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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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代理问题一直都是财务理论与实务界的特点问题,也是公司治理领域中的关键所在,但还极少有人重点研究过大小额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本文以宁城老窖集团破产案为例,详细分析整个事件的经过,重点反映小额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并最终探究保护小额债权人利益的有效策略。
  关键词:破产公司;宁城老窖集团;小额债权人;利益保护
  近年来,大多学者都在研究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或者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如何解决它们,但是还极少有人重点研究过大小额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我们都知道,在公司正常运营过程中,不同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风险因素,即债务人增加借款会提高原有债权人收回本息的风险,或者是说债权人在决定是否借出款项时,会考虑债务人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这点看,不同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但是,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款,进入破产阶段的时候,在债权人会议上,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还会像之前那样和谐吗?他们之间存不存在利益冲突呢?以什么形式体现的呢?有人认为这不足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相关法规已经对这一部分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问题真的就这么简单吗?破产中成立的债权人会议是谁在当家呢?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了吗?大额债权人会不会以及怎样侵占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呢?有没有什么有效的措施可以解决或者缓解这个问题呢?本文将以宁城老窖破产案为例,分析和讨论这些问题。
  一、案例介绍及分析
  (一)公司简介
  宁城老窖集团1993年成立,是由1958年建立的国有八里罕酒厂改制而来,总部就设在内蒙古赤峰市的宁城县,其主打产品宁城老窖在1985年被评为国家优质酒,1987年8月原国家副主席乌兰夫题词赞誉“塞外茅台”,1988年宁城老窖荣获首届北京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在日本东京国际食品博览会上,与贵州茅台在同档次评比中双双获得金奖,1994年通过了国家方圆委质量方圆认证,在市场上形成了南有茅台,北有塞外茅台的格局。
  (二)宁城老窖破产案中的债权人会议
  到了2001年,宁城老窖首次出现了亏损,虽经管理当局努力,但仍没有明显的气色,随后公司境况进一步恶化,遭受了停牌处罚,沦为“ST宁窖”。ST宁窖变成了一个烂摊子,截至2004年第一季度,公司每股净资产为0.22元(主要是靠政府的财政补贴才实现的),流动负债3.8亿元,并且全部逾期,可以说已经资不抵债。根据ST老窖2014年中报资料,其货币资金仅有21.47万元,固定资产12119.58万元,整个上半年主营收入只有548万元,净利润-2951.24万元。2004年6月,债权人宁城县泰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申请宁城老窖破产清算,赤峰中院受理了该案,这令宁城老窖成为中国第一家正在挂牌交易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其代码由“ST宁窖”变为“*ST宁窖”,股票半日交易,并有可能成为中国第一家破产的上市公司,形势非常严峻,谋求有效的债务重组成了宁城老窖的救命稻草。
  2004年9月底,破产案的债权申报工作结束。共有247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总额约3.8亿元,其中无担保债权总额约2.7亿元。10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共有185家债权人参加了本次债权人会议,其中具有表决权(即无担保债权的这一部分)的为184家,代表的债权额约2.4亿元。经过法定程序投票表决,共有174家债权人同意债务和解协议,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的94.57%,代表申报债权额约2.3亿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6.61%,符合法律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所必需的比例。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宁城老窖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的14%由宁城老窖以现金及酒类产成品进行清偿;宁城老窖对每一债权人偿还债务时,按照酒类现金清偿占债权的30%,酒类产成品清偿占债权的70%的比例予以清偿;就宁城老窖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的86%,宁城老窖将其负有的清偿义务转移给宁城昊添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宁城昊添负责清偿,同时宁城老窖除白酒产业之外的2.39亿不良资产也转移给宁城昊添。债权人大会通过和解协议后,赤峰中院中止了破产程序。
  (三)研究与分析
  对于宁城老窖来讲,这次债务重组是一个难得的大成功。首先,破产“瘦身”取得在常规债务重组下无法取得的成果,即宁城老窖通过以少量现金和部分产成品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部分债务,大部分债务实现了剥离,降低了后续重组的成本。其次,或有负债风险是阻碍重组的一个重要原因,破产程序解决了宁城老窖的全部账外负债和有可能的对外担保,扫清了或有风险。最后,通过破产司法程序公司剥离了大量的、全线亏损的非主业资产。总的来讲,经过破产瘦身程序,宁城老窖解决了巨额负债和不良资产,同时又释放了全部的或有负债,变得十分的清晰,成为了一个非常好的“壳公司”,为后来的股权转移做好了铺垫。
  但是在整个债务和解协议得以通过的过程中,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關规定,却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审视和思考的地方。
  1.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选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现实情况是共有247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会的债权人只有185家。确实,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债权人时间不允许,或者是债权金额过低,参会成本过大,会导致债权人的缺席。但是,在未到场的62家债权人中,有很多都是小额债权人,他们所代表的3千万的无担保债权额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他们的权利也没有得到保障。至于他们未到场的真正原因,不乏有大额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排挤小额债权人的因素。
  2.债务和解协议的通过机制
