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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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平衡保证关系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减轻保证人负担,明确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来探讨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及学术观点对此进行了检讨与反思,并对以后完善保证期间性质有所裨益。
  关键词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债务履行期限 特殊除斥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学说与实务观点
  (一)诉讼时效说。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
  (二)除斥期间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
  (三)债务履行期限说。
  此说认为,保证期间实际上是权利请求期限和义务履行期限,即债权人主张保证权利和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
  (四)特殊期间说。
  此说认为,保证期间即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体效力的特殊期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是诉讼时效却可以中止、中断以及延长。
  二、笔者的观点
  就我国现行法上的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笔者比较倾向于上述第四种观点,即该期间属于一种特殊的期间,它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更非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
  首先,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约定,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之时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特点使得其与诉讼时效期间和绝大多数除斥期间不同。其次,保证期间届满后且债权人依法定方式行为时将导致作为请求权的保证债权消灭,而非形成权消灭或产生抗辩权,因此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又不相同。最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应当依法定方式行为,方能避免保证人藉保证期间届满为要求免责,因此保证期间绝非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债权人应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在该期间内就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存续期间,其特殊之处在于:首先,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这一权利(从保证人的角度上说就是保证债务这一义务)本身的存续期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约定一项权利仅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内, 但是,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我国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强制性地规定了保证债权的法定存续期限。其次,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依法定方式行为即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该保证债权自动消灭,即便保证人不主张,法官也应主动加以审查。反之,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作为,则保证债权摆脱了保证期间的束缚,而确定地存续,保证人无免责可言。 从立法设置保证期间的目的看,是为了使保证期间进一步发挥对债权人的抑制作用和对于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作用,这从立法所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要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得出证明。
   从规定保证期间的国家来看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一是规定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两类。如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67条第4款之规定。二是规定约定期间与催告期间两类。如依《瑞士债法典》第511条之规定。由上分析可见,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期间届满而免除时,定期保证与不定期保证的免责情形不同,其中对后者有法定保证期间与催告期间两种不同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为定期保证,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人,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法律确认债权人在约定期间内不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约定保证期间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或催告期间而适用。法定期间与催告期间是法律为未约定期间的保证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间,其实质为不定期保证转变为定期保证。在法定或催告期间内,债权人不依法主张权利的,也会引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催告期间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或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而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债务期限届满后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限。对此1995年《担保法》确立了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未规定催告期间。首先,关于约定保证期间有无限制。《担保法》未做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做了规定,由于保证债务为从债务,其在履行时间上有别于被担保的主债务。为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有无上限和下限,学者分歧较大。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下限问题,有学者主张不应当短于6个月,否则按6个月处理,其理由是:根据司法解释方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按6个月确定保证期间,这6个月的期间可以视为法律对债权人给予保护的最短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再短于6个月,对债权人行使权利就增加了困难,甚至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的上限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可以长于法定保证期间,但不应长于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加以改变。如果约定可以的话设置保证期间的目的相违背。认为约定超出2年的,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是一种限制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无法与诉讼时效联系起来,也就无法与法律的强制性联系起来。这个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因而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笔者认为,关于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在今后完善立法方面予以补正:其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必是一个具体的期间。“期限如非以数字表示,须为显明而确定。”其二,应当承认不定期保证,且对于一般保证,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在一定期间内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否则保证人免责。对于约定保证期间的认定,只能两种结果:约定期间明确,依照约定处理;对约定不明确,按不定期保证对待,适用法律设定的催告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规定催告期间比规定法定保证期间更具有合理性。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仍不妨维持现行的《担保法》关于法定保证期间制度之规定。通过以上对保证期间类型的分析,当事人可以约定或长或短保证期间,这是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基于这样的原因保证期间并非和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相同.因此笔者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倾向于特殊除斥期间。□
  (作者: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2009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经济法方向)
  
  注释:
  豍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320页.
  
  参考文献:
  [1]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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