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李庄案的诸多评论中频繁出现“讼棍”一词,首先要对所谓“讼棍”进行分析,通过对中国古代讼师的研究,结合现行律师制度,简要分析讼师与律师的区别,对律师制度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讼师 无讼 律师
作者简介:王名海,江苏省淮安市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93-01
时隔一年多,李庄案再起风波,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在李庄案审判前后的媒体文章、网络评论中所频繁出现的“讼棍”一词,首先要清楚这“讼棍”一词由何而来,“讼棍”的历史地位,其与“律师”有无历史关联及区别为何,将结合李庄案对中国的现有观念进行评析,希望为中国传统观念的变革尽绵薄之力。
一、“讼棍”的含义
要理解“讼棍”首先要了解“讼师”。所谓讼师,是指古时替别人写诉状及指点如何告状、陈词的专门职业人员,精通法律、狱讼。讼师的称呼随朝代更迭而不尽相同。秦汉以前,人们习惯把在官衙里面专门从事撰写各种文书的官员称为“刀笔吏”,把专门代人撰写诉状的讼师称为“刀笔先生”。春秋时期称邓析是“诈伪之民”。宋代根据具体表现称为“茶食人”、“讼师官鬼”、“珥笔之人”、“哗魁讼师”、“哗徒”等。但是,无论称呼如何,这种群体的职业在性质上是基本相同的。
二、讼师的形成与发展
为了真实地了解讼师的状况,我们先看一下讼师的形成原因和发展概况。
利益冲突尤其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必然导致“讼”的存在。春秋时期,社会生产力提高,新型生产关系和经济生活方式开始形成,使讼师的出现成为可能。
“礼崩乐坏”导致的新旧政治制度的激烈交锋,而成文法的公布就成为了讼师形成的最直接原因。春秋战国时期形成了我国古代思想史上最活跃的百家争鸣的局面,而名家的辩学使讼师的实际运用获得了技术支持。自西周以来所奠定的人才选拔制度,也是讼师得以形成的另一个原因。
春秋末期郑国的邓析(公元前545年至公元前501年),可能是“中国古代史上第一个私人充当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的讼师”。作为讼师的邓析的出现,标志着讼师群体的出现。
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相伴的产物的讼师,其思想和活动总是和政治生活紧密相联。秦朝实行思想文化专制,讼师不可能存在。汉代至唐代,讼师是否存在,没有直接的史料可考。但汉代的“春秋决狱”,东汉的“引礼入法”,唐代的“以礼立法”的制度的实行,给讼师的活跃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元朝法典中,首次出现“诉讼”专篇,直接对宋以来活跃的讼师和讼学之风产生了很大影响。明清时期,民间诉讼蔚然成风,对讼师的社会需求加大,讼师行业前所未有的活跃。清朝末年,西方文化的传播以及西方列强通过领事裁判权将律师制度引入中国,中国的讼师制度开始向律师制度转变。
综上,中国讼师萌芽于西周,正式出现于春秋;秦汉之时专制集权,讼师随之隐匿;唐宋商品经济发展,讼师得以大发展;明清资本主义萌芽,讼师发展到了极致;近代,中国律师制度开始建立,中国讼师开始向律师转变。
三、关于讼师与律师
无讼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基本法律理念是形成这种评价的主要原因。“讼则终凶”是社会公众普遍的心态。但是,唐宋乃至明清时期讼师的活跃,却证明了讼师的生命力和活力,表现出了一种理想与现实对立、表达与实践背离的状况。
律师制度是作为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制度的产物,而中国讼师是封建专制社会的产物。讼师和律师职责相似他们之所以不同,完全在于中国和西方政权中心不同。中国注重君主权力,讼师自然受到打压,而西方各国更加注重民权的伸张,因而律师及辩护制度甚为发达。
中国古代从未承认过“讼师”的合法地位,讼师们从来没能在法庭上履行过辩护和代理业务。中国的律师制度虽已建立,但是,缺乏西方的思想和政治基础,民众了解更多的还是中国古代的讼师,“讼棍”的可恨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民族的潜意识。
就李庄案而言,媒体文章、以及诸多评论中反复出现了“讼棍”一词,民众对讼师的极度排斥根深蒂固,又因律师行业商业化运作,民众对李庄等以“讼棍”呼之可以理解,但是,他们真的了解古代的讼师吗?我认为,他们口中的“讼棍”可能更多的是对某些律师高收费、所谓“一边捞钱、一边捞人”的愤恨和不满,更深层次的却是对贪污腐败的愤怒的发泄或者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总的说来,讼师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代表着一股企图对抗专制政治束缚的力量,代表着一种非国家本位的倾向,代表着对司法公正的朦胧追求。衡量一种现象有无价值,考察现象本身的内容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考察它代表的是什么一种倾向和趋势。”讼师的存在顺应社会民众在维护权益的需要而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中国古代封建民主的发展,而且对古代法制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古代讼师之进步似应略大于其滞后性。而律师本身与讼师既没有渊源,也有很大区别,民众对于律师的误解固然与讼师的负面评价有关,但更多的却是反映出了法治理念的缺失,对律师存在价值的误读。对讼师的偏见更是如此的根深蒂固,更多的是与律师制度之外的因素有关,也许我们离一个法治社会,还有相当远的距离。
参考文献:
[1]阎志明主编.中外律师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2]马作武.为讼师辩护——兼与梁治平先生商榷.比较法研究.1997(3).