  在债务和解协议表决中,有174家同意,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的94.57%,代表申报债权额约2.3亿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6.61%,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余有8家反对,2家弃权,所以表面看起来债务和解协议的通过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如果我们从《企业破产法》对这一部分的规定来分析,问题可能就不是那么简单了。《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从人数和债权额度两个方面限制了债务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且实行的都是“半数以上”的通过机制,即最简单形式的“少数服从多数”。这样合理吗?只要半数以上的人和债权份额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就可以完全决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与不通过吗?这些“半数以上”就可以理所当然的决定其余债权人的利益了吗?这是不是为大额债权人侵占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温床,或者是直接把这种行为合法化了呢?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这一内容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不能简单地用我们熟知和常见的“半数原理”来规范破产案中的债权人会议,这样会造成那些“半数以下”债权人(通常大多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有些情况下,这些所谓的“半数以下”可能会涵盖不少债权人,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度也可能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就拿宁城老窖破产案为例,其中有八家债权人投的是反对票,但是还是不得不遵循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带走宁城老窖的白酒。所以,《企业破产法》确实为大额债权人侵占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名正言顺的条件和契机。
  在宁城老窖的所有债权人中,工行支行是最大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比例超过1/3。该行的负责人在债权人会议之前专门到北京工行总行做了请示,最终的意见和大多数国有银行一样,不希望看到ST宁窖破产,并促成了参会的185家债权人中有174家同意和解。当时ST宁窖累计拖欠泰峰玻璃制品公司近1030万元,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ST宁窖无法按要求支付欠款,才被泰峰送上了法庭。泰峰玻璃制品公司此前明确主张ST宁窖破产清算,但是1030万元与2.70亿元的债权申报数额相比实在是悬殊太大,最终各大银行唱了主角。
  3.政府出面
  其实债务和解协议的顺利通过也跟自治区政府的出面有关系,据有关官员透露,首先是自治区政府出面,要求保住ST宁窖这个牌子,因为内蒙古的上市公司资源是比较少的,另外证监会也表示,不希望出现破产的上市公司。他同时表示,由于此前地方政府已经表态,无力承担ST宁窖的财政负担,所以在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参与各方达成了妥协,地方国资委虽然是公司的大股东,但没有被要求承担偿债责任,这可能就是宁城县昊添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面承担债务的原因吧。自治区政府出于自身的考虑,干涉宁城老窖破产一案,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的真实意志,小额债权人更无法与政府抗衡,也就更没有话语权了,自身的利益肯定会受到影响。
  二、保护小额债权人利益的有效策略
  从上述的介绍与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破产环节中,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容易受到大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排挤与利益侵占,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或体制来有效地保护小额债权人的权利及其实现。笔者从小额债权人利益受侵占的不同原因着手,提出了几点策略与建议。
  (一)规范债权人会议,保证小额债权人顺利参会
  首先应从债权人会议的源头抓起,即有效疏通小额债权人顺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渠道,避免其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特别是大额债权人的排挤,而无法参会进而不能顺利行使自己合法的表决权。在宁城老窖破产案中,虽然确有法院相关人士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却将各家媒体拒之门外,这一做法确实不由令人产生怀疑。这一现象提醒我们,一定要增加债权人会议的透明度,否则所谓依法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有可能就是一个“黑箱”。同时,也要依法开放针对债权人会议的投诉机制,以使那些由于遭受非法手段而无法顺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能够在事后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和利益。
  (二)重新审视法律法规,制定更合理的通过机制
  在上文笔者已经指出,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和解协议的规定,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是不合理的。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参会的债权人总人数为100人,每人代表的债权份额都是相等的,而对于某一项决议,同意的人有51位,不同意的人有49位,那么依现行的法律规定,这49个人就要无条件的服从那51个人,该决议也就应该“合情合理合法”地被通过,产生法律效力。其实细想起来,这样是不合理的,这49位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份额也是相当大的,不能就这么被另外51个人左右。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抬高通过的比例标准,如用“三分之二”来取代“半数”。这样做虽然有可能会抬高决议通过的成本,但却能督促更优决议的达成,使更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特别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提出多套非排他的、灵活的债务和解协议,供不同的债权人基于自身的利益来选择。这样做不仅可以加快债务和解协议的达成,提高决议的通过率,还能非常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效运用“无形的手”,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宁城老窖破產案中债务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并不仅仅是各债权人作用的结果,而是还包括有自治区政府,证监会等各方合力的结果。从债权人角度来考虑,政府的参与降低了其行使权力的自主性,使其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债务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是否达成,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利益的受损。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在没有到政府不管不行的地步之前,这只“有形的手”还是收回去为好。笔者认为在正常的企业事项中,包括破产清算,政府应该尽量不要插手,有效运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发挥其自主调节功能,尊重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愿,使企业及其股东与债权人能够按照市场的规律行动。这样做不仅充分利用了市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和资源配置功能,提高了经济效率,而且还可以降低政府的治理成本,发挥“小政府”的功效。(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兴龙.上市公司破产将开先河?[N].南京日报,2004-10-13(T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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