诉义务"的存在导致大量无辜的公民在非法审讯中意志瓦解,最后作出不真实的供诉。这难道不是"刑讯逼供"的诱因或是错案冤案频出的先导吗?"追求客观事实"是贯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理念,所以建立沉默权可以说是根治刑讯逼供的必要一环。
(三) 建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法接轨的必然要求。"条约必须信守"这一项基本法治精神早已为大家所知悉,若不信守条约则形同虚设。1998年10月5日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赞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那么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这两个国际公约中所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我们怎么置之于不顾呢?
四、"沉默权"制度构想
(一) 在现行立法中对沉默权进行肯定。不仅包括基本法《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还包括有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的司法过程的各项行政法规等都应当对其进行说明,使之与沉默权相协调。
(二) 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为沉默权建立保障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基本人权还告之这一基本权利,使其价值得到有效发挥、权利得以保障。
(三) 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鉴于中西文化的现实差异,我们在立法时更应当注意结合现行国内的法制状况对其内容进行合理的调整,主要内容包括:1、 在沉默权与无罪推定的必然逻辑联系上,我们应当把无罪推定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保障;2、 在引入沉默权后为了避免其带来的负效应,我们应当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服法;3、 建立权利告之机制,避免司法人员利用这一漏洞来诱取口供;4、 转变侦查体制,把侦察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分开,侦查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必须经羁押机关的批准;5、 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其法律后果,并为其建立物质补偿和啊安全保障制度,使证人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丹宁著李克强、扬百揆、刘庸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
[2]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余定宇著《寻找法律的印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林雨堂著《中国人》郝志东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5]龙宗志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 版
[8]陈兴良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程序正义
一、沉默权沿革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古罗马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有犯罪"。实际上沉默权滥觞于17世纪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在法庭上大声疾呼:"任何人都不得发誓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入到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面对高踞座上的皇家大法官李尔本死不开口,法官恼羞成怒不仅判决他藐视法庭并将其拖到伦敦塔下公开施以鞭笞。可以说约翰.李尔本是幸运的,1641年英国光荣革命取得胜利,议会掌握了政权,并宣布李尔本案件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庭,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依"职权宣誓"。李尔本的起诉使沉默权在与纠问程序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就在第二年一个由12名盎格鲁主教组成的代表团向由清教徒控制的议会起诉,呼吁国王保护他们在上议院的豁免权,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沉默权被人们所主张。
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7个主教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法律的命令,这个案件使得"沉默权"在英国终于牢牢地站稳了脚跟。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并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直到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纳洲案件中对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才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
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在法律中得到确认。许多国家将沉默权直接规定在宪法之中,可见,沉默权作为现代法制国家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
二、"沉默权"在中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最初的侦讯到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讯问,再到法庭审理阶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反倒有"如实供诉"一切与案件有关讯问的义务。 为什么现行法对于沉默权采取如此强硬的态度,而且还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有"供诉义务"呢?其原因归结如下:
1、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我国的整个历史长河中似乎看不到人权的影子,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在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地位相对于几千年来的皇权或是现在国家的公权利都是微不足道的。虽说我们现在提倡法治,但从现实状况看来似乎有些举步唯艰的态势。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错案、冤案成为媒体的头条已不再是罕事。在改革开放的步调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个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中的个人自由也有了起码的保障。但我们所不容忽视的是传统文化中的一些野蛮落后的东西并没有完全消失。
2、我国本身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在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基于发现实质的需要对于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诉义务"予以了肯定,这无疑使我们看到"沉默权"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持,而"供诉义务"却有其坚实的现实基础。
3、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影响
在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里,我们所提倡的是共产主义。在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笼罩下,我们主张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于中央,在处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绝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利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构成威胁。
三、沉默权在中国不应是奢侈品
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曾对于是否将沉默权写入有过激烈的争论,遗憾的是最后它搁浅了,但沉默权在我国也算是得到了一次启蒙。但在我国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在我国法律界再一次得到了关注。根据国际、国内情势看来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势在必行,其"必然性"表现在:
(一) 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社会公信力。"人权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早已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一特殊人群的权利更是不容忽视。它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的延伸,而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基本的生命健康权还包括其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其言论自由就必然得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
(二) 建立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根治刑事司法中的这一毒瘤。"供诉义务"的存在导致大量无辜的公民在非法审讯中意志瓦解,最后作出不真实的供诉。这难道不是"刑讯逼供"的诱因或是错案冤案频出的先导吗?"追求客观事实"是贯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理念,所以建立沉默权可以说是根治刑讯逼供的必要一环。
(三) 建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法接轨的必然要求。"条约必须信守"这一项基本法治精神早已为大家所知悉,若不信守条约则形同虚设。1998年10月5日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赞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那么不自证其罪的特权作为这两个国际公约中所倡导的司法文明的核心内容之一,我们怎么置之于不顾呢?
四、"沉默权"制度构想
(一) 在现行立法中对沉默权进行肯定。不仅包括基本法《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还包括有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的司法过程的各项行政法规等都应当对其进行说明,使之与沉默权相协调。
(二) 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为沉默权建立保障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不仅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基本人权还告之这一基本权利,使其价值得到有效发挥、权利得以保障。
(三) 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鉴于中西文化的现实差异,我们在立法时更应当注意结合现行国内的法制状况对其内容进行合理的调整,主要内容包括:1、 在沉默权与无罪推定的必然逻辑联系上,我们应当把无罪推定作为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保障;2、 在引入沉默权后为了避免其带来的负效应,我们应当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服法;3、 建立权利告之机制,避免司法人员利用这一漏洞来诱取口供;4、 转变侦查体制,把侦察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分开,侦查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必须经羁押机关的批准;5、 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其法律后果,并为其建立物质补偿和啊安全保障制度,使证人无后顾之忧。
参考文献:
[1]丹宁著李克强、扬百揆、刘庸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
[2]房保国著《你有权保持沉默》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
[3]余定宇著《寻找法律的印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林雨堂著《中国人》郝志东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5]龙宗志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 版
[8]陈兴良著:《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