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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负问题,与国家和纳税人都息息相关。面对纳税人的痛苦,国家该何去何从?
关键词:税负 公平 税法意识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国家应为法治国家,所谓法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施行,对于前者,即应该有良法,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法律主体良好的法律意识。中国内地的纳税人之所以感到痛苦,正是因为中国内地的税制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税法对公平原则的体现不足,以及征纳主体税法意识上的落后或淡薄。
二、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增强纳税人幸福感的途径
笔者之前的文章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了我国内地纳税人税负痛苦的根源,要增强纳税人的幸福感,变痛苦为幸福,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对症下药。
(一)将税收公平原则奉行到底
对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奉行,是为了解决税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要转变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实现由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变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必然趋势。另外,我们还需要积极地拓宽税基。
其次,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在美国,税前扣除制度由标准(或分项)扣除项目和个人宽免额两部分构成,其中个人宽免额考虑了家庭赡养人口情况,消除了因家庭负担不同而造成的实际税负不公平,且标准扣除项目和个人宽免额每年根据通货膨胀因素进行指数化调整。而我国内地目前所采用的费用扣除标准完全是“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不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我们应该调整费用扣除的标准,因为一味地强调提高起征点是没有用的,关键在于考虑不同纳税人自身情况的差异,切实保证所有纳税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我们在设置费用扣除标准时,应该考虑不同纳税人用于本人生计及赡养家庭等方面费用的差异,还应根据每年的物价指数予以调整。
再次,要规范免税项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非常多的免税项目,其中一些免税项目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例如对抚恤金、救济金的免税,这代表了国家对于纳税人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体现的是国家对于低收入人群的关怀,实现的是实质公平。而有些免税项目则是不该存在的,其存在是不公平的。例如,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奖金免税,这样的免税项目看似对于杰出贡献者的一种褒奖,但实质上却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平,这样不仅造成获奖纳税人和未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也造成了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虽然这些杰出贡献者确实值得鼓励和褒奖,但是给予他们的荣誉和奖金本来就已经是一种鼓励和褒奖,根本用不着税法再来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去二次鼓励和褒奖。
国家之所以免税,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使每个纳税人都真正地享有基本生存权,是国家对于低收入人群的一种人文主义关怀。我们应该在这样的免税理念下去重新设置我国的免税项目。
最后,要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纳税人之所以甘愿纳税,是为了从国家处获得公共物品和服务。国家应将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生活水平,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二)税法主体税法意识的提高
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排斥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缺乏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而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要让纳税人确立起权利意识,只要纳税人切实感受到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就会尊重自己在权利基础上的义务,而纳税人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必然会更加重视自己的权利,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就变成了一种良性循环。而这样的良性循环的建立又有一个前提,即征税主体税法意识的转变,因为只有征税主体转变了其税法意识,纳税人才可能真正感受到其享有的权利,进而自愿履行其义务。
一方面,国家需改变其治税思想,摆脱传统的人治观念的束缚,真正实现法治,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落到实处,提高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位阶,使我国的税收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公信力。另外,国家要对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定位。当代国家乃是服务型的国家,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另一方面,纳税主体要增强权利义务意识。首先,纳税人要认识到自己纳税并不是向国家“进贡”,国家的税收优惠和向自己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都是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不是国家对自己的恩赐,应该积极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以促进税法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其次,纳税人应该正确看待自己的纳税义务,认识到纳税是为自己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提供必需的资本,应该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三、结论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税负是否过重,是否让纳税人感到痛苦,不能仅停留于看纳税人交了多少税,而应该看该税负所依据的税法是否奉行了公平价值,让纳税人之间真正实现了公平,让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真正实现了公平。如果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无法实现,那么,即使有一部分人可能会因其所享受到的优惠而快乐,但是另一部分人却将陷入无边的痛苦之中;如果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无法实现,那么,无论国家所征收的税是多么的少,纳税人也将永远痛苦,因为他们永远都只是在“进贡”。
