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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是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构成部分,也是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关键。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热门的话题,随着实际生活中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逐渐增多,对于其原告资格确立的现实需要也越来越迫切,虽然国内现在已有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但我国立法上仍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需要加强各相关组织部门的协作,并适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行政过程中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构想
一、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 利害关系理论
利害关系理论认为,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就有权起诉要求政府在法院那里证明其侵犯行为是通过立法授权而认可的。法律上的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两种情形,原告的利益范围不仅指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包括事实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反射的利益。据此,如果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的利益包含在一定的公共利益之中,该当事人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就是说“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二)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根据这一理论,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非属私人的水、空气、河流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财产。如果政府滥用权力或未尽善良保管人的义务,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或不公平地对待多数受益人,公民可以主张权利,请求政府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公共信托理论引申行政公益诉讼信托,即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国民委托政府管理公共财产的同时,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国家机关未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三)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美国有关该理论的规定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是像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是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在英国该理论的表现为“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
二、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一)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突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虽然对此有多种救济方式,但行政公益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充分积极的保护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也对行政机关起到了一个依法监督的作用,符合依法治国原则。再加上中国“入世”势必要顺应国际潮流,需借鉴外国先进的理论与制度,弥补这一制度的缺失。因此,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的确认将会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向前迈进一大步。
(二)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必然性
由于目前我国不管在法律条文中还是在司法解释上都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在立法上也是空白。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建立存在着必然性。
三、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构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当中各种利益不断交织发生冲突,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为国家和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的涌现出来。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增多,对于其原告资格确立的现实需要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国内在立法上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而无法落实到位。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种模式进行分析比较,再联系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目前理论界倾向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对于建立何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模式又分为两大类观点,笔者认为只有结合各方观点进行分析比较,才能提出完善的制度构想方案。同时,也要兼顾实际诉讼过程当中的问题。
(一)模式构想
现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我国该建立什么样的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
其一,在我国目前公民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的情况下,要建立以检察机关为唯一原告的单一制诉讼模式。
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对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司法保护。
其二,建立多元化原告的复合型诉讼模式。
因为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有限的,因其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对社会上大量的行政公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无暇顾及,力不从心。在此基础上又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基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的考虑,应当只允许检察机关和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二是应该赋予个人和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也应当给予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的诉权。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6-17.
[2] 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3]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J].法学评论,2005(6).
[4]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构想
一、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 利害关系理论
利害关系理论认为,当政府侵犯了法律上的利益时,利害关系人就有权起诉要求政府在法院那里证明其侵犯行为是通过立法授权而认可的。法律上的利益被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和“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两种情形,原告的利益范围不仅指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包括事实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反射的利益。据此,如果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的利益包含在一定的公共利益之中,该当事人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就是说“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二)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根据这一理论,国民通过委托方式由政府管理这些非属私人的水、空气、河流等自然资源和财政税收财产。如果政府滥用权力或未尽善良保管人的义务,或损害受托人的利益或不公平地对待多数受益人,公民可以主张权利,请求政府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公共信托理论引申行政公益诉讼信托,即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国民委托政府管理公共财产的同时,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国家机关未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三)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美国有关该理论的规定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了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时就产生了一个实际存在的争端。同时,国会也可以不授权一个官吏提起诉讼,而制定法律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是像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是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私人检察总长。”在英国该理论的表现为“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
二、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一)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突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虽然对此有多种救济方式,但行政公益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不仅可以充分积极的保护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同时也对行政机关起到了一个依法监督的作用,符合依法治国原则。再加上中国“入世”势必要顺应国际潮流,需借鉴外国先进的理论与制度,弥补这一制度的缺失。因此,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它的确认将会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向前迈进一大步。
(二)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必然性
由于目前我国不管在法律条文中还是在司法解释上都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在立法上也是空白。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建立存在着必然性。
三、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构建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实生活当中各种利益不断交织发生冲突,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为国家和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也越来越多的涌现出来。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增多,对于其原告资格确立的现实需要也越来越迫切,目前国内在立法上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公民的行政公益诉权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因主体资格不符合而无法落实到位。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种模式进行分析比较,再联系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目前理论界倾向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对于建立何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模式又分为两大类观点,笔者认为只有结合各方观点进行分析比较,才能提出完善的制度构想方案。同时,也要兼顾实际诉讼过程当中的问题。
(一)模式构想
现在行政诉讼法学界对我国该建立什么样的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
其一,在我国目前公民法律素质相对较低的情况下,要建立以检察机关为唯一原告的单一制诉讼模式。
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对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司法保护。
其二,建立多元化原告的复合型诉讼模式。
因为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有限的,因其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对社会上大量的行政公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无暇顾及,力不从心。在此基础上又分为三种观点:一是基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的考虑,应当只允许检察机关和相关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二是应该赋予个人和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也应当给予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定的诉权。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6-17.
[2] 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
[3]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J].法学评论,2005(6).
[4]齐树洁,郑贤宇.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