关键词讼师 无讼 律师
作者简介:王名海,江苏省淮安市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93-01
时隔一年多,李庄案再起风波,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在李庄案审判前后的媒体文章、网络评论中所频繁出现的“讼棍”一词,首先要清楚这“讼棍”一词由何而来,“讼棍”的历史地位,其与“律师”有无历史关联及区别为何,将结合李庄案对中国的现有观念进行评析,希望为中国传统观念的变革尽绵薄之力。
一、“讼棍”的含义
要理解“讼棍”首先要了解“讼师”。所谓讼师,是指古时替别人写诉状及指点如何告状、陈词的专门职业人员,精通法律、狱讼。讼师的称呼随朝代更迭而不尽相同。秦汉以前,人们习惯把在官衙里面专门从事撰写各种文书的官员称为“刀笔吏”,把专门代人撰写诉状的讼师称为“刀笔先生”。春秋时期称邓析是“诈伪之民”。宋代根据具体表现称为“茶食人”、“讼师官鬼”、“珥笔之人”、“哗魁讼师”、“哗徒”等。但是,无论称呼如何,这种群体的职业在性质上是基本相同的。
二、讼师的形成与发展
为了真实地了解讼师的状况,我们先看一下讼师的形成原因和发展概况。
利益冲突尤其是经济利益的冲突必然导致“讼”的存在。春秋时期,社会生产力提高,新型生产关系和经济生活方式开始形成,使讼师的出现成为可能。
“礼崩乐坏”导致的新旧政治制度的激烈交锋,而成文法的公布就成为了讼师形成的最直接原因。春秋战国时期形成了我国古代思想史上最活跃的百家争鸣的局面,而名家的辩学使讼师的实际运用获得了技术支持。自西周以来所奠定的人才选拔制度,也是讼师得以形成的另一个原因。
春秋末期郑国的邓析(公元前545年至公元前501年),可能是“中国古代史上第一个私人充当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的讼师”。作为讼师的邓析的出现,标志着讼师群体的出现。
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相伴的产物的讼师,其思想和活动总是和政治生活紧密相联。秦朝实行思想文化专制,讼师不可能存在。汉代至唐代,讼师是否存在,没有直接的史料可考。但汉代的“春秋决狱”,东汉的“引礼入法”,唐代的“以礼立法”的制度的实行,给讼师的活跃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元朝法典中,首次出现“诉讼”专篇,直接对宋以来活跃的讼师和讼学之风产生了很大影响。明清时期,民间诉讼蔚然成风,对讼师的社会需求加大,讼师行业前所未有的活跃。清朝末年,西方文化的传播以及西方列强通过领事裁判权将律师制度引入中国,中国的讼师制度开始向律师制度转变。
综上,中国讼师萌芽于西周,正式出现于春秋;秦汉之时专制集权,讼师随之隐匿;唐宋商品经济发展,讼师得以大发展;明清资本主义萌芽,讼师发展到了极致;近代,中国律师制度开始建立,中国讼师开始向律师转变。
三、关于讼师与律师
无讼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文化的基本法律理念是形成这种评价的主要原因。“讼则终凶”是社会公众普遍的心态。但是,唐宋乃至明清时期讼师的活跃,却证明了讼师的生命力和活力,表现出了一种理想与现实对立、表达与实践背离的状况。
律师制度是作为资产阶级民主法制制度的产物,而中国讼师是封建专制社会的产物。讼师和律师职责相似他们之所以不同,完全在于中国和西方政权中心不同。中国注重君主权力,讼师自然受到打压,而西方各国更加注重民权的伸张,因而律师及辩护制度甚为发达。
中国古代从未承认过“讼师”的合法地位,讼师们从来没能在法庭上履行过辩护和代理业务。中国的律师制度虽已建立,但是,缺乏西方的思想和政治基础,民众了解更多的还是中国古代的讼师,“讼棍”的可恨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民族的潜意识。
就李庄案而言,媒体文章、以及诸多评论中反复出现了“讼棍”一词,民众对讼师的极度排斥根深蒂固,又因律师行业商业化运作,民众对李庄等以“讼棍”呼之可以理解,但是,他们真的了解古代的讼师吗?我认为,他们口中的“讼棍”可能更多的是对某些律师高收费、所谓“一边捞钱、一边捞人”的愤恨和不满,更深层次的却是对贪污腐败的愤怒的发泄或者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总的说来,讼师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代表着一股企图对抗专制政治束缚的力量,代表着一种非国家本位的倾向,代表着对司法公正的朦胧追求。衡量一种现象有无价值,考察现象本身的内容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考察它代表的是什么一种倾向和趋势。”讼师的存在顺应社会民众在维护权益的需要而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推进了中国古代封建民主的发展,而且对古代法制建设作出了一定贡献,古代讼师之进步似应略大于其滞后性。而律师本身与讼师既没有渊源,也有很大区别,民众对于律师的误解固然与讼师的负面评价有关,但更多的却是反映出了法治理念的缺失,对律师存在价值的误读。对讼师的偏见更是如此的根深蒂固,更多的是与律师制度之外的因素有关,也许我们离一个法治社会,还有相当远的距离。
参考文献:
[1]阎志明主编.中外律师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2]马作武.为讼师辩护——兼与梁治平先生商榷.比较法研究.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