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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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达到一万亿元左右的规模,成为证券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如何使庞大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阳光下起舞”,成为资本市场中一支强有力的市场主体,促进我国股市健康、稳定发展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金融课题。本文拟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范发展提出若干思考。
  关键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机构投资者;有效监管;基金管理人队伍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相对于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的,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投资者私下协商进行的。在这个意义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称之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
  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募集对象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严格限定投资者的范围,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范围限定为一些大的机构投资者和一些具有一定投资知识和投资经验的富有的个人。
  2、募集方式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采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的方式,而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对非公开方式的界定是通过对投资者的人数和发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的。
  3、信息披露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比较低,而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要对投资目标、投资组合等信息进行披露,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严格。
  4、法律监管方面: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在对私募证券投资金基金进行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专家指出有关的法律法规有望今年出台,不过相关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则已经制定完毕。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
  
  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下列明显优势:
  1、针对性更强。由于私募基金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其投资目标更具有针对性,能够根据客户的特殊需求提供度身定做的投资服务产品,实现了投资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别化。如果说公募基金是面向大众的“大锅菜”,则私募基金就是针对少数富裕阶层和机构的“小炒”。目前市场上的公募基金特色不明显、收益不突出,对于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投资者和机构来说吸引力不大,追求高收益、承担高风险的私募基金满足了他们的需求。从我国中产阶层崛起的趋势看,这种特殊金融服务的需求是很大的。
  2、灵活性更高。私募基金所需的各种手续和文件较少,受到的限制也较少,至少在目前实际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如对单一股票的投资占净值的比例没有上限,不必定期披露详细的投资组合,因此,私募基金的操作非常灵活自由,投资更具有隐蔽性,投资组合随机应变,获得高收益回报的机会更大。
  3、激励性更好。表现在基金管理人的收益方面,往往只给管理者很低的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其开支或者根本就没有管理费,其主要收入从基金收益中按比例提取。在风险方面,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发生亏损时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但国内大部分私募基金这一比例一般高达10%—20%。基金管理人自身承担较大风险保证了投资者与管理者利益高度一致,实现了二者之间的激励相容,这较好地解决了公募基金经理人激励约束机制严重弱化的弊端。
  4、专业性更强,收益率更高。经过市场的锤炼和洗礼,私募基金聚集了一大批专业性极强的基金经理人,在他们的操控下,私募基金具有最灵敏的市场嗅觉,在市场中拥有巨大的号召力,精准、暴利、神秘是它们的代名词。
  
  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及面临的困境
  
  在我国现有法律的框架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依据《公司法》成立公司制企业,投资者作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则由公司董事会策划决定。
  二是按照《合伙企业法》实行有限合伙制,一般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但不参与经营,并且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并承担无限责任。
  三是信托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向特定投资人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全部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专用账户上,由托管行负责资金的安全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具体投资的日常管理职责,信托公司则执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下单指令并通过运用所掌握的最终审核权控制投资风险,所获得的净利润按预定比例由投资者、基金经理和信托公司分成。
  从现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法律框架分析,以公司制形式做私募证券投资,投资者就要面临25%的公司所得税与最高达45%的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如采取有限合伙制形式,普通合伙人则因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面临难以承受的巨大风险,一旦投资失败,普通合伙人即使倾家荡产也要将其个人所有财产用来承担连带责任。面对如此严格的法律环境,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往往会退避三舍。
  第三种方式借助了信托法的法律基础,法律界定清晰,是规范的信托计划。但基金管理人除了收取较高的管理费用、认购费外,通常还分取收益部分的20%提成。并且该基金通常只在每月某天打开申购赎回,与公募基金相比,对资金的时间要求较高。偏高的成本费用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会构成沉重的负担,而较低的分红水平则难以激励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信托方式实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阳光化”。
  
  四、完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思考
  
  目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已达到一万亿元左右的规模,成为证券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如何使庞大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阳光下起舞”,成为资本市场中一支强有力的市场主体,以满足高收入阶层日益增长的投资理财需求,提高市场效率,促进我国股市健康、稳定发展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金融课题。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解放思想,正确认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地位和作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追求高额的绝对收益,投资行为有很强的短视性,投资风格比较凌厉,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市场的投机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但我们也不能否认,随着社会财富的快速增长,高收入投资者个性化投资理财服务的需求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客观条件,这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并且私募基金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简单、投资决策灵活、研究思路独特、激励机制充分等公募基金无法比拟的优势,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一支重要的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机构力量。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大力发展信托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其打造成一支能与公募基金、QFII相抗衡的强有力的机构力量,以形成均衡、有序、有效的市场竞争格局。
  其次,应创设适宜的法律环境,规范信托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作以下几点补充:一是要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作出明确规定,使其具有合法地位;二是要对投资者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将参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严格限定在能达到一定投资额的高收入自然人;三是要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质、管理权限与所承担的义务进行界定,明确什么样的人才可担任基金管理人以及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四是应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基金总额中必须达到的最低比例,以强化基金管理人的自我约束;五是要确立信托公司和托管行的监管责任和监管程序,以加强风险控制和防止出现监管人的缺位。此外,还应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收费标准与分成比例、投资者自然人数、存续期间的转让、单个股票的最大持股比例、开放频率、信息披露方式以及备案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要建立适度、有效的监管机制。尽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很强的自我约束倾向,可是追逐更多的个人利益的本性和靠投机求胜的赌博心理也会使基金管理人滥用职权孤注一掷,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因此,信托公司与托管行必须牢牢掌握基金运作的最终审核权、控制权以及资金的划转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应是在不损害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效率的前提下,对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资格、销售渠道的管理以及非法融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监管,而不应过多地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策略。
  最后,在基金管理人的选择、任用方面,要建立严格的筛选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打造优秀的基金管理人队伍。各信托公司应充分借鉴国内同行的成功经验,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设立严格的审核程序,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诚信、谨慎、敬业,具有稳健的经营理念、较高的专业水准和优秀的投资业绩,并且还要有相对完善的投资管理体系和较强的研发、客户服务团队等。此外,还应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将业绩差、投资理念落后和有违规操作行为的基金管理人毫不留情地淘汰,从而使基金管理人的服务理念得到提升,管理水平得到提高,实力得到增强,尽快形成一支奉行价值投资理念、讲究诚信、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能与QFII相抗衡的优秀基金管理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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