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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时,承租人才享有索赔权,这种规定不仅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加重出租人的风险,使索赔权的行使程序变得繁琐,也与国际立法不相一致。笔者通过对《合同法》240条进行相关分析,试图发现其在法律上的逻辑破绽,并提出可行性修改意见。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索赔权 合同相对性 风险 债权转让 通知 代理
引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然而现实生活中,为了方便交易,大量的交易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种惯例与《合同法》240条的规定有出入,到底是实践的违规操作还是法律不适应实践,笔者希望通过对《合同法》240条的分析寻找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的最适格主体。
一、对《合同法》第240条的解读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与《合同法》第240条的内涵一致:在供货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一)三方约定是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合同法》更为严苛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即必须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索赔权,承租人才拥有直接索赔权。相比之下,《合同法》仅要求只要三方有约定,就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即索赔权只有在三方明确约定时,承租人才可能成为索赔权主体。
(二)出租人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
承租人请求权的取得,一般分为约定取得和法定取得。我国对承租人索赔权的取得只规定了约定取得的方式,即只有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条件下,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如无约定,则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法律赋予出租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地位。法定取得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二、承租人作为直接索赔权主体的正当性论证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必要性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两个合同简单的相加,虽然承租人与出卖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这三者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不可分离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闭锁性,事实上,没有第三人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实践表明,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亦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可以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体现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融资租赁合同中,我们可以将承租人作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看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占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这个义务由出卖人对承租人负担。结合以上特征,我们可以发现,承租人是租赁物瑕疵的直接受害者,租赁物的瑕疵将直接导致其生产经营、产业链的问题,因此其作为该买卖合同中直接的相关利益人,将其作为索赔权主体是对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最好例证,可以衡平买卖合同当事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鼓励交易的正常与效率进行。
(二)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加重其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订立一份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租赁物的选择权实际上是由承租人进行选择的,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这种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与数量瑕疵的风险。这个原则在《合同法》与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都得到了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这种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做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做出的。我国《合同法》第244条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做出的。 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对租赁物的瑕疵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应当避免为承担选择或影响承租人作出选择。尽管这种瑕疵责任出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最终承担瑕疵责任,然而这种风险在出卖人不能承担瑕疵责任时就会加重出租人的负担。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我国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说。这一限制直接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果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者三方没有达成索赔权相关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才是索赔权的适格主体。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出租人应当在对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向出卖人提出相应主张。这里存在一个情况,如果出卖人不能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其破产时,即使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出卖人由于偿付不能,出租人就会成为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与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免责原则相悖。 (三)约定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
如果三方当事人没有关于索赔权的约定,索赔权仍旧只能由出租人享有。因为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索赔的权利应当由出租人行使。如果不移转索赔权,此时需要形成两个诉讼,即首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占有者与使用者,其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功能上的缺陷等持有第一手资料,因此在其发现问题时,根据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次再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提供者,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基于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主张权益。实务中,为了简便索赔权行使程序,出租人希望直接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以节约权利行使的成本。 但是这种做法将会违背《合同法》第240条。
《合同法》第240条这种立法实际上采纳了“债权转让同意主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主张债务人同意原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91条认为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债务人同意原则,对债权的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承租人只有在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拥有索赔权,这种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的约定转让,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 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是对《合同法》第80条的挑战。《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债权转让采取通知转让规则。
笔者以为债权人处分权利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权利的行使和流转的极大阻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修正,债权通知主义原则应当被适用。
(四)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索赔权的解释
笔者以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本人”,即承租人的利益而为的代理行为,因此笔者以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实质为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买卖合同是出租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且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基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指示,承租人对供货人与租赁物有选择上的自由,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供货人与租赁物。在该代理关系中出租人隐去承租人的姓名,根据承租人的授权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承租人,从实质上说承租人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因此可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融资租赁实务中,供货人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履行此义务时,必须知道供货合同是用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即供货人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或者将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那么就应当推定其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承租人与供货人,因此赋予承租人索赔权具有正当性。
三、对《合同法》第240条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索赔权由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经约定,承租人拥有直接索赔权。如果未经三方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享有。该立法加重了出租人的风险,同时也使索赔程序相当繁琐,对于承租人权利的行使也是相当不利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应当借鉴1988年由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赋予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权利:如果供货商未能交付或未能及时交付设备或所交付的设备与供货合同不符,并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有权就其损害对供应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这是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前提和必然结果,有利于与现行法律相统一,与国际立法相接轨。
注释:
姚晟琦.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法律适用,2012年(3):119.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J].法学,2011(1):104,105,106.
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36.
安诩青,张骏.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辨析[J].政治与法律,2010(11):150.
陈家新、陈滢.我国民事立法的极不正常现象——浅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矛盾及修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22页.
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1:93.
