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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趋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出行方式也日趋改变。汽车走入了寻常百姓的生活,使出行变得更加便捷高效,但随之而来的是居高不下的交通肇事,使之成为了群众安全出行的一大隐患。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罪名,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和发展,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上升。种种数据表明,交通肇事案已经成为非严重暴力犯罪中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性最大的犯罪,在实践中,由于民刑分离,当事人要求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获得赔偿,即使胜诉,也可能在赔偿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对于被害人无疑是二次伤害。
二、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把握这一界限应着重从两点入手:一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所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客观上又没有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从成立要件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来分析交通肇事罪。
(一)成立要件
行为主体:不限于驾驶交通工具的人,行为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本罪不是身份犯。本罪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身份犯)。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
交通工具:不限于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领域内违章,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构成本罪。例如起马车或者自行车,在市区道路违章的或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本罪。但是三轮车在田间地头不慎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故发生领域:公共交通领域。在公共交通领域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使得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他人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勞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主观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有过失。虽然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行政法上的故意。
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死亡1人;重伤3人;重伤1人,但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等)。过失行为应与重伤、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区别与其他犯罪
1、对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其并不是完全的A与非A的关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想象
竞合。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⑴ 追逐,情节恶劣的⑵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2、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有如下的区分:(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2)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中是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当中,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场合没有特定的限制,就是一般的场合都可以构成该罪。
三、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的问题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
1、所谓“逃逸”的真实含义
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不救助被害人。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作为的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肇事行为),这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就是遗弃的行为。(1)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非逃避一些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等。逃避这些义务,可以按照行政法加以处罚,但不能成为刑罚加以处罚的依据。(2)司法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后肇事,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中对“逃逸”的解释是:行为人而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有误,犯罪人犯罪后逃跑是人之常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主观要件还需要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如果说,没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救助也会死亡,那么救不救助也就没有意义,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突发的,瞬间的,具有不可重复性,它留给我们的只能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并且有的连现场都没有。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交通事故事实作出判断,得出结论。这个过程因办案人员的学识、经验、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主观认定结果,难免会留下了认定者的主观痕迹。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一种鉴定结论已是事实。我认为,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该恢复重新认定这一复议形式,不过申请重新认定的机关不是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而是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一般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无利害关系的资深事故处理专家等。
通过以上制度的完善,可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因为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鉴定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也因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有利于纠正偏颇,使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更高。同时,重新鉴定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克服将救济希望全部寄托于法官的缺陷,也可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更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教程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柏浪涛,《刑法攻略》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8.
[3]王凡.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法制园地 2018.
[4]邹荔.浅析如何完善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 法制与社会 2018.
作者简介
桑蕊(1989.9-)女,汉族,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和发展,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上升。种种数据表明,交通肇事案已经成为非严重暴力犯罪中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性最大的犯罪,在实践中,由于民刑分离,当事人要求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要求获得赔偿,即使胜诉,也可能在赔偿过程中受到重重阻碍,对于被害人无疑是二次伤害。
二、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把握这一界限应着重从两点入手:一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所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客观上又没有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从成立要件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来分析交通肇事罪。
(一)成立要件
行为主体:不限于驾驶交通工具的人,行为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本罪不是身份犯。本罪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身份犯)。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
交通工具:不限于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领域内违章,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也构成本罪。例如起马车或者自行车,在市区道路违章的或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本罪。但是三轮车在田间地头不慎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故发生领域:公共交通领域。在公共交通领域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使得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他人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勞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主观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有过失。虽然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行政法上的故意。
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死亡1人;重伤3人;重伤1人,但有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等)。过失行为应与重伤、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区别与其他犯罪
1、对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其并不是完全的A与非A的关系,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想象
竞合。危险驾驶罪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⑴ 追逐,情节恶劣的⑵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2、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有如下的区分:(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2)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中是发生于交通运输过程当中,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场合没有特定的限制,就是一般的场合都可以构成该罪。
三、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的问题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
1、所谓“逃逸”的真实含义
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不救助被害人。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作为的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肇事行为),这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就是遗弃的行为。(1)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非逃避一些行政法上的义务,如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等。逃避这些义务,可以按照行政法加以处罚,但不能成为刑罚加以处罚的依据。(2)司法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后肇事,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规定中对“逃逸”的解释是:行为人而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有误,犯罪人犯罪后逃跑是人之常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2、主观要件还需要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如果说,没有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救助也会死亡,那么救不救助也就没有意义,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突发的,瞬间的,具有不可重复性,它留给我们的只能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并且有的连现场都没有。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运用多方面的知识,对交通事故事实作出判断,得出结论。这个过程因办案人员的学识、经验、观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主观认定结果,难免会留下了认定者的主观痕迹。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一种鉴定结论已是事实。我认为,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应该恢复重新认定这一复议形式,不过申请重新认定的机关不是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而是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一般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无利害关系的资深事故处理专家等。
通过以上制度的完善,可以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因为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文化素质相对较高,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鉴定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也因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有利于纠正偏颇,使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更高。同时,重新鉴定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克服将救济希望全部寄托于法官的缺陷,也可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更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教程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柏浪涛,《刑法攻略》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8.
[3]王凡.浅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法制园地 2018.
[4]邹荔.浅析如何完善我国被害人赔偿制度 法制与社会 2018.
作者简介
桑蕊(1989.9-)女,汉族,山西长治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