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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手握行政执法权,如果他们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破坏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徇私舞弊 刑事案件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75-02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法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徇私舞弊”是该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规定: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往往是显而易见的,但“徇私舞弊”证据却常常难以获得。徇私舞弊属于行为人的“隐蔽心态”和“隐蔽手段”,往往难以突破和揭露,无法使证据齐备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刻意强调“徇私舞弊”这一必要的客观行为,势必导致对该罪的查处不力,使刑事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徇私舞弊”不应该成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尺,凡行政执法人员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本罪;“徇私舞弊”应该成为衡量罪轻与罪重的标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这样,既可确保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查处,又可确保对此类徇私舞弊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
对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还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首先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妥的。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而作出该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司法的结论。但是,行政执法人员不拥有刑事侦查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难以保证查到犯罪嫌疑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移交刑事案件时一并移交犯罪嫌疑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过高;其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所针对的应是案件本身,其不移交的也应是其所查办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办的案件,明知构成犯罪而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甚至放纵犯罪分子,其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案件情节、危害程度、侵犯客体等;另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處罚,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法定刑的反思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对不同的犯罪行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义。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罪相比,刑罚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特别条款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滥用职权罪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但是此时却出现了特别条款中的刑罚低于一般条款的问题。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比构成包庇罪在法律上有更高的要求,因为一般主体作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即构成包庇罪,而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出于徇私的目的实施舞弊行为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第一条第十二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三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罪对社会政治和对民众心理的危害远远大于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罪。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处罚理应重于对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的处罚,笔者建议,将本罪的基本法定刑由3年提高到5年,即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意不移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形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涉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涉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税务机关人员违反税收法规,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负责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种的征收和管理,监督检查管辖区域内纳税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并分别对各种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税务部门划分为征收局和稽查局两个体系,各自有具体职责。但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中的征收局和稽查局都要涉及税务案件的查处,涉及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相对征收局而言,稽查局涉及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工作要多一些。近年来,税收违法现象相当严重。2004年江苏通州发生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价税合计高达3.5亿。为了使国家税收不流失,《刑法》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单列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以二百零一至二百一十二12个条文来规制危害归家税收行为。在某县级市公安机关统计的2005—2008年度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涉税案件大概占了60%左右,有力地打击了那些偷税、漏税者。但同时我们还发现,随着,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实施,公安机关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08年度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大部分被退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实施后,如何认定税务部门是否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比较困难。目前,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各自对对方行政处罚信息不了解,税务机关会以此来不移送涉嫌罪案件。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每月月末,检察机关建议国税和地税部门形成行政处罚信息共享机制,并及时监督两部门互换信息情况,以堵住税务部门以不了解信息为由不移送刑事案件。
关键词徇私舞弊 刑事案件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75-02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法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徇私舞弊”是该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规定: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往往是显而易见的,但“徇私舞弊”证据却常常难以获得。徇私舞弊属于行为人的“隐蔽心态”和“隐蔽手段”,往往难以突破和揭露,无法使证据齐备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刻意强调“徇私舞弊”这一必要的客观行为,势必导致对该罪的查处不力,使刑事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徇私舞弊”不应该成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尺,凡行政执法人员故意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本罪;“徇私舞弊”应该成为衡量罪轻与罪重的标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这样,既可确保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查处,又可确保对此类徇私舞弊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
对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还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而不是犯罪嫌疑人。首先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妥的。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条文,进而作出该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司法的结论。但是,行政执法人员不拥有刑事侦查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难以保证查到犯罪嫌疑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移交刑事案件时一并移交犯罪嫌疑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过高;其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所针对的应是案件本身,其不移交的也应是其所查办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办的案件,明知构成犯罪而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甚至放纵犯罪分子,其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案件情节、危害程度、侵犯客体等;另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處罚,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法定刑的反思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对不同的犯罪行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是这一原则的应有之义。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罪相比,刑罚偏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特别条款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滥用职权罪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关系,但是此时却出现了特别条款中的刑罚低于一般条款的问题。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比构成包庇罪在法律上有更高的要求,因为一般主体作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即构成包庇罪,而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出于徇私的目的实施舞弊行为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第一条第十二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三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法律秩序,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罪对社会政治和对民众心理的危害远远大于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罪。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本罪的处罚理应重于对滥用职权罪和包庇的处罚,笔者建议,将本罪的基本法定刑由3年提高到5年,即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故意不移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形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涉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涉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税务机关人员违反税收法规,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负责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种的征收和管理,监督检查管辖区域内纳税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并分别对各种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税务部门划分为征收局和稽查局两个体系,各自有具体职责。但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中的征收局和稽查局都要涉及税务案件的查处,涉及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相对征收局而言,稽查局涉及涉税刑事案件的移送工作要多一些。近年来,税收违法现象相当严重。2004年江苏通州发生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价税合计高达3.5亿。为了使国家税收不流失,《刑法》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单列危害税收征管罪一节,以二百零一至二百一十二12个条文来规制危害归家税收行为。在某县级市公安机关统计的2005—2008年度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涉税案件大概占了60%左右,有力地打击了那些偷税、漏税者。但同时我们还发现,随着,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实施,公安机关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08年度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大部分被退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公布实施后,如何认定税务部门是否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比较困难。目前,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各自对对方行政处罚信息不了解,税务机关会以此来不移送涉嫌罪案件。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在每月月末,检察机关建议国税和地税部门形成行政处罚信息共享机制,并及时监督两部门互换信息情况,以堵住税务部门以不了解信息为由不移送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