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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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这种现象在当前社会中并不少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缺乏相关罪名规定而不能绳之以法。在此背景下,最新的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填补了我国反腐败制度和法律体系的一个空白。对于这一新罪名,理论界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疑惑,本文将对该罪的主体要件方面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 ;主体要件;关系密切的人
  
  2009年10月14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修正案所涉及的罪名进行了补充、修改,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为引人关注。根据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关于本罪的主体要件,笔者拟就以下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
  
  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近亲属”的特别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那么,本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到底应以上述哪条规定为准?笔者认为,这里的“近亲属”不应作太宽泛的解释,因为“近亲属”这个名词在法律层面上是有其特殊含义的,不等同于“亲属”,而是特指具有三代以内直系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又太窄,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在“近亲属”之外,不符合我国的亲属观念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同时,该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的行为,从外延上则不应对“近亲属”作太过严格的限制解释,以免从法律术语的字面解释上缩小本罪应有的约束力范围。因此“近亲属”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范围最为恰当。
  
  二、“关系密切的人”如何把握尺度?
  
  对于这一表述,我们很容易联想到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中 “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该解释中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上述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或者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之共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共犯论处。
  本罪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指排除已特别表述的“近亲属”以外的与之来往频繁、关系密切的人,与上述“特定关系人”内涵有所差异,在外延上则是一种交叉关系。它涵盖了除近亲属以外的 “特定关系人”在内但又不限于此,还包括除近亲属以外与之关系较近的亲属、情人、同学、战友、曾经的上下级等等。这里的“密切关系”可能基于血缘、家族关系产生,也可能基于地缘、感情、工作事务等关系产生。立法机关如此表述,目的是为了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针对的主体对象范围包含得更广一些,更接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在实践中,如何对这一“密切关系”掌握尺度,准确认定,关键在于以“影响力”为核心,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密切关系,该关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达到能够利用此关系形成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针对这一点,办案机关需要特别注意搜集双方在平时的接触过程中,彼此来往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此“密切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理解?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的人。他们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借助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本罪论处。而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亦构成本罪。
  这一條规定,我们应注意与《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区别开来。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而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利用原有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区分的关键在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是否仍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的是自己所掌握的职权还是原有职权所形成的影响力。
  
  四、主体是否仅指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本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的立法原意在于惩治一些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基于该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贿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原有职权所形成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正确理解该罪主体是否仅指非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将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相比较。
  斡旋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基础关系在于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存在的影响力或者一种工作上的联系;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基础关系只是其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一种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而该行为人亦为国家工作人员,那该行为人则不符合斡旋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应构成本罪,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也是有可能的,本罪并不是身份犯,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利用者之间的一种影响力的界定,而至于行为人是否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不应成为问题的核心。只是如果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时,应根据其与被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构成本罪还是斡旋型受贿罪。
  
  五、共谋共犯问题
  
  从本罪的定义可以看出,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前提是存在一名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上,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共谋,是否共同收受财物、商量分赃,影响到双方的定性,因而值得详细讨论。
  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受贿行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按受贿罪共犯论处,这是属于原有刑法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的。而如果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通过其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的,则行为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他的职权虽被利用,但是并未实施具体的为请托人谋利的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其虽有职务上的行为,但并不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主观故意。否则,他就存在默许他人利用自己职权办事、帮助他人利用其影响力受贿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即便他本人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还必须证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共谋关系,否则将可能导致定性错误。当然,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共谋,搜集和固定证据比较困难,因为受贿行为本来就是秘密进行的,一般没有其他人的参与,而且没有多少书证,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言辞证据来敲定事实。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审讯技巧,尽量在口供上达成稳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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