伯尔曼曾言:“真正能够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将这段论述运用到税负问题的分析中,甚是合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税法是否能让纳税人忠实地奉行,在于纳税人是否有那种守法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是源自于该法的正当性,即该法符合了纳税人对于该法应有的价值的期望、追求和信仰,而法的这种正当性,则要寄希望于国家。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2][美]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关键词:税负 公平 税法意识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国家应为法治国家,所谓法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法的施行,对于前者,即应该有良法,而对于后者,则需要法律主体良好的法律意识。中国内地的纳税人之所以感到痛苦,正是因为中国内地的税制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其中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税法对公平原则的体现不足,以及征纳主体税法意识上的落后或淡薄。
二、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增强纳税人幸福感的途径
笔者之前的文章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分析了我国内地纳税人税负痛苦的根源,要增强纳税人的幸福感,变痛苦为幸福,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对症下药。
(一)将税收公平原则奉行到底
对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奉行,是为了解决税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要转变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实现由分类所得税制向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变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必然趋势。另外,我们还需要积极地拓宽税基。
其次,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在美国,税前扣除制度由标准(或分项)扣除项目和个人宽免额两部分构成,其中个人宽免额考虑了家庭赡养人口情况,消除了因家庭负担不同而造成的实际税负不公平,且标准扣除项目和个人宽免额每年根据通货膨胀因素进行指数化调整。而我国内地目前所采用的费用扣除标准完全是“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不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我们应该调整费用扣除的标准,因为一味地强调提高起征点是没有用的,关键在于考虑不同纳税人自身情况的差异,切实保证所有纳税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我们在设置费用扣除标准时,应该考虑不同纳税人用于本人生计及赡养家庭等方面费用的差异,还应根据每年的物价指数予以调整。
再次,要规范免税项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非常多的免税项目,其中一些免税项目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例如对抚恤金、救济金的免税,这代表了国家对于纳税人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体现的是国家对于低收入人群的关怀,实现的是实质公平。而有些免税项目则是不该存在的,其存在是不公平的。例如,省部级以上单位颁发的奖金免税,这样的免税项目看似对于杰出贡献者的一种褒奖,但实质上却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平,这样不仅造成获奖纳税人和未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也造成了获奖纳税人之间的差别待遇,虽然这些杰出贡献者确实值得鼓励和褒奖,但是给予他们的荣誉和奖金本来就已经是一种鼓励和褒奖,根本用不着税法再来以牺牲公平为代价去二次鼓励和褒奖。
国家之所以免税,是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使每个纳税人都真正地享有基本生存权,是国家对于低收入人群的一种人文主义关怀。我们应该在这样的免税理念下去重新设置我国的免税项目。
最后,要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纳税人之所以甘愿纳税,是为了从国家处获得公共物品和服务。国家应将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提高纳税人的生活水平,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
(二)税法主体税法意识的提高
纳税人对纳税义务的排斥与纳税人权利意识的缺乏之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而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要让纳税人确立起权利意识,只要纳税人切实感受到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就会尊重自己在权利基础上的义务,而纳税人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必然会更加重视自己的权利,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就变成了一种良性循环。而这样的良性循环的建立又有一个前提,即征税主体税法意识的转变,因为只有征税主体转变了其税法意识,纳税人才可能真正感受到其享有的权利,进而自愿履行其义务。
一方面,国家需改变其治税思想,摆脱传统的人治观念的束缚,真正实现法治,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落到实处,提高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位阶,使我国的税收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公信力。另外,国家要对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定位。当代国家乃是服务型的国家,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另一方面,纳税主体要增强权利义务意识。首先,纳税人要认识到自己纳税并不是向国家“进贡”,国家的税收优惠和向自己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都是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不是国家对自己的恩赐,应该积极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以促进税法向更好的方向发展。其次,纳税人应该正确看待自己的纳税义务,认识到纳税是为自己享有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提供必需的资本,应该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三、结论
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税负是否过重,是否让纳税人感到痛苦,不能仅停留于看纳税人交了多少税,而应该看该税负所依据的税法是否奉行了公平价值,让纳税人之间真正实现了公平,让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真正实现了公平。如果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无法实现,那么,即使有一部分人可能会因其所享受到的优惠而快乐,但是另一部分人却将陷入无边的痛苦之中;如果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无法实现,那么,无论国家所征收的税是多么的少,纳税人也将永远痛苦,因为他们永远都只是在“进贡”。
伯尔曼曾言:“真正能够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将这段论述运用到税负问题的分析中,甚是合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税法是否能让纳税人忠实地奉行,在于纳税人是否有那种守法的意识,而这种意识是源自于该法的正当性,即该法符合了纳税人对于该法应有的价值的期望、追求和信仰,而法的这种正当性,则要寄希望于国家。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
[2][美]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