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与刑法规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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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案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刑法规制的关注。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从主观心态、危险结果和危险性三方面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治理高空抛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刑事司法适用规定不够明确、刑事责任取证难、刑事出罪责任衔接不畅等问题。为此,应通过进一步明确司法适用标准,智能化锁定责任主体,完善行政立法、促进刑行衔接等措施,力求达到刑法规制的最优效果,守护好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关键词〕高空抛物;刑法规制;刑事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8442(2021)01-0090-04
  高空抛物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伤亡的案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刑事规制的关注。2019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行为,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现有规定治理高空抛物。高空抛物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承担方式涉及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双重评价。虽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治理高空抛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高空抛物的行为认定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困难。如何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明确其入罪标准,如何分析高空抛物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对现有刑法规制进行相应的完善,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高空抛物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制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界定
  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从高空中或高层建筑物内向下抛掷物品,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结果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其表述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属于居民楼内抛物的事件。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因故意而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二是该行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后果;三是一般主体均可实施该行为,应对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预见性;四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
  在进行刑法规制时,需要区分高空抛物行为和高空坠物行为,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带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后者通常是意外事件,因而高空抛物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并未设立针对高空抛物的单独罪名与条款。高空抛物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高空抛物侵犯法益的性质以及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高空抛物行为是具体危险犯,行为是故意为之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若该行为已经导致了严重后果发生,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进行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故意高空抛物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34条以及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反,若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三)判断高空抛物行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划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其判断标准是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满足了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判断。
  第一,从主观心态方面。主观心态是指某个行为发生时,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对其行为以及结果具有的心理态度。在高空抛物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的结果出现持有故意态度,则属于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高空抛物案件中,行为人因过失或者疏忽大意实施了抛物行为,对损害的结果持有否定态度,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案件。
  第二,从危害结果方面。危害结果是指行为发生后,造成的一切社会影响和客观损害结果。在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犯罪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如致人重伤、死亡、导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目前,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结果;第二类是造成了轻度损害结果,如致人轻微伤、财物较小的损失;第三类是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重伤、当场死亡,或导致公共财产与个人财产受到了重大损失。比如2018年山东青岛发生的徐某向公交车站扔砖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徐某为发泄情绪,将捡来的砖头从单元楼内抛向人员密集的公交车站,造成1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高空抛物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被量化:造成财物损失的,可表现为具体数字;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也可能达到犯罪标准,这就涉及到对该行为的危险性评价。
  第三,从危险性方面。危险性是指行为的危险等级程度,危险程度达到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标准时,即使高空抛物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也会构成犯罪。符合高度危险性标准要求的高空抛物行为,其一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杀伤力”。其二该行为的发展趋势与结果范围是无法预料且不特定的,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类似,一旦发生就无法控制。
  二、高空抛物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司法适用规定不够明确
  第一,在理论上,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入罪标准理解缺少统一标准。既可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系数为参照,又可能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范围为参照,或者以行为的伤亡即时性为参照〔1〕。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虽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但是有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高风险,就足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新颖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醉酒闹事,将破坏的一个房门、六个灭火器、一张椅子和消防水带等物品从四楼扔下,物品砸落在18栋宿舍楼下公共道路上,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案便是以危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判断依据。另一方面,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行为必须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才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2012年,发生在深圳市的高空抛物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将楼顶天台上摆放的花盆等物品砸向楼下的公共通道,导致两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某住户外墙设施毁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案便是以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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