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体制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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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民事执行制度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种民事司法制度,是确保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实践中,民事“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触及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上入手。
  关键词:民事执行 体制 执行权 重构
  
  民事执行制度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种民事司法制度,是确保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此引起了中共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于1999年以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了《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对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执行工作机制进行了部署,并采取了诸如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对被执行人强制审计、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等一些具体措施。可以说,这些改革举措抓住了民事执行制度的关健环节,对于缓解“执行难”和抑制“执行乱”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笔者认为,这些具体措施只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权宜之计,并非治本之策,“目前,这种将民事执行机构隶属于法院内部的执行体制,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只要这种执行体制不加以根本改变,执行难的问题就不可能彻底解决。”[1]为此,笔者想结合司法实践,就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重构提一些浅见,以期对将来《强制执行法》的制订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概念及本质
  
  执行权,又称强制执行权,是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一种国家权力。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是采取具体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执行目的的权力,如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等。执行裁判权是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如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对执行主体的变更等。
  关于执行权的本质,学术界颇有争议,综合起来,有三种说法:一是司法权说,认为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本质上是司法权;二是司法行政权说,认为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權的双重属性;三是行政权说,认为执行权有别于审判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等行政权的本质属性。笔者以为,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既不等同于司法权,也与一般的行政权有较大差异。从以上对执行权概念的细述中可以看出,执行裁判权是一种司法权,而执行实施权则具有行政权的明显特征,但也不能简单相加,笼统的说是一种司法行政权。
  
  二、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基本原则
  
  正确的认识执行权的概念和本质对于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要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事执行体制还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贯彻审执分立原则
  审执分立原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符合国际通例,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符合国家权力应当分权和制衡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民事执行权的健康发展。在我国,重构民事执行体制不仅要做到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分立,而且要做到审判职能和执行职能的真正分离,具体到民事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也要彻底实现分离,由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
  (二)立足中国国情和文化传统,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着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们的法制意识较差,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待逐步建设和完善,这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民事执行体制改革也必须立足于这个基本国情。正如西南政法大学田平安教授在谈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宏观思路时所讲,“既要学会用世界眼光来看待中国问题,也要立足本国国情,审视我们的法制环境,思考积淀了几千年的传统文化,对自己本土中的特殊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独出心裁进而提出行之效的解决问题的思路。”[2]有鉴于此,我们还要善于用分辨的眼光,积极吸收世界先进的法制文明成果。我国关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而国外有关民事执行权的立法有着较为成熟的经验,认真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为我所用,将有利于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体制。在这个问题上既不能固步自封,夜郎自大,又不能盲目照搬,全盘西化。
  (三)要立足有限的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执行权,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企盼和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增强,各种民事纠纷不断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近几年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每年都有400多万件,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动履行的约占40%,而大约60%的民事案件都要进入执行领域,靠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人民群众对满足自己合理诉求的愿望和对公平正义的企盼越来越迫切。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好追求,也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十七大报告把公平正义作为重要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以强调,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那么在民事执行领域,如何贯彻这一理念,从而教育公民树立正确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政治素质呢?这就要求我们在重新构建民事执行体制时,要优化执行权的配置,立足有限的司法资源,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从而避免出现一边是现有执行机构因体制的不理顺,面对繁重的民事执行案件而力不从心;一边是人民群众面对严重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而怨声载道,陷入专门治理“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恶性循环。
  
  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体制的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机构一直设在法院,民事执行权也一直由法院行使。具体到执行权由法院内设的哪个部门行使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审判机构既审理案件又负责执行案件,是典型的“审执合一”模式。到199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各地法院又在审判机构之外建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庭,执行权交由执行庭行使。1999年,中共中央11号文件下发后,各地法院按照司法改革的精神,分别成立了执行局,执行局下设执行庭。通过改革,在机制创新上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不管怎样改革,审判权和执行权仍归属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种民事执行体制,存在着以下弊端:
  (一)审执分离不彻底
  据前所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只是初步实现了执行工作的趋于专门化,没有实现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的真正分离。表现如下:其一,审判机构审理案件的同时,仍然在行使执行权,审执合一的情形仍然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二,无论是执行庭,还是执行局,做为专门的执行机构,在行使执行权的同时,仍然行使裁判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其三,同一法院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在同一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事项仍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人员仍然可以互相交流,事实上也经常交流,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执分离”。
  (二)民事执行权过分集中,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现行民事机制下,民事执行裁判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均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监督的具体规定则几近空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但是“要求司法机关主动约束自己行为或主动接受监督,尽管并非绝无仅有,也是非常不现实的,如果相信任何司法官都可以这么做,那就几近痴人说梦了。”[3]对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则更显得苍白无力。如检察机关做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出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进行限制,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稿)》里居然没有检察监督的任何内容,足见其对检察机关就民事执行领域监督的排斥。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据统计,笔者所在的检察系统近几年来查处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80%以上发生在执行环节。如有的执行人员,未经评估,将正常的生产经营设备当作废铁予以变卖;有的审判人员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将近百万元的药品查封直至超过药品有效期限,而不采取灵活措施;有的执行人员将已经执行回的款物私自占有长达5年之久,而不交付申请执行人,造成申请人长期赴京上访等等。民事执行权的过分集中,而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正是导致“执行乱”的一个重要根源,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蔓延。
  (三)执行缺乏权威,保障不力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审理判决各种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是其最重要、最核心甚至唯一的职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员负责,而对执行员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实中一些不具备法律资格,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的人被任命为执行员,造成执行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执行员本身缺乏权威。加之受法院重审判轻执行观念的影响,人们因对“执行难”、“执行乱”深恶痛绝而对执行机构的极大不信任,造成执行权威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则坦诚地说,“强制执行涉及到复杂的问题,单靠法院自身无法取得预期效果,执行具有强制性,对抗性等特点,容易引起暴力抗拒甚至群体性对抗,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力部门作后盾,许多案件根本无法顺利执行,而法院因人力有限难以有效应付”。[4]法院强制执行有力保障的缺乏,由此可见一斑。
  (四)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法院的共存,体制不顺,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民事执行工作则需要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新机制,上下级执行机构应当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在法院系统的共存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混乱,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四、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的设想
  