赵哲伟.试析<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其主要规定[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9(6):5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索赔权 合同相对性 风险 债权转让 通知 代理
引言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而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然而现实生活中,为了方便交易,大量的交易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也是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这种惯例与《合同法》240条的规定有出入,到底是实践的违规操作还是法律不适应实践,笔者希望通过对《合同法》240条的分析寻找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的最适格主体。
一、对《合同法》第240条的解读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与《合同法》第240条的内涵一致:在供货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一)三方约定是承租人取得索赔权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合同法》更为严苛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即必须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转让索赔权,承租人才拥有直接索赔权。相比之下,《合同法》仅要求只要三方有约定,就可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即索赔权只有在三方明确约定时,承租人才可能成为索赔权主体。
(二)出租人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
承租人请求权的取得,一般分为约定取得和法定取得。我国对承租人索赔权的取得只规定了约定取得的方式,即只有在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条件下,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如无约定,则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法律赋予出租人索赔权的法定主体地位。法定取得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二、承租人作为直接索赔权主体的正当性论证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必要性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两个合同简单的相加,虽然承租人与出卖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这三者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不可分离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闭锁性,事实上,没有第三人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实践表明,在某些情形下,如果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将必然损害当事人尤其是第三人的利益,亦不利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制度可以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体现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融资租赁合同中,我们可以将承租人作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来看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出卖人与租赁物,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占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免责,这个义务由出卖人对承租人负担。结合以上特征,我们可以发现,承租人是租赁物瑕疵的直接受害者,租赁物的瑕疵将直接导致其生产经营、产业链的问题,因此其作为该买卖合同中直接的相关利益人,将其作为索赔权主体是对合同相对性例外的最好例证,可以衡平买卖合同当事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鼓励交易的正常与效率进行。
(二)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加重其风险
融资租赁交易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订立一份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租赁物的选择权实际上是由承租人进行选择的,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这种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与数量瑕疵的风险。这个原则在《合同法》与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都得到了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这种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做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做出的。我国《合同法》第244条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做出的。 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对租赁物的瑕疵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承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应当避免为承担选择或影响承租人作出选择。尽管这种瑕疵责任出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出卖人最终承担瑕疵责任,然而这种风险在出卖人不能承担瑕疵责任时就会加重出租人的负担。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转让给承租人,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因为我国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说。这一限制直接增加了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的风险。如果供货商不同意由承租人直接主张索赔权,或者三方没有达成索赔权相关协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租人才是索赔权的适格主体。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出租人应当在对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向出卖人提出相应主张。这里存在一个情况,如果出卖人不能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其破产时,即使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出卖人由于偿付不能,出租人就会成为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真正承担者。这与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免责原则相悖。 (三)约定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通知原则相悖
如果三方当事人没有关于索赔权的约定,索赔权仍旧只能由出租人享有。因为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种索赔的权利应当由出租人行使。如果不移转索赔权,此时需要形成两个诉讼,即首先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因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占有者与使用者,其对于租赁物的瑕疵、功能上的缺陷等持有第一手资料,因此在其发现问题时,根据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次再由出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直接提供者,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基于其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主张权益。实务中,为了简便索赔权行使程序,出租人希望直接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以节约权利行使的成本。 但是这种做法将会违背《合同法》第240条。
《合同法》第240条这种立法实际上采纳了“债权转让同意主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主张债务人同意原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91条认为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依法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必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合同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债务人同意原则,对债权的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承租人只有在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拥有索赔权,这种在租赁物有瑕疵情况下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的约定转让,实际上是对出租人转让自己债权的一种限制。 出租人就上述债权的转让必须取得供货商的同意,是对《合同法》第80条的挑战。《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债权转让采取通知转让规则。
笔者以为债权人处分权利要经过债务人同意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对权利的行使和流转的极大阻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通则》第91条的修正,债权通知主义原则应当被适用。
(四)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索赔权的解释
笔者以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本人”,即承租人的利益而为的代理行为,因此笔者以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实质为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买卖合同是出租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且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是基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指示,承租人对供货人与租赁物有选择上的自由,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去选择供货人与租赁物。在该代理关系中出租人隐去承租人的姓名,根据承租人的授权与供货人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承租人,从实质上说承租人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因此可以认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融资租赁实务中,供货人的其中一个义务就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供货人履行此义务时,必须知道供货合同是用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即供货人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已经或者将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那么就应当推定其知道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承租人与供货人,因此赋予承租人索赔权具有正当性。
三、对《合同法》第240条的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了索赔权由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约定,经约定,承租人拥有直接索赔权。如果未经三方约定,索赔权由出租人享有。该立法加重了出租人的风险,同时也使索赔程序相当繁琐,对于承租人权利的行使也是相当不利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笔者以为,应当借鉴1988年由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赋予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的权利:如果供货商未能交付或未能及时交付设备或所交付的设备与供货合同不符,并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有权就其损害对供应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这是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前提和必然结果,有利于与现行法律相统一,与国际立法相接轨。
注释:
姚晟琦.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法律适用,2012年(3):119.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J].法学,2011(1):104,105,106.
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36.
安诩青,张骏.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辨析[J].政治与法律,2010(11):150.
陈家新、陈滢.我国民事立法的极不正常现象——浅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矛盾及修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22页.
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1:93.
赵哲伟.试析<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其主要规定[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1999(6):5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