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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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亲相隐是中华法系的一道法律文化,延续于古代法律制度有数千年之久,是否可以适用于当代社会也一直饱受争议。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在188条引入了亲属拒证权,与亲亲相隐实际上是一脉相承的关系,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亲亲相隐闪烁着人性的光辉,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也是古法今用的源泉之一。但是,刑事诉讼法需要根据当下的法治环境,批判性的借鉴亲亲相隐,并进一步完善。
  一、亲亲相隐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亲亲相隐,又称作亲亲得相首匿,其基本内涵指的是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的人,除了谋反、谋大逆的罪名之外,均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亲亲相隐的立法源远流长,是传统宗法制社会的一种折射。历史上首次提出这个理念的是儒学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观点,并为后世不断的继承和扩充。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的是在西汉,董仲舒创立并承认其合法性。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规定被公认为是对亲亲相隐的制度化。这个规定是一种人性化的回归,也是一种古已有之的人文关怀。
  二、亲亲相隐的当代法律价值
  第一,亲亲相隐符合法律与亲情的平衡。
  法律不应当只是冷冰冰、硬邦邦的条条框框,还应该有一层人性关怀的保护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情是维系社会伦理的纽带,这要求法律制度必须顺应这种亲情伦理。让亲属证明被告人的罪行,那将是非常残忍的一幕。如果法律为了正义而置亲属之间的痛苦、猜疑、失信、背叛于不顾,那么,虽然正义实现了,但是也要付出代价,那便是社会充满了人性的冷漠,这当然不是立法的初衷。而且,亲属作证也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因素,并非必不可少。因此,亲亲相隐保证法律与亲情的平衡。
  第二,亲亲相隐符合法律可行性的要求。
  法律的价值最终要靠执行来实现,执行是法律的生命,没有执行的立法只是一纸空文。一部法律的可行性如何关键就在于人们能不能完全的做到令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亲情血浓于水,这种血缘关系决定了家庭成员之间不离不弃,自始至终都会站在同一条线上。如果说家庭的亲属面临着法律制裁的时候,法律还要求人奉行所谓的大义灭亲,那无疑会引来亲属的抵触情绪,甚至产生反抗的意识。法律硬性规定亲属作证的义务,肯定不能很好到的得到执行,这已经突破了亲属之间的伦理底线。在这里,唯有亲亲相隐才是保证法律受到社会认可的正确方式,否则,法律可能会被束之高阁,其时效性就大打折扣。
  第三,亲亲相隐符合证据的可信度要求。
  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同时,证据是否具有可信度也会影响到证据的采用。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还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进一步判断其证明力。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曾指出,“证人的可信程度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家庭成员之间就算是互相证明犯罪事实,也会因为处于一个家庭的共同体而影响到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亲属最后所提供的证词往往也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没有带来益处。那既然如此,亲属的作证价值就大大降低,甚至亲属作证都没有存在的必要。从证据法的角度讲,亲属作证没有必要,亲亲相隐才是适应的做法。
  三、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的局限性
  亲亲相隐毕竟源于传统的法律制度,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几经变换,从西汉到清朝,中间经历了确立、废除、变更、修改等等过程,从古至今争论不休。刑事诉讼法对亲亲相隐的态度是有保留的引入,毕竟亲亲相隐涉及到法律与人情的方方面面,立法也需要循序渐进的一个过程,无法一次性就给出适用亲亲相应的立法方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进步性不容置疑,但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次对亲亲相隐的立法只能说是初步的,有限的,例如,亲亲相隐涉及到的容隐权没具体规定,亲亲相隐是否适用于侦查起诉阶段,亲亲相隐范围大小,如何与刑法的窝藏包庇罪相协调等,也就是说目前亲亲相隐还处在探索摸索阶段,还没有真正制度化、规范化。
  四、刑事诉讼法中亲亲相隐的完善
  亲亲相隐毕竟是本土法律文化的一种现象,历史久远。对此,需要从今天的视角回顾过去,重新审视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既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古代的做法,也不能脱离现实另起炉灶。刑事诉讼法已经起了个好头,接下来就是要逐步完善,必须明确一下四个问题。
  第一,明确亲亲相隐的权利属性。
  亲属之间的容隐应当是一项权利。刑事诉讼法表述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从中无法解读出亲属作证豁免是权利还是义务,规定过于含糊。古代法律制度强调的是亲亲得相首匿,是一项义务性的、强制性的规定,禁止亲属之间互相告发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应当遵照执行。但是在今天看来,亲属之间是否进行容隐是自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法律不应当干涉。将容隐定性为权利更为合适,既能够给予亲属更多的自由,也能够顾及到司法机关办案,证人证言是否可以成为定案证据取决于权利人的态度,可以出面作证,也可以置之不理。
  第二,明确亲亲相隐的亲属范围。
  古代社会人们的大家族观念根深蒂固,因此,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也相对较为广泛。如今人们的观念更多的是关注小家庭,因此,要将亲属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使之符合当下社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188条只把主体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之内,对于第82条第6款规定就少了同胞兄弟姐们这一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血缘关系还是比较浓厚的,为了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不应当将同胞兄弟姐妹排除在外。这样更加符合社会现状,更加符合人性,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明确亲亲相隐适用的犯罪类型。
  亲亲相隐既然是一种容隐权,那么这就要求法律赋予亲属对亲属的犯罪行为进行作证豁免的权利。而这种容隐权是建立在司法权互相礼让的基础上,毕竟容隐权是私权利,而司法权是公权力。在明确亲亲相隐适用的犯罪类型的时候,就要考虑容隐权与司法权二者的平衡。既不能扩大容隐权适用的犯罪类型的范围,也不能缩小适用的犯罪类型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有三类犯罪行为应当排除在亲亲相隐的范围之外。第一,亲属间的犯罪行为。例如亲属间遗弃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因为在此情况下亲属间本来的伦理道德已经被破坏,不符合亲亲相隐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应当纳入适用的范围。第二,危害国家政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因为法律要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情感,二者不可偏废。国家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一旦动摇,公民的权利也将无所保障。第三,贪污贿赂职务犯罪行为。职务犯罪会腐蚀政权的基石,这类案件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至关重要,直接影现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
  第四,明确亲亲相隐的司法程序。
  既然亲亲相隐要作为一项制度建立下来,那么,在刚刚实行的过渡阶段必须辅之以一定的配套程序。因为制度是静态的,只有配上可操作的程序才能运行起来。为此,要设计亲亲相隐运行的司法程序,这也是把亲亲相隐落到实处的保证。笔者认为,有三道程序要设计。第一,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最好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所享有的容隐权利,切实让亲属知道自己的权利。第二,明确刑法的窝藏、包庇罪的适用例外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符合亲亲相隐的条件,那么不应当追究其窝藏、包庇罪的责任,实体法也要与程序法同步更新。第三,明确容隐权利人的救济权。如果亲属被法院强制指证自己的亲属的犯罪行为,那么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为此,亲属可以提出证词系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也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控告,完善容隐权的救济途径。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引入容隐制度,是一次古法今用的尝试。这次立法能够兼顾亲情与法理之间的协调,兼顾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的互补,也将推进我国立法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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