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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那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导致诉讼终结,夫妻身份关系自然消灭,这一点毋庸置疑,可是对于接下来要发生的基于死者遗产的继承问题却会根据不同的前提情显得有些复杂。
关键词:离婚案;诉讼制度;分析
一、问题提出
1.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原告死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程序。随着原告的死亡及离婚诉讼程序的结束,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发生。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在死亡之前未遗留有效的关于财产分配的遗嘱,则依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首先将夫妻财产进行平等分割(因为原告死亡时间先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所以在法律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即他们的夫妻财产应该平等分割),且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死者生前还未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也即离婚诉讼中的被告)、死者的孩子、及其他直系亲属。我们假设,夫妻共有100万的财产,则死者的遗产总额为50万,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一般分配原则: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则其孩子和其他受其监护或赡养的亲属均会获得等份额的继承份额,同时她的有过错的配偶也享有其相应等份额的继承权,这样算下来夫妻共同财产的100万中,之前离婚诉讼中有过错的一方(未死亡的一方)则得到的实际财产数额为原有之50万加上其对于死亡一方的继承份额。表面上这起离婚诉讼以原告的死亡自动划上了诉讼终结的句点,继承的开始也在依法有序的进行,可深究起来,我们确有忽略无过错方生前所享有的权利和其请求权之嫌。曾经有人这样说,人都死了,他还有什么权利可言呢?对于这种观点当然不可苟同,只能说一个人死了,他亲自行使权利的能力消失了,这也是罗马法中所说明的一点:“人们把丧失自然要件(即人的存在)同丧失民法要件区别开来。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这符合每个人的意识,属于自然法:已死亡的人不需要权利。”但由此也需要明确的是丧失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丧失权益能力!基于此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并不消失,只是其本人无法亲身享受而已。
2.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且判决送达已生效之后原告死亡
前提已经明确,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过错极大,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后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且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100万财产中80万归于原告,20万归于被告。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死亡,此时我们再来看继承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和顺序的变化。原告遗产总额为80万,被告(原告之前夫)因为在法律上配偶身份关系已经解除,所以丧失了其作为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这样一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其孩子和其他直系亲属,在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被告方实际得到的财产仅为其应得的20万。可见,仅仅从数额上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看到两种情况之间的差异,因而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出现的结果是否有违公正和情理?
诚然,法院的判决不到最后一刻,谁也不知道会怎样,所以仅仅只是假设法院判决会离婚是不正确的,若是判决不离婚,那么第一种情况下的继承自然是毫无问题了,可是,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恰恰预含有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而立法以诉讼终结的方式为案件划上句点的做法则侵害了死者有可能胜诉的法律利益。关键在于这种可能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如果有,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深思。
二、立法分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配偶一方的死亡]在判决确定前,配偶一方死亡者,本案的訴讼视为终结。注(婚姻案件是关于人的身份上权利的案件,这种权利关系与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没有继承问题。所以这种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案件即行结束,不发生承受诉讼的问题。比较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译注)”,看似我国在此种情况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933条配偶的继承权的排除中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具备离婚的要件,且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同意离婚的,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以及先取份的权利消灭。就会体现出差异。其实“视为终结”的含义与终结并非完全一致,就好比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并不完全一致一样,其中“终结”的意思是一样的,但是对于终结之后实体权利的处理却是不一样的,而这恰恰才是关键,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了配偶继承权的排他,为的就是保护死亡一方配偶的实质权益。而在我国的诉讼法则直接规定为诉讼终结,其实际上只承认了人自然死亡的终结,但并未承认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终结,这种非正常的终结实际上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性的有机结合才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实现。
德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因死亡而解除的婚姻,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解除的,已死亡配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属于遗产。已死亡配偶依照一般规定被继承。”如果这条规定是一般性原则,那么配偶继承权的排他则是显然的例外规定。并且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把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第2018条“遗产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作为保护其继承权的依据。
同时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诉讼终结之拟制)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但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仅夫或妻死亡,不在此限”。
三、解决方案
基于立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性和一般性,立法就具有了普遍性和一般性,所以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3款原有条文视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将离婚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为例外条款规定,不失为一种好的立法思路。原告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有关于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却因死亡而得不到支持,这是不公正的,从保护死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变更诉讼规则,为实体权利的存在留下绝对的空间,接着应该完善实体法规范,让利益受损害的人有实体法的依据,诉讼规则与实体法规定相结合才能做到不失公正,更加完善。
