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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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虽然没有在自诉程序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监督。《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本文通过分析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而提出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现状,存在问题,建议
  一、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意义
  1、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严格执法的需要。严格执法离开法律监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前对刑事自诉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就存在"盲区",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是刑事自诉案件比较多的国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又大幅度地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无疑自诉案件将继续增加。因为自诉案件是被害人自诉,被害人又多不懂法,加之自诉案件大多可以调解,致使刑事自诉案件成为变相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伤害案件等同于民事赔偿案件,重婚案件等同于认定重婚方婚姻无效。因此,对刑事自诉案件加强法律监督是必要的。
  2、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是全面屡行监督职权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是十分必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就提出"检察引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包括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0目刑事诉讼监督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章的规定"。
  3、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是是互相配合与制约的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三项)规定的6种情形,如果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无疑是对检察院直接或间接的否定。这有效地体现了法院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制约。但是当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就意味着被害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其被害所作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如果对案件作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意见用反的决定,就意味着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的否定.如果没有检察院地参加,不仅不能确保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一旦出现错误,也难以纠正,会给社会的政治稳定和司法公正带来不良的后果。
  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
  1、刑事自诉案件的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在这类案件中,自诉权和公诉权相互重叠,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但被害人具有选择的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它是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情况下,而赋予被害人的一种自我救济制度,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补充形式,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2、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存在问题。目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几乎是一个空白。除了个别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和人民法院联合签发《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办法》,或是成立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与法院建立联络机制,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等活动,开展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活动监督,绝大多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监督活动基本没有实行。这些地区的人民检察院除了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由于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予以关注外,对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了解、不知情,人民法院也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和判决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成为一个空白。
  3、人民检察院未能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因。
  首先,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第八条作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外,而在一审自诉案件一节中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
  其次,人民法院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再次,有关人员认识不到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而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
  三、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建议
  基于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以及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需要以检察理论创新为支撑,又需要精神上的超越和观念上的重塑,更需要制度创新和变革。它是理念思辨的成果,又是从现实司法实践中作出的常识性选择。
  1、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增加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将自诉案件的立案、撤诉、调解、裁定和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履行法律监督职权,加强刑事自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放弃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即使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和人民法院做好联系和沟通工作,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对公安机关认为是自诉案件,而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属于自诉案件,致使公民告状无门的案件,要及时派员协调,督促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对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或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3、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程序严密的检察监督体系。研究完善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原则、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及手段,从法律和制度上确保对自诉审判活动开展监督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如规定,人民法院立案或裁定驳回自诉的,应在三天内将制作的法律文书副本和自诉人的起诉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诉讼参与人请求出庭的或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出庭的,可以派员出庭。人民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参加法庭调查,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台法实行监督,发表出庭意见。人民检察院可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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