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打假,索要巨额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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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 保留证据


  钟家福是一名“90后”,对商家的售假行为非常厌恶、痛恨,只要发现商家有售假行为,都会积极打假。在打假过程中,他发现商家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中,很多包装贴签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他在广东省珠海市曾就此售假行为打假50多次,涉案价值400余万元。虽然败多胜少,但他并未轻易放弃。对此,有人称他为“职业打假人”。
  2018年7月1日,钟家福到山东省青岛市出差,在该市的一家名为好又多的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购买东西时,发现该超市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贴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就购买了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6瓶,通过刷卡方式支付酒款10080元。好又多超市给钟家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6瓶酒,是销售员从摆放酒的展示柜中取出来交给钟家福的。
  其间,钟家福有目的地将自己从进入好又多超市、购买进口红酒、好又多超市销售员取货、自己结账付款、好又多超市收款员向自己开具发票、自己携红酒走出好又多超市,到上车查验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8年7月5日,钟家福又来到好又多超市花同样的钱购买了同品牌同数量的红葡萄酒。这次购买的6瓶酒,是好又多超市整箱出售。钟家福对购买的过程同样进行了全程录像。

以假打假 巨额索赔


  钟家福通过完整的购买行为,固定了好又多超市售假的证据。虽说有过多次打假失败的经历,而且对这次打假能否成功也心中没底,但钟家福还是决定继续打下去。于是,他持取得的证据,来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好又多超市告上了法庭。
  钟家福诉称:本人先后两次在好又多超市购买了共计12瓶红酒,共支付人民币20160元。本人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的规定,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好又多超市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本人出售,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人请求法院判令好又多超市返还本人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钟家福在短短5天时间内,分两次花巨款购买了12瓶红葡萄酒,且每次都对购买的全程进行了录像,购买后又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十倍索赔,他这绝不是正常消费行为,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再打假,肯定是一个职业打假人。得出这样的判断,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孙玉婷愤怒不已,当庭指责钟家福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实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孙玉婷向法庭提交了四份生效判决。其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份民事判决中,查明钟家福在该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超市,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钟家福在多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据统计该批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广东省珠海市的两级法院对四份判决均驳回钟家福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此,孙玉婷对打赢这场官司信心十足。

赔与不赔 判决迥异


  李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钟家福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钟家福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钟家福未进行食用。之前,钟家福在其他法院也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诉讼,可以认定他在好又多超市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故不属于消费者。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钟家福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钟家福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好又多超市。
  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应否支持钟家福主张的十倍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钟家福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好又多超市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钟家福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钟家福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钟家福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钟家福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为此,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審判决:好又多超市返还钟家福货款20160元,钟家福返还12瓶红酒,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好又多超市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宣判后,钟家福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钟家福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以本案红酒没有质量问题且未造成损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好又多超市作为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进行销售,本人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好又多超市按照商品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   好又多超市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考虑到本案12瓶红酒价款共计20160元,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为201600元,这对于作为个体经营者的好又多超市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在时下民营经济经营困难的环境中,尤其如此,因而二审期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尽力进行调解,力促钟家福降低索賠数额。钟家福最终同意降低到退一赔四,但好又多超市迟迟不予回应,致使调解工作失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关于本案钟家福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法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钟家福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关于本案钟家福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成了一纸空文。
  关于钟家福没有饮用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孙玉婷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三六九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
  2019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终审判决:好又多超市返还钟家福货款20160元,钟家福返还好又多超市12瓶红酒,好又多超市向钟家福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文中人名、单位名均做了处理)

案后余思:


  本案的发生,将人们曾经争论不休的焦点,再次拉回到人们的视线中:什么是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再打假,到底该不该获得支持?
  对此,承办此案的二审法官进行了解答:第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第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一个标准。第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第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第五,徒法不足以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第六,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第七,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而打假,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后,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判决书在微信朋友圈内转发率极高,获得了大量网民的点赞。
  然而,青岛中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虽然从司法层面对职业打假持肯定态度。但是,有关人士指出:职业打假人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职业,社会上给予职业打假人的评价褒贬不一。大多数消费者把他们当成英雄,对他们拍手叫好,但也有人认为他们就是在借此为己谋利,对他们嗤之以鼻。社会学家夏学銮将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比做“不良商业生活孕育出来的寄生虫”。因为有假,他们才有存活的空间。客观上讲,职业打假人对于市场的净化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代表。当打假者以索赔为目的时,也要守住一定的底线。只要职业打假人在打假活动中能够守住道德、法律底线,以此为职业并无不可,其行为对维护市场秩序、伸张消费者权益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编辑: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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