  (一)民事执行权的配置
  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首要的问题就是关于民事执行权的配置。由于我国现行民事执行体制的种种弊端,再維持这种民事执行权全部由法院行使的局面,已被实践证明无法行通。那么如何在重构民事执行体制的原则下,合理配置民事执行权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领域的权力配置比较科学,人民法院负责裁判,监狱、劳教机关和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执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民事执行机制可资借鉴,由法院行使执行裁判权,公安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之所以由公安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符合审执分立和权力制衡原则。根据权力分立的学说,不同性质的权力应当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前文述及,执行裁判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因而应当由拥有审判权的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具有行政权的本质,因而应当由拥有行政强制权的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权力的制约学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要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在我国,绝对不能实行西方式的“三权分立”,但是科学配置、规范国家权力,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非常必要。在我国宪政框架下,完善分权制衡制度势在必行。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民事执行权做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的应当受到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较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关内部监督有较大的透明度和较强的制约性,能够有效地增强民事执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符合我国当前法制发展的现状。
  其二,能够优化权力资源配置,实现现有权力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在我国民事执行体制中,只有通过权力的再分配,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人民法院的作用日益突出,任务不断加重。由公安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不仅彻底实现了审执分离,而且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使人民法院能够集中精力搞好审判工作,大力加强队伍建设,优化了审判资源,促使法官队伍向职业化和精英化方向发展。而公安机关本身拥有较强的行政强制权力,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比较适合民事执行工作,其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权力资源,不会像设立独立的专门执行法院那样,涉及国家权力架构的较大变革,也不太现实。
  其三,可以增加执行力量,保证执行的权威。民事执行具有强制性和对抗性的特征,必须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而公安机关做为我国一支准军事化力量,在遇到暴力抗法等特殊情况时,不仅可以依照《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而且必要时各警种可以协同作战,从而有效地保证执行的权威,不至于像法院在执行时遇到此种情况再向公安机关求援。
  (二)民事执行权的运行
  民事执行权运行的总原则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拥有对执行程序的控制权,而不享有具体实施权;公安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但不享有程序的控制权;检察机关行使对执行的监督权,但是不主动参与民事执行活动。三者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具体运作如下:
  1、执行程序的启动。由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负责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条件。如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否超出申请执行期限,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等等。经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执行条件的,由申请人向指定的执行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交纳执行费用,需要减、免、缓的履行审批手续,之后由法院裁定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用交纳情况在裁定书中写明。人民法院在裁定作出后三日内,将执行裁定及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2、执行的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在接到执行裁定后,即无条件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公安机关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没有审查义务。公安机关负责发出执行通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查询、变卖、拍卖等。对可能隐藏财产及证据材料的可以搜查,对妨害执行的可以拘留、罚款。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需要裁判的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是否成立,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行为,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方式不当、超标的执行、执行措施违法等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的,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裁定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执行程序的中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申请暂缓执行和法律规定的需要中止整个执行程序情形的,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决定是否裁定中止执行程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相关法院已做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中止执行裁定送达负责执行实施的公安机关。
  4、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支付令,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分配,向人民法院提交执结回复。有其他符合终结执行情形,需要终结执行程序的,由公安机关交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终结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继续执行。
  5、执行程序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公安机关的执行实施活动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控告、检举有权进行调查,经查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予以纠正。
  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此问题的研究仍需进一步深入,并需要得到立法上的认可,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执行体制才能得以实现。
  
  注释:
  [1]汤维建:《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以解决民事“执行难”为出发点》,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22页。
  [2]田平安:《简论<民事诉讼法>的宏观思路》,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35页。
  [3]葛洪义:《“监督”与“制约”不能混同—兼论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的不同意义》,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6页。
  [4]黄松有:《当前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亟待修改完善的几个问题》,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5页。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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