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过失行为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ejianfeng05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共同过失行为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解决此种行为是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以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为视角,对共同行为之“共同”的定性上主要有犯罪构成说和行为共同说,比较两种学说后得出这里的“共同”更多的是行为的共同。但是,光有行为的共同还不足以说就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满足行为人主体资格和共同的注意义务这两个要件,这种共同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关键词 共同过失 共同犯罪 竞合过失
  作者简介:吴成琼,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70-02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行业分工协作的程度越来越高。因此,因分工协作导致的共同过失行为也日益增多。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对共同过失行为也缺乏相应的立法,共同过失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学术界也一直争论不休,截至目前,这个争论还在继续。为了实现刑法的功能解决司法实务中面临的困境,笔者就从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为视角,对共同过失行为进行分析比较,以期能够提供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帮助。
  一、案情回顾与分析
  2009年10月17日14时许,挖掘机操作员罗某(持有特种机械操作职业资格证)驾驶挖掘机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承包人李某负责房屋拆迁工地现场指挥,由于该房屋东邻间隔大约一米处有一户彩板房,现场指挥李某首先到该彩板房屋内查看是否有人,并对屋内喊叫了两声,但无人应答。遂告知挖掘机操作员罗某开始拆指定房屋。在罗某驾驶挖掘机铲除该房屋东墙时,该房屋向东倒塌,只是东侧的彩板房被撞倒,造成正在该彩板房睡觉的刘某腰椎爆裂性骨折,双下肢完全瘫痪。经鉴定,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对挖掘机操作人员罗某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结合案件,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从客观方面上来看实施了两个行为,第一个是听从李某的指挥,第二个行为是操纵挖掘机的行为,罗某第一个行为并没有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侵害,因此,不具有可罚性。所以,在这里只讨论罗某的第二个行为。从主观上来看,罗某拥有职业资格证,他有能力也有义务能够预见危险的存在,即操作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可能使其向东倒塌,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或者预见了危险,但自信可以避免,使房屋不会向东倒塌,而且即使倒塌了也与他没什么关系,最后,造成刘某重伤,侵害其身体健康权,并且也不存在“被允许的危险”这一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因此,公安机关将罗某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立案是可以的。但是,指挥者李某是否就是无罪呢?首先,对于指挥者李某的行为如若无罪,即使没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也会认为这是不公平的,并且从中国刑法四要件分析体系进行分析,也可得出李某的行为时符合刑法过失致人重伤罪各个要件的。过失犯罪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房屋拆迁的指挥者有义务保证作业的安全,并且结合当时情况,李某也应该有预见能力,但是他只是喊叫了两声就断定屋内没人,作出了错误的指挥,违反了审慎检查的义务和责任;客观上,基于这个错误认识错误地指挥了挖掘机操作员罗某,致使屋内的刘某重伤,因此,李某错误指挥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并且也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共同过失之“共同”的争议
  在对案件的定性问题上已经明确知道了该案件是一个共同过失的行为。在对共同过失中“共同”的认识上,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不同的认识也存在不同的结果。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犯罪的共同,一种认为是行为的共同,前一种观点可以说是犯罪共同说,后一种是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是由古典学派最先提出的,他们认为对于共犯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各个共犯人所成立的犯罪罪名的同一位基础,所以,共同犯罪被理解为“数人一罪”。笔者这里主要讨论“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数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纵然不属于相同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如果存在同质重合的关系时,则在同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犯罪共同说在逻辑论证与具体结论上存在缺陷。在逻辑论证上,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同时性是个人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部分犯罪共同说一直强调以“个人责任原则”为由来,批判共同意思主体说,但它却以一种“集团性”合同行为来理解共同关系,其立足点,均是将共同犯罪实行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犯罪集团”这种超个人的概念,而不是从行为个人角度出发。在具体结论上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在本案中,罗某与李某两人过失致受害人刘某重伤,若因为两人无意思联络就只判其中一人有罪,这种处理结果明显给人不公平的感觉,若按单独饭论处,就会明显导致重复评价的问题,因为在说罗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的正犯时,实际上将刘某的重伤结果评价在罗某的行为之内了,而将李某的行为又单独定为过失致人重伤,显然将刘某的重伤结果重复评价了,但是,法律是禁止重复评价的。所以,犯罪共同说单纯就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就否认共同过失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存在问题的。
  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就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不要求定同一或特定的犯罪,即“数人数罪”。这里主要讨论“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是指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共同。从行为个人出发,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类型。赞同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行为共同说贯彻了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各行为人相互将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行为的延伸,而纳入自己的行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而言,并不需要特别地认定犯罪者之间的故意态度,即使各共同犯罪人各自是为着不同的目的或是过失地实施了同一类型的前构成行为。也承认存在着共同的关系,因此,对于过失犯罪只要能在行为上保持共同的特征,就构成共同犯罪。   三、共同过失之共同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共同过失中这里的共同应指行为的共同。并且这种共同的过失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额务,具有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非故意形态,两人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因而肯定过失的共犯。”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由两人以上的过失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屡见不鲜的,而且司法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要根据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目前的立法缺陷造成了现在这种困境,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多种意见,在确定被告人责任时瞻前顾后,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自理论还是实践的需要,都必须对共同过失行为予以肯定。但是,仅从行为共同说观点出发全盘肯定所有的共同的行为均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无疑是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的,这是一种扩张性的解释,会把其中大量的同时犯也认定为共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在确认共同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范围上要严格的加以限制。
  首先,从行为人主体上看,要有合格的行为人,即两人以上都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两个自然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主体,一个自然人与一个单位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当然,两个单位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里仅限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罪种。
