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发展的家长会应依“法”而“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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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在其毕生的教育实践中始终在寻找学校和家庭教育结合的途径。因为他坚信:没有家庭教育的学校教育和没有学校教育的家庭教育都不能很好地完成培养人这一极其细致而复杂的工作。让学校承担起青少年教育的全部重任,确实独木难支。随着大教育体系的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都应该主动参与到以学校教育为主的青少年教育活动中来,并发挥各自不可替代的教育功能。
  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对学校、家庭和社会各界在青少年学生教育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都有较具体的规定。但学校、家庭和社会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将教育影响的合力作用于学生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现实中存在开家长会、家访、校访、座谈会、写评语、参加社会和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其中家长会因易组织、广泛性等优势受到学校的青睐,并成为沟通学校和家庭的主要形式。从理论上以及国外和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实践来看,家长会应该成为整合各方教育力量的中介和桥梁。但是我国绝大部分学校的所谓“家长会”开得并不“和谐”,并没能发挥其“发展”功能,反而造成了师生关系、家长与子女关系和学生之间关系的“不和谐”,甚至阻碍了学生的发展。家长会召开的当晚被称为“暴风雨来临的夜晚”,把当前家长会的现实赤裸裸地展现在国人面前。所以当前家长会的现状违背了我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与促进学生全面和谐发展的宗旨相背离。
  因此我们应把家长会纳入到法律的视野中来,实行“依法治会”,依据相关法律精神重新审视、理解和组织家长会,展示其加强沟通、促进发展的内涵。
  
  一、家长会应依法扩充参与主体
  
  虽然法律规定了各教育主体应共同参与教育,但没有规定家长会为其法定的参与途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结合当前家长会的实际,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加深对家长会在教育中的桥梁作用。如《教育法》第49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51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所以我们应转变观念,提升认识,家长会不仅是家长的会,也是社会各教育主体的会。法律赋予家长和教师以外的教育主体同样的参与学生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被忽视。因此增加或扩充传统家长会参与人员是贯彻《教育法》等法律精神的体现。也能为家长会注入新的活力,真正实现其桥梁作用,使学生和参与人员都得到发展。
  笔者认为,家长会应通过适当途径让教育专家和青少年社会工作者参与进来,如从事青少年教育的专家和学者、心理健康教育专家和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从事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控制的警察等。由于他们的专业知识能够弥补教师和家长的不足,克服传统家长会只介绍学生成绩和表现的单调、沉闷的现状,丰富教育内容。参与人员深入沟通和交流,从中获益,最终促成学生的健康和谐发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9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在有关专家参与的情况下,能够弥补学校在这方面教育力量的不足。
  同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也可适度参与到家长会中来。一是关注学校的教育管理状况,并可在组织和制度上给予适度指导;二是对家长会的开展进行适度监督,但不能随意干涉学校内部的教育活动。
  
  二、应依法保障参与家长会各方的权利
  
  在学校教育管理的实践中,家长会的准备,如召开、议程、内容等的确定都是由学校一手包办,只需通知家长,家长就非来不可,没有任何的知情权,更不要说提请学校召开家长会了;在家长会活动过程中,家长只有耳朵有用,嘴巴是没有机会表现的。因为传统的家长会是“两介会”(介绍成绩和表现)的代名词,因此会出现在家长会过程中有的家长(差生家长)会有想找个洞钻进去的感觉,会有接到开家长会的通知而焦虑不安的感觉。
  所以传统的“一言堂”、“独角戏”式家长会完全忽视了家长在会议过程中的参与权利,甚至有侵犯家长合法的人格权的嫌疑,完全违背了开展家长会活动的根本目的——沟通、交流、提高和发展,也侵犯了《教育法》等法律赋予家长参与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权利。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校方自恃占主导地位的教育意识,更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对家长法律权利的漠视。为了充分发挥家长的教育功能,必须依法保障参与各方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认识和改进自己的不足,以提高教育的效果。
  为了保障参与方能够行使好各自的职责,务必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行使权利的主动性。可以让家长等参与主体适当参与到活动的准备中来,可以共同研究确定会议的主要内容。因此要加大相关法律宣传,成立家长会组织,行政部门到场适时监督。有关行政部门也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家长会的开展进行宏观指导。
  
  三、家长会应依法建章立制
  
  基本上可以断定,在我国家长会的“会”与表彰会、讨论会等“会”的含义是等同的,而与某某学会的“会”是不同的。即家长会主要是以一种活动的形式,而不是以组织的形式存在。因此家长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都是以学校的意志为转移,家长和其他社会教育主体根本没有话语权,所以家长会召开的随意性,内容的空洞性以及家长参与权受到限制就成为了常态。
  而在国外及我国台湾等地区,家长会多是以组织的形式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尤为重视家长会组织的建立,基本上每个中小学都有自己的家长会组织。该组织设立内部机构,制定章程,明确权利和义务,有独立的活动资金。该组织对学生、教师和家长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们大陆地区也可借鉴他们的经验,以法律为依据,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以学校片区为单位成立自律性的家长会组织,制定章程。该组织主要以家长和学生利益为中心,向学校反映他们的诉求,扮演学校、家庭和社会对话的枢纽,组织或协助学校组织有关教育活动,对学校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四、应依法对家长会活动进行监督
  
  家长会活动的开展本质上是教育活动,而非管理活动和娱乐活动,是学校课堂教育教学的延伸。因此学校要以对待课堂教学的态度来组织好家长会,接受来自家长、社会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只有加强监督,才能避免以往在家长会上教师以讽刺、挖苦、羞辱等方式损害家长人格尊严的现象。我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就是依法接受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承担起监督的重任。《教育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而家长会活动是学校对学生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时机和方式,因此家长会活动实质为学校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的具体行动。因此教育行政部门不仅要监督学校日常教学管理,也要把家长会活动纳入到监督的工作中来。
  综观国内外的教育实践,家长会组织或家长会活动一直承载着沟通学校、家庭和社会的教育责任,只是在形式的完善和效果的评价上有所差异。我国家长会活动客观上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对传统家长会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促进教育和学生的健康发展为目标,创造一个和谐发展的家长会。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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