关键词:离婚案;诉讼制度;分析
一、问题提出
1.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原告死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程序。随着原告的死亡及离婚诉讼程序的结束,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发生。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在死亡之前未遗留有效的关于财产分配的遗嘱,则依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首先将夫妻财产进行平等分割(因为原告死亡时间先于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所以在法律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即他们的夫妻财产应该平等分割),且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死者生前还未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也即离婚诉讼中的被告)、死者的孩子、及其他直系亲属。我们假设,夫妻共有100万的财产,则死者的遗产总额为50万,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一般分配原则: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则其孩子和其他受其监护或赡养的亲属均会获得等份额的继承份额,同时她的有过错的配偶也享有其相应等份额的继承权,这样算下来夫妻共同财产的100万中,之前离婚诉讼中有过错的一方(未死亡的一方)则得到的实际财产数额为原有之50万加上其对于死亡一方的继承份额。表面上这起离婚诉讼以原告的死亡自动划上了诉讼终结的句点,继承的开始也在依法有序的进行,可深究起来,我们确有忽略无过错方生前所享有的权利和其请求权之嫌。曾经有人这样说,人都死了,他还有什么权利可言呢?对于这种观点当然不可苟同,只能说一个人死了,他亲自行使权利的能力消失了,这也是罗马法中所说明的一点:“人们把丧失自然要件(即人的存在)同丧失民法要件区别开来。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这符合每个人的意识,属于自然法:已死亡的人不需要权利。”但由此也需要明确的是丧失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丧失权益能力!基于此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并不消失,只是其本人无法亲身享受而已。
2.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且判决送达已生效之后原告死亡
前提已经明确,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过错极大,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后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且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100万财产中80万归于原告,20万归于被告。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死亡,此时我们再来看继承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和顺序的变化。原告遗产总额为80万,被告(原告之前夫)因为在法律上配偶身份关系已经解除,所以丧失了其作为配偶的法定继承权,这样一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其孩子和其他直系亲属,在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被告方实际得到的财产仅为其应得的20万。可见,仅仅从数额上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看到两种情况之间的差异,因而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出现的结果是否有违公正和情理?
诚然,法院的判决不到最后一刻,谁也不知道会怎样,所以仅仅只是假设法院判决会离婚是不正确的,若是判决不离婚,那么第一种情况下的继承自然是毫无问题了,可是,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恰恰预含有判决离婚的可能性,而立法以诉讼终结的方式为案件划上句点的做法则侵害了死者有可能胜诉的法律利益。关键在于这种可能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如果有,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深思。
二、立法分析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配偶一方的死亡]在判决确定前,配偶一方死亡者,本案的訴讼视为终结。注(婚姻案件是关于人的身份上权利的案件,这种权利关系与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没有继承问题。所以这种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案件即行结束,不发生承受诉讼的问题。比较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译注)”,看似我国在此种情况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933条配偶的继承权的排除中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具备离婚的要件,且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同意离婚的,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以及先取份的权利消灭。就会体现出差异。其实“视为终结”的含义与终结并非完全一致,就好比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并不完全一致一样,其中“终结”的意思是一样的,但是对于终结之后实体权利的处理却是不一样的,而这恰恰才是关键,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了配偶继承权的排他,为的就是保护死亡一方配偶的实质权益。而在我国的诉讼法则直接规定为诉讼终结,其实际上只承认了人自然死亡的终结,但并未承认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终结,这种非正常的终结实际上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性的有机结合才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实现。
德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因死亡而解除的婚姻,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解除的,已死亡配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属于遗产。已死亡配偶依照一般规定被继承。”如果这条规定是一般性原则,那么配偶继承权的排他则是显然的例外规定。并且继承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把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第2018条“遗产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作为保护其继承权的依据。
同时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诉讼终结之拟制)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但第三人提起撤销婚姻之诉,仅夫或妻死亡,不在此限”。
三、解决方案
基于立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性和一般性,立法就具有了普遍性和一般性,所以可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3款原有条文视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将离婚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为例外条款规定,不失为一种好的立法思路。原告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有关于财产权利的诉讼请求,却因死亡而得不到支持,这是不公正的,从保护死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变更诉讼规则,为实体权利的存在留下绝对的空间,接着应该完善实体法规范,让利益受损害的人有实体法的依据,诉讼规则与实体法规定相结合才能做到不失公正,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