  其次,两人以上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均指向同一犯罪,即就是两个人要有共同的行为。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一样。共同过失行为这里的共同是指行为的共同。当然,单纯地依靠行为的共同就来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与否,就会混淆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罪。两人因不存在联系和制约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两个行为人要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所谓共同的注意义务指“各行为人不仅要注意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而且要促使其他的共同行为人也注意防止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共同注意义务有无的关键是根据各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内容看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各行为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时,才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共同注意义务。
  通过从共同行为人主体资格、共同行为、共同注意义务三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各共同行为人主体资格合格,有共同的行为并且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此时各共同行为人基于共同过失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联系到本案,罗某与李某两人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两人共同实行了行为,一个是操纵挖掘机的行为,一个是指挥操纵的行为,两个行为形成一个整体,并且两人也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罗某负有监督李某的义务,两人也存在保证作业安全的义务。因此,对于刘某的重伤结果,两人均应负刑事责任并且也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为视角,首先文章主要围绕共同过失行为论述,针对理论界目前对“共同”的定性问题的争论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赞同行为共同说观点,但是,仅仅有行为的共同也不能就认定为共同过失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还应该有适格的主体,共同的注意义务。各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实行了一个共同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各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对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研究,笔者也是分析了共同的实行行为,而对于他们在过失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处罚原则,则有赖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高慧.过失致人重伤案引发的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2).
  [2]黎宏.过失犯罪若干问题探究.刑事法学.2010(11).
  [3]大冢仁,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刑事法学杂志.2010(1).
  [5]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犯.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6]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刑法问题争鸣.2001(3).
其他文献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影响力越来越被人接受和重视,侦查讯问实践的迫切需要,关于影响力的各项研究成果给侦查讯问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和启发,通过对影响力的理解和掌握运用,能有效破解讯问突破的难题。  关键词 影响力 讯问突破 贿赂犯罪  作者简介:张俊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72-02  什么是“影响力”?简而
摘 要 人性与法治的联系成了法学界的共识,即性善论文化与人治关系密切;性恶论与民主法治注定相连。在西学东渐的语境下,人性论与法治之关系的命题,实质是“西学中心论”心态的折射。在中西文化交融的背景下,它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接受理性的反思。  关键词 法治 人治 人性论 性恶论 性善论  作者简介:王伟,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
摘 要 罚金刑作为刑罚轻缓化、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但罚金刑执行难也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一个难题。在我国,大量罚金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严重。本文试从罚金刑数额设置的角度分析空判现象的成因,提出完善罚金刑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罚金刑 空判 数额设置  作者简介:涂学斌,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
摘 要 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是概括故意中的一种,对此种概括故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钟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为例,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关键词 概括故意 危害结果 认识不明确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刘烨,广东培正学院;刘少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
摘 要 2011年,番禺区公安机关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案件1934宗2633人,经审查提起公诉1836宗2515人,决定不起诉13宗24人(其中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作出绝对不起诉案件1宗1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作出相对不起诉案件8宗13人、因证据不足而作出存疑不起诉案件4宗10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36宗64人,没有无罪判决,撤回起诉1宗2人。在审查过程中,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316宗569人,二次退
摘要通才教育和专才教育一直是高校人才培养上的两个不同的思路,在对两者进行比较和选择之前,寻找一个切实的入手点似乎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立足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的基本现状,结合社会生产对人才需求的各方面特点、趋势和现状,以及科研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和显著特征,从实践性人才和研究型人才两个方向入手,各从三个角度对专才教育和通才教育进行比较,从而使两者的优劣方面呈现的更加清晰,以求为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提供一定参
摘 要 近三十年,人类所面对的世界较之过往,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任何形式的守旧因循都可能与现实世界显得格格不入,更何况承载社会建设中坚力量的当代大学生们?在如此纷繁的现实世界中,综合知识储备和法律基础知识可能会涉及到生活的各个层面。如何建构多元化的知识结构与法律思维的尝试已然显得十分重要了。  关键词 多元化 法律思维 构建  作者简介:陆曦,西安财经学院商学院教师。  毫无疑问,即使是最好
摘 要 目前社会处于矛盾和纠纷多发期,处于与矛盾接触最前沿的基层法庭,需要探索一条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的道路,那就是以诉前调解为基础的联合调解。以人民法庭为主导力量,联合乡镇、村等基层调解组织力量,通过调解的方式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基层。  关键词 基层纠纷 联合调解 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俞韶蓉,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实现矛盾化解的最重要也是最有效
摘要 目前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涉诉信访案件依然居高不下,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缠访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社会政治稳定。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正确处理涉诉信访案件,维护政治、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顺利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一项重要职责。为此,本文结合法院工作实践,分析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供商榷。  关键词 涉诉信访 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 司法体制  作者简介:应
摘要所谓专利权用尽规则,就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无需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就可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文以古贝春侵权案为切入视角,对专利权用尽原则做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外观设计 权利用尽 许可  作者简介:姬美姬,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